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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永太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民初3224号
案件名称322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永太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扬州市永太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322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津,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勤,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永太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299号(金盛大棚内)。

法定代表人:陈宏定。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永太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漆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勤,被告永太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

早在1997年7月原告即依法注册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该品牌的刀具在市场上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在广大消费者中口碑甚好。

原告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通过在公证员监督之下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的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致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也受损。

被告永太漆业公司辩称,刀片是生活中的小工具,厂家并未通过媒体宣传让我们知道正品是怎么样的,我们认为市场上卖的就是真的;

公证取证时为何不进行当场封存,并告知我们是假货,不是当场封存的产品说不清楚是不是我们卖的;

原告的产品一定会换包装的,不可能一直是一种包装,说不定我们卖的产品就是原告之前生产的,所以我不认为我卖的是假货。

我们确实不知道真假,如果明知是假货是不会拿出来销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获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磊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4、公证人员陈某,4至扬州市××××路“金盛国际家居”内的“立邦”商铺,洪磊购买刀片三盒,使用微信支付9元,该店出具“票据”和名片各一张,包装盒一个。

购买结束后,洪磊将所购刀片及“票据”、名片、包装盒一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取出其中二盒刀片及“票据”、名片、包装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将封存后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洪磊收执。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购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464号公证书,被告的店铺外观、店铺地址、涉案刀片及包装盒、“票据”、名片、微信支付截图、加贴封条的封存物品均被拍成照片作为该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庭审过程中,法庭查验经公证封存的二盒刀片的情况是:1.刀片纸质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为“啄木鸟及图形”,该商标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相比,基本一致;

2.二盒刀片的塑料包装盒上多处使用“”以及“啄木鳥及图案”,其中,“”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相比,无明显区别;

“啄木鳥及图案”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相比,仅存在文字书写及图案上的细微差别;

3.每盒包装盒内均装有十片刀片,每片上均有“琢木乌及图形”商标,该标识与第1056900号“”商标相比,存在文字“琢”与“啄”,“乌”与“鸟”的区别,且啄木鸟的图形上仅有极其细微、不易发觉的区别;

4.封存的“票据”上显示“扬州市永太漆业有限公司立邦专卖店”“品名:刀片;

数量:3;

单价:3;

金额:9”“地址:扬州市广陵区金盛国际家居新红阳生活馆一楼(门向北)”等信息,名片上显示“地址:扬州金盛国际家居市场”“扬州市永太漆业有限公司立邦总代理陈宏定”等信息。

在查验比对的基础上,福达公司向法庭陈述,原告生产的刀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存在产品材质、外包装制作、刀片淬炼工艺等差异。

另,永太漆业公司登记经营场所为扬州市××××路299号(金盛大棚内),实际经营地为扬州市广陵区金盛国际家居新红阳生活馆一楼(门向北)。

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650元、律师费3500元、购买被控商品费用9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的经公证取证的刀片上使用的“”“啄木鳥及图案”“琢木乌及图形”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混淆,故应当认定为侵权商品。

关于永太漆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或永太漆业公司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第1056900号“”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永太漆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永太漆业公司的规模、涉案商品本身的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永太漆业公司向原告福达公司赔偿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永太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市永太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扬州市永太漆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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