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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1612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1612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外贸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0178277W。

负责人:秦小波,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投资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波源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波源副食部的投资人秦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原告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并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权商品,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

波源副食部辩称,我们分不清真假,但每一次进货都是正规渠道。

一提进价13.5元,卖价15元,获利很少,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且原告应该从源头找问题。

我们提供正规的销售清单,工商所也认可这个清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阐述和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8月14日,原告洁柔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Face”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2011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76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5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负责人何某达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对申请人指派的人员李某良、闫某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某会同李某良、闫某于2019年12月27日在重庆市的多个购买地点购买了标有“洁柔”“Face”标识的纸品及其他产品。

其中:十时九分来到外贸路XXX号一家门头标有“雅堂小超”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十五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品由公证员编号。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纸品的外观拍照,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取证时购买的纸品。

经本院当庭核验,该纸品为一提3包的抽纸,名称为可湿水面纸,其塑料外包装和内部每包抽纸的塑料包装上多处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和“Face”标识。

原告提供同款正品抽纸与上述抽纸进行了比对。

正品抽纸的体积比取证购买的抽纸体积小;

抽纸外包装正面有一位男士用纸巾擦拭侧脸的图案,脸上有口红印,正品图案颜色较鲜艳,取证购买的商品图案颜色暗淡、男士肤色发黄;

关于内部抽纸的包装底部颜色和“Face”商标颜色,正品均为金黄色,取证购买的抽纸均偏绿色。

被告波源副食部认可原告取证购买的抽纸是其出售。

被告提供“XX纸业销售单”一张,以证明其商品来源。

该销售单为打印单据,载有洁柔可湿水面纸,16托,单价13.5元,金额216元等内容,下方载有银行账号、户名、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但未加盖印章,也无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洁柔公司享有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波源副食部销售的洁柔可湿水面纸的内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和“Face”标识。

经比对,被告销售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有明显区别,故属于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上没有销售者加盖印章或签名,被告也未提供证明销售者主体资格的证据和自己的付款凭证等,故其证明自己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000元。

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湿水面纸商品;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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