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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汪银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90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汪银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汪银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903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银风,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汪银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斐乐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汪银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第XXXXXX号、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3.汪银风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斐乐公司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0万元。

事实与理由:FILA(斐乐)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2008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包括第XXXXXX号、第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内的“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近期,斐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购物平台发现汪银风经营的名为“户外优品666”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的服装使用的商标图案与“FILA”图形及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上述商品并非斐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

斐乐公司认为,汪银风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并支持合理费用。

汪银风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0月15日,第XXXXXX号“FILA”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等。

1982年10月15日,第XXXXXX号“F”图形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等.2008年3月7日,满景(IP)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两权利商标。

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许可斐乐公司自二○○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上述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汪银风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络店铺“户外优品666”。

2018年12月1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斐乐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清洁手机在涉案店铺浏览“欧美潮牌加厚纯棉运动套装男女情侣秋冬三件套卫衣开衫休闲跑步服”,并购买“蓝色套装+蓝色圆领衫,L男125斤左右”款式,支付价款228元。

2019年1月14日,斐乐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查看了上述订单物流信息,公证员查看了邮寄至公证处的快递包括外观及内在物品并拍照后予以封存。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43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蓝色卫衣、打底衫、裤子(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各一件。

斐乐公司表示:卫衣胸口、吊牌、领标、水洗标处,裤子的小腿处、裤腰、吊牌,打底衫胸口、吊牌、水洗标均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

斐乐公司表示上述公证实物非正品,理由为:产品材料、制作工艺、包装、领标及吊牌等均与正品不符。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项下商品销售数量共计5,819件,销售金额为141,848.78元;

其中包含关键词“FILA”的销售数量113件,销售金额19,964元。

斐乐公司就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庭审比对,公证实物与斐乐公司正品存在诸多区别,在汪银风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斐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属同种商品,在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汪银风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斐乐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汪银风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难以确定,其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汪银风的侵权方式等酌情支持。

就斐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汪银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汪银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

二、汪银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4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汪银风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陆文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兴书 记 员 刘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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