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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62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76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亮,经理。

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亮,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旭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兆良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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