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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宜丰长生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9知民初215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宜丰长生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宜丰长生糕点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9知民初215号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宇洋中央金座**05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ML37Y。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煊斌,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任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监事职务。

被告:宜丰长生糕点店,地址,地址:宜春市宜丰县城新昌西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2360924MA38KH1J7T。

经营者:候长生,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杨龙舟、彭林,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诉被告宜丰长生糕点店(以下简称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福星、审判员赵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弦担任记录。

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徐煊斌,被告烘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舟、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尼卡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

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的“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诉请如上。

被告糕点店答辩称:一、第10415381号“摩尼卡”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被答辩人此时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从被答辩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及答辩人从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可知,第10415381号“摩尼卡”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现已有第三人以被答辩人连续三年未使用该注册商标而向商标局提起撤销。

而被答辩人提供的第41070226号“摩尼卡”商标从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到的商标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如最终商标局认定第10415381号“摩尼卡”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撤销或宣告无效,那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之规定,被答辩人自始就不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因此被答辩人此时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被答辩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全国各地提起恶意商标侵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鹰潭市自古就有制作面包等糕点的传统,素有“糕点之乡、烘焙之乡”的美誉,在鹰潭百万人口中,其中有近20万人从事手工烘焙、糕点行业,面包、蛋糕店遍布全国各城市,其中将“摩尼卡”三个字最开始用于面包行业的也是鹰潭人,由于鹰潭人传、帮、带的传统,渐渐“摩尼卡”面包店逐步由鹰潭开遍全国各地(鹰潭人所开源自鹰潭本土面包店均是无须加盟,较为人熟知的有摩尼卡、麦香园、麦香村、麦香城、金冠、鑫冠、金都等)。

在2010年左右时,被答辩人公司法人黄武萍就曾与鹰潭人合伙从事烘焙行业,后熟知鹰潭人在全国各地的种种模式,从2012年起开始陆续恶意注册“摩尼卡”各类关联的商标,利用其空壳公司(福建摩尼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无任何明星店铺、无任何产品、无任何广告推广,期间以局部地区进行商标假授权、转让等方式为由,恶意运行商标,并在全国各地提起多起商标侵权诉讼,以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

同时,如上所述,因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摩尼卡公司将该商标注册后,根本未实际使用从事注册商标核定类别的第30类、第43类行业,通过查询被答辩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发现,被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为“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

酒店管理(不含餐饮、住宿经营);

其他未列明企业管理服务;

市场管理服务;

文化会展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形象策划服务;

餐饮管理(不含餐饮经营);

文化、艺术活动策划;

其他未列明技术推广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经营范围主要为企业管理服务,并明确标示不含“餐饮经营”,可以断定被答辩人在获得商标专用权后,未实际从事注册商标核定类别的第30类、第43类行业,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请求法院责令被答辩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仅冠有“摩尼卡”字样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主观上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的销售的产品主要为糕点店手工制作而成,制作糕点、面包的原材料日常生活中均可随意购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答辩人作为普通的老百姓,并不具有专业商标法的知识,同时也不清楚销售的产品冠有“摩尼卡”字样是否侵权,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700000元损失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糕点店2019年5月7日经宜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核准成立,至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才经营1年左右,且今年由于疫情影响,生意惨淡,截止目前,糕点店经营成本都尚未收回,如何能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一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被答辩人该陈述简直是无稽之谈,同时根据江西省2019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住宿与餐饮业)仅有37875元,被答辩人主张700000元损失费用,无疑是对一个家庭小经营户是一个巨大打击,也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答辩人因该商品至今也未获得任何利润,还处于亏损状态,但被答辩人却漫天要价,借侵权之名谋取暴利,该赔偿数额有失公允。

而且,糕点店位于宜春的一个小县城,该县城人口、经济总量有限,其制作的蛋糕保质期也仅有短短几天,不可能在网上进行面向全国范围的销售,其辐射范围仅及于宜丰县城,影响相当之小,因此,答辩人受疫情、小店经营有限的服务半径等诸多方面影响,没有巨额利润与收入。

综上所述,第10415381号“摩尼卡”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被答辩人此时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且被答辩人为谋取不当利益,恶意抢注商标,在全国多地提取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答辩人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摩尼卡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

酒店管理(不含餐饮、住宿经营);

其他未列明企业管理服务;

市场管理服务;

文化会展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形象策划服务;

餐饮管理(不含餐饮经营);

文化、艺术活动策划;

其他未列明技术推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系黄武萍于2013年4月14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系黄武萍于2015年4月14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9年10月10日,商标权利人黄武萍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授权人黄武萍与受托人摩尼卡公司以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受托人(即商标受让人)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授权人黄武萍,特许可受托人摩尼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10415381号及第14002237号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约定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特授权受托人,摩尼卡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

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受托人摩尼卡公司所有。

该授权书有效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

2020年5月6日,第10415381号“摩尼卡”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商标转让至原告摩尼卡公司名下。

被告糕点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5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糕点、面包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2月1日,原告摩尼卡公司(甲方)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乐彪,现已注销)(乙方)签订“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为摩尼卡商标,注册号为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0415381号第30类,许可使用的服务种类为第14002237号第43类,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为江西省鹰潭市,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整。

2019年12月17日,王乐彪向原告摩尼卡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日,原告摩尼卡公司共向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出具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1张。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月10日,公证员周某和工作人员池晟铭及阙忠辉即来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西大道标有“Monica摩尼卡·烘焙”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宜丰长生糕点店”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某和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10元。

取得于微信截图一张、塑料袋一个、外卖卡一张及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60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店招为“MONICA摩尼卡·烘焙”,店铺内宣传招牌多处标有“Monica摩尼卡”上下中英文结合字样,公证购买的糕点的手提袋及其价格标签显著位置标注“摩尼卡”、“Monica摩尼卡”上下中英文结合字样,购物小票标注“摩尼卡手感烘焙”,外卖卡显示“摩尼卡烘焙”。

本院认为,原告摩尼卡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专用权,并得到案涉商标原权利人黄武萍明确授权可以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以原告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就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以案涉第10415381号商标目前正在被第三人以三年未使用申请撤销中,第14002237号商标正在被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为由主张原告权利基础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明案涉商标已被撤销、宣告无效,故原告仍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烘焙店属于糕点类食品制售,其店招及店内装潢标有“摩尼卡”标识与原告摩尼卡公司的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属同类商品服务,被告在同类服务领域开展经营服务。

原告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商品蛋糕、糕点、面包等,虽然被告销售的部分糕点的外包装上没有使用“摩尼卡”标识,但商品蛋糕、糕点、面包是没有外包装的,且现烤现卖,并在收银小票上直接标注“摩尼卡蛋糕店”,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店内生产销售商品的商标就是“摩尼卡”,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系同类商品。

原告商标“摩尼卡”字体与被告被诉侵权商品与服务上标识的“摩尼卡”字体均为简体中文,非艺术字,文字内容顺序相同,部分被诉侵权服务或商品虽结合有英文“monica”字样,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摩尼卡”中文字样较为凸显,被告标识“摩尼卡”与原告商标“摩尼卡”使用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故被告使用“摩尼卡”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使用“摩尼卡”字样并没有存在品牌商标的概念,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摩尼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糕点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所得,主张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原告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就“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江西省鹰潭市(地级市)(地级市摩尼卡蛋糕店总店虽已注销,但在鹰潭市人有多家分店,经营规模较大,且本案与原告提交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商品及服务使用的背景、范围等并不完全相同,原告虽提供了许可江西境内地级市烘焙店使用涉案商标许可费的证据,但未提供县级城镇或乡镇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新冠疫情对经济的影响、可能给原告摩尼卡公司造成的影响及原告摩尼卡公司为维权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烘焙店赔偿原告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丰长生糕点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宜丰长生糕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45元,被告宜丰长生糕点店负担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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