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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士龙与西平县口福热干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199号
案件名称郭士龙与西平县口福热干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士龙;西平县口福热干面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199号原告:郭士龙,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附**,公民身份号码:410102198309087038。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彦、陈娟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口福热干面店,经营场所:河南省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721MA45TA899A。

经营者:郑言言,女,汉族,1991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辉,漯河市郾城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士龙与被告西平县口福热干面店(以下简称口福热干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士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彦、陈娟娟,被告口福热干面的诉讼代理人丁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682377号、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14682377号、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第35类、第29类、第16类。

二、2014年10月15日,原告注册成立了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商标专用权后,经过近五年的运营管理,授权“鸿之润”大脸鸡排300余家,已在河南省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其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LOGO人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口福热干面答辩称:一、被告早已不再使用本案涉及的包装,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已不存在。

二、被告使用的“LOGO人脸”包装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被告使用的“LOGO人脸”帽檐为黑色、有耳朵,整体外观像一个成年男性。

原告的注册商标“LOGO人脸”帽檐为蓝色、没有耳朵,整体外观像儿童形象。

根据被告查询,被告所使用的“LOGO人脸”应为“京大脸”商标,与原告无关。

被告的包装有“大脸鸡排”“LOGO人脸”及“京大脸”等不同包装,均系在批发市场购买,被告不知情,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店面狭小,营业时间短,所使用的门头为“口福热干面”和“补基站”的字样,店内也没有使用原告注册的“LOGO人脸”,不可能与原告造成混淆。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应被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四份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第14682377号、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

第35类:广告;

第29类:家禽(非活)、半成品家禽肉、速冻鸡肉、腌制肉、冷藏的炸鸡肉;

第16类:包装用纸袋、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等的商标专用权。

2、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报告一份。

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河南省西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驻西证内民字第417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第14682377号第43类、第28275528号第29类、第28280615号第16类“LOGO人脸”头像的商标专用权。

4、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商标专用权支付律师费1800元。

被告口福热干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从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使用的人脸与原告的商标“LOGO人脸”并不相同,差别很大。

原告的“LOGO人脸”帽檐上有BIG.F字样,被告使用的没有;

原告的“LOGO人脸”左侧头部为泛白色,被告使用的整体为白色;

原告的“LOGO人脸”没有耳朵,被告使用的有耳朵;

原告的“LOGO人脸”帽檐为纯黑色,被告使用的帽檐右侧有两道白色条纹;

原告的“LOGO人脸”整体为儿童卡通形象,被告所使用的为成年男性;

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被告口福热干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南京众亿美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第21426847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为该商标,与原告无关。

原告郭士龙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种类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而被告经营的快餐店符合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种类,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郭士龙于2015年8月21日取得第14682377号“LOGO人脸”头像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柜台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

动物寄养。

郭士龙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29类:家禽(非活);

半成品家禽肉;

速冻鸡肉;

腌制肉;

冷藏的炸鸡肉;

蛋;

奶茶;

加工过的干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

第16类:包装用纸袋;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制包装盒;

淀粉制包装材料;

包装用塑料膜;

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气泡膜;

塑料制礼品包装纸;

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包装纸。

2019年5月20日,河南省西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驻西证内民字第41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7日,河南省西平县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康某与申请人郭士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征超、参加取证人郭某共同来到位于河南省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东西大街一家标牌为“口福热干面、补基站”字样的店铺,委托代理人对该家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参加取证人、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参加取证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份大脸鸡排、一份爱心鸡块,该店铺店员用印有“大脸鸡排BIG!FACE!”字样及(人脸)头像的纸质袋子将所购鸡排、鸡块进行了包装后放入一个外观印有“京大脸”的塑料袋内。

参加取证人员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后,显示花呗付款给郑言言。

王征超对所购买上述食品外包装进行了拍照。

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5张系王征超现场所拍,与现场情况相符;

所附光碟一张系根据王征超所拍照片刻录而成,与现场情况相符。

另查明,西平县口福热干面店位于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成立于2018年9月2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言言,经营范围为热干面小吃服务,其在2019年4月27日出售的鸡排包装纸袋上印制的“LOGO人脸”头像与原告主张的“LOGO人脸”头像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中,商标注册人郭士龙拥有案涉“LOGO人脸”的商标注册证,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在鸡排外包装袋上所使用的“LOGO人脸”头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LOGO人脸”在外观视觉上构成近似,应适用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即被告鸡排外包装袋上所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LOGO人脸”头像,是否会引起消费者与一般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从而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商品价目表等显著位置使用案涉“LOGO人脸”头像,出售的鸡排产品在外包装塑料袋上显示“京大脸”字样及卡通鸡图形,内包装纸袋上印有“LOGO人脸”头像及大脸鸡排BIG!FACE!”字样,对该商品产生标识意义的为“大脸鸡排”、“京大脸”字样,而非“LOGO人脸”头像,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大脸鸡排”、“京大脸”享有商标权,被告在鸡排内包装纸袋上所使用的“LOGO人脸”头像不具有标识显著性,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及一般公众产生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商标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士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郭士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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