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388号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宇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钟宇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贤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钟宇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贤旭公司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2.判令钟宇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判令钟宇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庭审中,贤旭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59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贤旭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
贤旭公司经调查发现,钟宇强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开设名为“安彤电子商务商行”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贤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钟宇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贤旭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2018年12月6日,贤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517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韩国sp-68魔术裤V5黑色显瘦弹力九分V5加绒秋冬款sp68打底裤”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贤旭公司以59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黑色裤子一条,吊牌标注品名为sp-68魔术裤,包装盒、裤子的吊牌、水洗标、纽扣处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贤旭公司主张因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有错别字、水洗标上的防伪码覆盖层无法揭开以及气味刺鼻,故该商品不是正品,上述标识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钟宇强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3月11日被禁售。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项下销售数量共计2件,销售金额118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贤旭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贤旭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防伪码等信息,在钟宇强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贤旭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为相同商品;
商品的包装盒、吊牌、水洗标、纽扣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钟宇强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贤旭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贤旭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钟宇强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禁售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贤旭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支出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贤旭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钟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钟宇强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