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751号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戴雪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宝,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盾公司)与被告王国宝、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斯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王国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斯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国宝: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百斯盾公司经济损失270,000元;
3.承担百斯盾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庭审中,百斯盾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百斯盾公司成立于1981年,是一家以男女裤为主,集设计、开发、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服饰公司,拥有注册在第25类“裤子”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X号“百斯盾中文、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近期,百斯盾公司发现王国宝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衣品领域”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百斯盾”品牌服装,经公证购买后鉴定为假货。
百斯盾公司认为,王国宝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国宝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百斯盾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3927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百斯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2018年12月29日,百斯盾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下载并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名称为“百斯盾秋冬男裤长裤中年男士修身直筒休闲裤男白色休闲裤男”的裤子(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条,支付价款98元。
后该代理人领取邮包并由公证处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927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袋装男式长裤一条。
涉案店铺销售网页的图片、公证实物的包装袋及吊牌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百斯盾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理由为:1.公证实物的包装袋系其2016年之后就已停止使用的包装袋,袋上有法律已禁止使用的“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且该包装袋的做工极为粗糙;
2.吊牌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及防伪识别码,亦与正品不同,百斯盾公司未使用过该防伪码。
另查明,涉案店铺开设时向拼多多平台提交了王国宝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并上传了身份证正反面,店铺于2019年11月26日关闭。
2018年12月25日,涉案店铺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协议约定,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正文、附件等,将至少提前7天在其网站公示,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涉案店铺向拼多多平台提供的联系地址即王国宝的户籍地址,本院向该地址邮寄诉状副本、证据、传票等诉讼材料,因该地址找不到当事人,邮件被退回。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8月4日下架,于2020年2月21日被禁售。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同一商品ID项下多次变更商品名称,其中商品名称中含“百斯盾”字样的已售数量2875件,销售金额共计274,640.96元。
又查明,百斯盾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百斯盾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百斯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吊牌等信息,在王国宝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百斯盾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为相同商品,公证实物的包装袋、吊牌及销售页面的图片中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王国宝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百斯盾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王国宝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百斯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均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王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000元二、被告王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被告王国宝负担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