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民初147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147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在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万鸿城市花园。

经营者:李燕,女,1972年2月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李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400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6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

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北京公司)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性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是从南京桂仙贸易公司进货。

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纳益其尔北京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洁肤乳液、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纳益其尔北京公司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为本案诉讼,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天津分公司)调查取证。

2019年4月1日,瀚汇铭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及瀚汇铭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4月11日来到江苏省邗江区万鸿城市花园7幢的凯瑟琳名妆折扣连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所得刷卡小票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李印杰保管。

当日,该公证处又对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35号靖泰商城一层的凯瑟琳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具体过程与前述基本一致。

2019年4月29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42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4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封存实物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两张刷卡小票等。

两张刷卡小票上商户名称均为“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金额均为39元。

两盒芦荟胶圆盒外观基本相同,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述,涉案被控商品盒体印有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相比较,字母组合的排列顺序、使用位置、读音均相同。

将涉案商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在放大镜下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角圆形图案中芦荟叶状图案内侧呈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涉案商品盒盖虽印有类似的芦荟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审理中,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南京桂仙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库单,出库单显示2019年4月17日,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向其购买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24盒,共计408元。

另查明,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4月21日,注册的经营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万鸿城市花园7幢3号,经营者为李燕,经营范围包括护肤品、化妆品等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35号靖泰商城一层的凯瑟琳商店与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但该店出具的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销售款进入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的账户,可以认定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其在两个店铺销售的芦荟胶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等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缺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述的正品防伪标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否认被诉侵权芦荟胶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芦荟胶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正品。

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商品有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情形,故本院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案中提起的关于该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提出其销售的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提供的南京桂仙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的产品出库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而被诉商品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故其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以及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以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扬州市邗江品卓日用百货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