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3036号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诚艳媛母婴店,住,住所地扬州市槐泗镇吉兴东路**/div>经营者:陈艳,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邗江区诚艳媛母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邗江区诚艳媛母婴店的经营者陈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18770号、第11595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第7118770号商标于2008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场所搬迁;
广告;
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第11595323号商标于2012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商业橱窗布置;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煤体上展示商品;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
市场营销;
商业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
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所有权,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孩子王是一家数据驱动的,基于用户关系经营的创新型新家庭全渠道服务商,是中国母婴童商品零售与增值服务的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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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20年3月,孩子王在全国20多个省份内,拥有360余家大型全数字化实体门店,单店面积平均5000平米,门店商品种类突破20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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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40673号决定书,认定第711877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店招、进店楼梯上等直接使用原告“孩子王”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邗江区诚艳媛母婴店答辩,之前其与原告签了一年的合同,从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2019年3月28日付了5800元给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我续约,也没有及时跟我说把孩子王的标识拆掉。
2020年8月11日,原告公司的高经理给我发信息,让我把“孩子王”招牌拆掉,我接到信息后立即就拆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孩子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取得第7118770号商标注册,商标为三排并列的中文、英文、汉语拼音“孩子王”、“KID’SWANT”、“HAIZIWANG”组合,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类别;
于2015年8月14日获得第11595323号商标注册,商标为“孩子王”,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等;
2016年12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均转让给了本案原告;
“孩子王”品牌先后获得过多项荣誉。
陈艳于2019年1月4日注册登记邗江区诚艳媛母婴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吉兴东路**,经营范围母婴用品、婴幼儿服装、玩具、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婴幼儿游泳服务、产前保养、产后修复服务;
2020年5月1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朋的申请,公证员陈某,4、工作人员周晶与刘占朋、张鑫共同至被告店铺,进行拍照、购物取证,对该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6851号公证书,该店铺门头三排横排使用了“伊贝尔母婴”、“孩子王”、“战略合作伙伴”字样,其中“孩子王”字体较大,为红色,字体醒目,店铺在二楼,进入店铺的楼梯踏步间隔有“伊贝尔母婴欢迎您请上二楼”、“孩子王欢迎您请上二楼”,其中“伊贝尔母婴欢迎您请上二楼”使用了红色底色,较为醒目,“孩子王欢迎您请上二楼”白底黑字,相对不太醒目。
公证收费800元。
2019年,曾有名为高瑞的人自称系做孩子王B2B,与陈艳联系合作,陈艳向其支付了5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的公证文书,获得各种荣誉奖牌、奖励证书的公证文书,(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68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陈艳转账5800元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孩子王”使用在其门头、楼梯踏步,用于销售母婴商品,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经营者虽曾与自称“做孩子王B2B”的人联系合作,但并没有能够举证该人确系有权使用“孩子王”注册商标与他人进行合作,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系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孩子王”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费用,被告经营地点、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邗江区诚艳媛母婴店应当立即停止在其门头、楼梯踏步使用“孩子王”字样;
二、邗江区诚艳媛母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230元(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