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992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海洋,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程海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经三六一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程海洋: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4,568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8元)。
审理中,三六一公司确认程海洋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等,是国内知名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该商标在2008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六一公司发现,程海洋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开设的“小蚂蚁爱冲浪”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程海洋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361°”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9年10月25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361男鞋断码秋冬运动鞋男士透气休闲鞋男防水皮面学生跑步鞋子男”商品链接项下购买“颜色分类:099灰黑【飞织】;
鞋码:40”商品一件,价格为68元(免运费)。
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70元和68元,已拼444件。
该商品链接项下商品有多款型号,商品详情页面展示的所有型号运动鞋上均使用有“361°”标识。
同月30日,收到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快递,拆开快递包装后进行拍照,最后对快递及内装物装箱封存。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进行了查看、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979号、第2980号公证书。
庭审中,三六一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一鞋盒,打开后内有一双灰黑色运动鞋,该运动鞋的鞋面以及鞋垫上均印有“361°”标识。
三六一公司称,公证购买的运动鞋鞋盒上标有一货号,其从未生产过该货号的产品,此外,公证购买的运动鞋底部无“361°”标识,而正品有该标识,据此主张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程海洋开设,其与平台的协议已签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其提供给平台的联系地址与其户籍地一致;
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中,含关键词“361”的商品数量为529件,销售金额为36,019元。
另查明,三六一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公司提交的(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979号、第298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禁售及销售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361°”标识与涉案商标属相同商标。
经与三六一公司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存在鞋底无“361°”标识、货号无法对应等差异,在程海洋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三六一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程海洋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三六一公司鉴于程海洋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三六一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程海洋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六一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六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属实,故该项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程海洋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