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84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少彬,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1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梅东祠堂仔地三巷4号2户。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少彬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郑少彬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向一外地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二台灌装机及一批假冒化妆品标识,准备制造假冒化妆品出售牟利,并将前述物品放置在其位于汕头市********委会对面的自建楼中。
至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涉案假冒TF品牌口红标识16800张、假冒MAC品牌口红标识12000张、假冒迪奥品牌口红标识18000张、假冒倩碧品牌化妆品39瓶(未定价值)及灌装机二台。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郑少彬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少彬为非法牟利,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少彬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郑喜鹏、郑银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少彬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证明材料,办案说明,鉴定报告,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少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郑少彬主动预交罚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少彬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郑少彬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并已主动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少彬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灌装机2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王南雁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