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681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铁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凡颖,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云,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与被告李守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世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凡颖和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盟世奇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世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守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合理支出包含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播出后,先后获得诸多奖项,其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动画形象深受观众喜爱。
盟世奇公司经授权获得光头强、熊大、熊二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产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经查,李守云未经许可在网络店铺销售侵害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给盟世奇公司造成损失。
李守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国家版权局对熊大(童年版)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XXXX-X-XXXXXXXX,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作者及著作权人,该作品系卡通化的系列熊形象,四肢粗短,整体形象憨态可掬,全身褐色,眼睛外圈、颈部、口鼻部外圈呈浅色,嘴部为月牙形。
熊二(童年版)登记号为国作登字-XXXX-X-XXXXXXXX,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作者及著作权人,该作品系卡通化的系列熊形象,四肢粗短,整体形象憨态可掬,全身黄色,眼睛外圈、颈部呈浅色,口鼻部外圈呈深色,嘴部为月牙形。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将《熊出没》相关作品中包含熊二(童年版)等卡通形象在毛绒类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毛绒公仔产品、手偶、抱枕等)的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盟世奇公司,盟世奇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授权期间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李守云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XXXXXXX、名称为“开心贝贝玩具”的网络店铺。
出售名称为“【买就送】熊出没正版熊大熊二光头强毛绒玩具公仔儿童生日礼物”的商品,显示已拼157件,单独购买10.8元,拼单购买8.8元,盟世奇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其中20厘米熊二的商品,支付了10.8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签收上述商品后拍照封存,并对网络购买信息截图,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29392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名称为20厘米熊二的商品无外包装,无生产信息、品牌等标签,该商品与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比较,两者均为卡通化的熊形象,整体外形颜色均为黄色,与正品相同,颈部下方有白斑,脸型是整体一致的,嘴巴颜色是偏红色,该产品与我方作品构成相同。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开心贝贝玩具”的店铺系由李守云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10月23日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截止被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298件,销售金额共计8,783.40元。
另,李守云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熊二(童年版)表达的卡通熊形象,在整体形象、颜色搭配以及眼睛、嘴部等细节做了艺术化处理,能够体现创作者的自主选择、判断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制的美术作品。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盟世奇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系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
经该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获得熊二(童年版)卡通形象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故盟世奇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比对权利作品与李守云销售的被诉商品,两者虽在部分细节、颜色等处存在细微差异,但表达内容、整体形象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鉴于李守云销售商品系三无产品,且盟世奇公司否认系授权生产,故本院认定李守云销售的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商品,李守云销售行为侵害了盟世奇公司就权利作品发行权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盟世奇公司确认李守云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李守云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盟世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守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李守云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权利商品及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由本院酌定。
李守云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李守云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李守云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李守云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李守云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李守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二、驳回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敏芳书 记 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