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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戴文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49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戴文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戴文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49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文君,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戴文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戴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戴文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含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又注册了系列商标,已形成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戴文君在拼多多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戴文君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在我国注册大嘴猴“Julius”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商标权号为XXXXXXXX。

涉案商标系猴头形象,两耳呈半圆形,位于头部两侧,两眼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鼻子为两实心圆,细长柳叶形嘴唇呈张开状,与两耳同宽。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名下包括权利作品在内的若干作品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宏联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在拼多多开设的网店“君英美”购买“加绒加厚学生秋冬运动套装女三件套2018新款卫衣运动韩版休闲女装”商品,付款105元。

上述购买过程、购买商品实物及被告网店及商品详情页面均经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

经当庭勘验,涉案服装上印有猴头卡通形象,较之宏联公司所主张权利的商标,涉案商品上猴头卡通形象的构图、具体线条以及整体形象等主要特征完全一致。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销量信息显示,被告于2019年7月1日下架涉案商品,寻梦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对商品进行禁售,涉案商品共销售388件,销售金额37,731.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权利证明材料、知识产权授权文件、(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011号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商品销量信息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当庭拆封公证的商品实物,封存的实物为上衣一件、裤子一件、背心一件,商品上印有涉案商标,商品标签上无生产及销售信息。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属于三无商品,属于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大嘴猴”图案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权利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大嘴猴(Julius)”商标权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宏联公司经商标人独占许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戴文君在网店中销售的商品上的猴头图形构图、具体线条以及整体形象等主要特征与权利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戴文君未取得授权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构成侵权的猴头图形,并销售该款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金额,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则酌情判处。

戴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戴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戴文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许 倩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姜萌萌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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