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440号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604395。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咪薛通讯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社区莲塘坑工业区**5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QEUC79。
经营者:黄燕华。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1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14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21××××.5号耳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咪薛通讯电子厂(以下简称“咪薛电子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耳机(一)专利申请日:2013年5月28日专利号:ZL20133021××××.5专利授权日:2014年1月22日权利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登记副本附页显示涉案专利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8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专利登记副本显示,原专利权人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加一创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显示加一创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为本案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综上,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咪薛电子厂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2017)深证字第4631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公司主体资料及其工商信息,查看“订单信息”项下订单号为“3200830103790593”的交易记录,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咪薛通讯电子厂”,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智能耳机适用于重低音小米3活塞线入耳式金属耳机”,单价为6.8元,数量为10,货品总价为68元,实付款含运费78元。
(2017)深证字第4631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3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指定地点收取了被诉侵权实物包裹,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提交的订单截图显示了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400053773705。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7)深证字第4631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7)深证字第46314公证书记载,被告在网店档案中自称自己是专业的生产加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包括耳机,加工方式为OEM加工和手工加工,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月产量20万套。
三、侵权比对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没有破损痕迹。
外包装贴申通快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显示的运单号与公证书取证的一致。
当庭拆封,包裹内有10个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6张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咪薛电子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78元、公证费12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主体信息被告咪薛电子厂2018年12月18日将其名称由深圳市龙华新区咪薛通讯电子厂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咪薛通讯电子厂。
被告咪薛电子厂的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2017)深证字第46314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截止公证当日460条成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侵权公证书、订单详情截图、公证费发票、公司名称变更备案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咪薛电子厂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具备生产的资质,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4631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网店档案中自称自己是专业的生产加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包括耳机,加工方式为OEM加工、手工加工,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月产量20万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咪薛电子厂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咪薛电子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咪薛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8元、公证费1200,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咪薛通讯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耳机(一)”专利号为ZL2013302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咪薛通讯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78元,合计人民币21278元。
三、驳回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咪薛通讯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