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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雍涵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817号
案件名称姚雍涵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雍涵;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付延滨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终181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雍涵,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姚雍涵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姚雍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

2.本案由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姚雍涵与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联信公司”)、付延滨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姚雍涵系通过中诚联信公司、付延滨的淘宝店铺购买商标,从淘宝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中诚联信公司、付延滨承诺将商标权转让并过户登记至姚雍涵指定用户名下,本案最终交付标的为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变更登记后再由中诚联信公司、付延滨邮寄给姚雍涵。

因此,姚雍涵住所地即为收货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审理查明,姚雍涵提交订单及付款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其系通过中诚联信公司、付延滨的淘宝店铺商定商标转让事宜并支付部分款项,其中订单信息中收货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该订单的买家留言为:购买商标燕如雪29/30两类,相关条款以旺旺聊天记录为准。

姚雍涵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客服表示流程为:您先付30%商标定金,然后执照拍个照片发给我,我这边去给您做公证,公证做好了拍照发给您,您确认没问题之后付尾款,我这边就把商标所有文件发给您,转让开始之后4-8个月完全转到您名下,在转到您名下之前您所需商标相关正规文件我这边都负责给您提供包括各种授权书,以上所有操作将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于您会在10个工作日内收到商标相关文件(合同,公证书原件,注册证原件,授权书,持有公司执照复印件。

另有转让手续文件您盖章寄回给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姚雍涵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其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系在淘宝店铺上与店家商定涉案商标转让事项、下订单并支付部分款项,收货地址亦为福建省莆田市。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现有的初步证据,不论是买受人住所地还是收货地均在福建省莆田市,一审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不当。

鉴于本案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中诚联信公司、付延滨亦尚未提交相关主张及证据,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可进一步查明双方对于管辖是否有特别约定等相关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初1156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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