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初738号 原告:潘金诚,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品位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309106671H。
法定代表人:张建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金诚与被告江西品位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位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金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黄桂香,被告品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金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93065××××.0的专利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整;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22235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床靠背(C3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20年5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65××××.0),并至今有效。
原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公正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为调查取证、代理诉讼,支付各项合理开支22235元整。
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品位源公司辩称:原告是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在其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在全国各大家具市场上大面积存在和生产,其中在南康家具市场就有数十家店铺存在这款家具并公开销售。
涉案专利不适合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显著不同,具有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可以看出非常多的不同点;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也不能证明自己的生产量和销售量,对于其起诉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公证取证的公证费过高,律师收费也过高,且没有正式的律师费收费税务发票和转账凭证佐证,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潘金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七份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共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4.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合法性、稳定性、新颖性;
证据5.公证书原件、证据6.画册原件,共同证明被告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公证费发票原件、订货单原件,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22235元。
品位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不同,一般消费者可以辨认;
对证据7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收费标准过高,并且费用是否支付无法核实;
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也过高,且是否支付无法核实。
被告品位源公司为反驳潘金诚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原件2张以及物运单原件1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授权日以及申请日前都有过生产,是现有设计,且销量不大不好卖。
原告潘金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销售行为的真实存在和发生,该销售单系被告自行打印,从销售单载明的商品名称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并且销售时间均是在2020年4月份和5月份,在先设计抗辩不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潘金诚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其系为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7中的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及相应转账凭证,且原告自认系批案收费,无法证明本案的律师费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对品位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及物运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潘金诚于2019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靠背(C35)”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9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潘金诚“床靠背(C3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93065××××.0,该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2020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潘金诚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部分载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 2020年7月20日,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以下简称阳明公证处)出具(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49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30日上午10时44分,潘金诚的委托代理人曹爱华与阳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某来到赣州市南康区的一个商铺,在该商铺可见“品位源”字样的招牌,该商铺销售人员是一位中年女士。
曹爱华在公证员刘某及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在该商铺订购了一张床。
据该商铺销售人员介绍,该床的型号为8668#,单价为860元,并告知现场没有货,下午再来提某。
曹爱华通过微信支付了货款860元,并取得画册一本,销售人员向曹爱华出具了品位源家具销售单一张。
一行人于10时49分离开该商铺,曹爱华将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某。
当日下午15时36分,公证员刘某及公证人员某再次随曹爱华来到上述商铺,该商铺销售人员引领曹爱华来到商铺旁边的楼梯口提某(含一个大包装箱、一个小包装箱及一捆木材)。
曹爱华将货物装上车,公证员刘某及公证人员某随曹爱华将提取的货物运送到鸿泰家具城门口,对其中的大包装箱进行拆封查验。
大包装箱的侧面可见“型号8668”的标识,对该货物进行查验后使用原包装箱进行了封装,封装后交由曹爱华保管。
公证人员某上述订购、提某、拆封查验在封装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取得的品位源家具销售单及画册的部分页面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品位源家具销售单及画册原件交由曹爱华保管。
回到阳明公证处办公室后,公证员刘某将公证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28张及曹爱华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1张复制到WORD文档并打印一式三份。
潘金诚向本院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品位源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庭审比对中,潘金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近似,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均为:床靠背分为上下两部分挡板、左右立柱及边框组成。
上挡板整体呈一个“凸”字形,上挡板上部边框由两条曲线木方相互平行组成。
上挡板中部由五条相互平行的竖线将其分成六个分别对称的“矩形”及类似“梯形”状,最中间的竖线中部镶嵌着一个类似“盾牌”的图形,“盾牌”上书写着一些英文字母及图案,其余四根竖线上镶嵌着类似“矛”状图形,上下挡板之间由一个长条木方隔断,下挡板整体为矩形状。
上下挡板两侧为长方体边框,两侧边框兼作立柱使用,立柱下沿成脚,立柱顶部安装有类似葫芦球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造型、结构设计上完全相同,唯一不同之处在于“盾牌”内的图形字母,该差别极其细微,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视觉混淆,无法使消费者辨别产品来源。
因此,被控侵权产权已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已构成侵权。
品位源公司比对认为:1.床的柱子幅度、形状、结构不一样,葫芦球的形状也不一样;
2.顶部边框的幅度不一样,涉案专利是圆的有幅度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平面状的。
3.盾牌内的图案不一样的;
4.被诉侵权产品下底板有一根横向设置的木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品位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3.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品位源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前以及申请日前都进行过生产,并提交2张销售单、1张物运单用以证明其主张。
但该三份单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便认定其真实性,其上所载明的开具时间为2020年4月份或5月份,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
品位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上边框、葫芦头、盾牌内图案、下底板设计上存在区别,案涉专利上边框侧面为弧形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平面结构;
案涉专利左右立柱上的葫芦头呈较扁的圆形,且中间有一带状环绕,而被诉侵权产品左右立柱上的葫芦头为规则圆形;
涉案专利下挡板为一整块木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挡板底部有一横向设置的木条;
涉案专利上挡板中间的盾牌图案为一圆锥形,圆锥形由一根横线分割为两部分。
上部为一排字母组合,下部由四根线条划分为四个区域,并由字母、数字、点阵填充,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挡板中间的盾牌顶部的一排图案与案涉专利不同,下部亦为圆锥形,但圆锥形底部两侧对称设计有一稻穗图案,圆锥内部中间为一圆形图案,在圆锥的上下左右四部分分别设计有不同的图案。
其他设计特征经本院比对为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上不同点,但这些不同均属于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结构及形状、图案设计上与案涉外观专利仍十分相近,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进行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品位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潘金诚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潘金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品位源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且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亦足以阻止品位源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潘金诚诉请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潘金诚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品位源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品位源公司的经营时间与规模、品位源公司既为生产者又为销售者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
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律师代理费,潘金诚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根据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的实际,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酌定由品位源公司赔偿潘金诚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品位源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潘金诚专利号为ZL20193065××××.0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品位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金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原告潘金诚已预交),由原告潘金诚负担406元,被告江西品位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革生 审判员 钟 情 审判员 邓 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星伊书记员 任千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