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01知民初69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710584717F,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二中路**。
法定代表人:祁建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欢。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三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智、祁欢、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江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小青郎”白酒,阿里巴巴公司采取屏蔽措施或断开侵权产品“小青郎”白酒的链接,下架涉案“小青郎”白酒,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三江源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三江源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郎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4.诉讼费由三江源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注册的商标样式为“”,注册类别为第33类酒、果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1日。
古蔺县久盛。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式为“”,注册类别为第33类酒、果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9年5月20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郎酒公司对上述两枚商标进行使用,并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获取民事赔偿等。
经调查发现,三江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小青郎”白酒,与第5197213号注册商标“”、第54339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侵害了郎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应当采取审核机制,对平台内的产品进行合法性审查。
该公司疏于审核导致三江源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与三江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郎酒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断开涉诉商品链接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江源公司辩称,涉案“小青郎”标识中的“郎”指青年男子,表明该酒针对的消费群体是青年人,且“郎”字使用普通字体,与郎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很大差别。
另,经查询,带有“郎”字的注册商标众多,郎酒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郎”字。
综上,三江源公司的“小青郎”白酒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第一,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为在平台上销货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或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平台用户发布信息及销售商品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阿里巴巴平台存在海量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信息处于实时更新变化的状态,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事前审查。
阿里巴巴公司在郎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对涉案侵权信息并不知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条款》中明确声明并要求网络卖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并要求卖家实名认证,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郎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初步侵权证据后,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删除了涉诉商品信息并断开链接,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第四,阿里巴巴平台设置了卖家资格审查、禁止侵权义务告知、监控商品和店铺、处罚侵权违规行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等机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
经开庭审理,郎酒公司、三江源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涉案商标的注册及许可使用情况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商标的注册人,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烧酒;
酒(利口酒);
料酒;
含酒精液体;
食用酒精;
葡萄酒(截止),目前尚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2019年3月1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泸州)有限公司等六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郎酒公司等使用第5197213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20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54;">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商标的注册人,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食用酒精(截止),目前尚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2019年3月1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泸州)有限公司等六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郎酒公司等使用第5433958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9年5月20日。
2020年4月26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郎酒公司在三江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害第5197213号“”商标、第5433958号“”商标专用权纠纷中,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报案等,并有权获取该案的和解款、调解款、赔偿款、执行款等。
(二)涉案商标影响力相关情况1997年4月9日,“郎”商标经审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化部认定蒸馏酒传统酿造技艺·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0年7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向郎酒公司颁发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荣誉证书。
2013年12月27日,第230457号“郎”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26日。
201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就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酱香型白酒酿造技术创新工程颁发《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励等级为三级。
2018年3月,“青花郎”在“拥抱新中产重构新高端-中国酒业高端新版图趋势论坛暨高端白酒新势力品牌发布盛典”中荣获“中国高端白酒旗帜品牌”。
2018年5月,“青花郎”被认定为中国酒业新时代主力品牌。
2018年8月,“青花郎”被第九届C21论坛组委会评定为“四川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2018年10月23日,“青花郎”在“2018中国酱酒领导峰会暨大国酱香颁奖盛典”中荣获“大国酱香·领导品牌”。
2018年11月,“青花郎”荣获“改革开放40周年中华老字号优质产品创新成果银奖”。
2018年,青花郎被指定为金钥匙国际联盟唯一指定白酒。
2019年1月14日,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商务广告协会、中国广告主协会认定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广告40年纪念代表单位。
2019年6月26日,“郎(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9年(第十六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790.37亿元人民币,位列第51名。
2019年,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青花郎深度营销案例”荣获“中国国际广告节广告主奖·2019年度深度营销金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商标“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三)公证购买相关事实2020年3月12日,郎酒公司委托唐红、陈柏清花费283元在1688网站购买由三江源公司厂家直销的“小青郎”酒24瓶,并将购买过程及所购买商品的包装进行了拍照、录像,同时将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时1688网站“供应产品”页面下产品名称处显示“厂家直销青稞酒40*125ml小青郎酒青海三江梦清香型白酒批发”字样;
商品外包装箱体上盖印有“来自三江源的真情”字样;
箱体正面被“S”形线条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左边区域印有较大“天然·原浆”字样,该字样右下角为印有“青稞”字样的较小图形,右边区域下方为抽象龙造型;
箱体上盖板封口处粘有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单;
箱内整齐排成三列摆放着用减震塑料膜包裹的酒瓶,拆膜后即为涉诉商品“小青郎”酒;
酒瓶瓶身(瓶颈以下)大致呈扁平长方体,为透明玻璃材质,正面标签底色为白色,上方正中为红色“青春时尚小酒”字样,该行文字左下部印有“三江梦”商标,商标下方竖向设置的蓝底长方形区域内印有白色“小青郎”字样且三字字体及大小均一致,蓝底白字“小青郎”标识右侧为一枚图章,印有“青稞酒简单生活态度”字样,图章下分两行斜向排列“我是小青郎我们约酒吧”黑色字样,整个标签最右侧为一个青年的漫画形象,标签最下方印有酒精度、净含量商品信息及“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其中“三江源”字体有别于其他文字;
瓶身背面标签底色亦为白色,右上角为较小的青年漫画形象,左上角分两行斜向排列“我是小青郎我们约酒吧”黑色字样,剩余部分印有商品条码、商品信息、生产许可标识;
瓶盖为暗红色金属质地,周围为银色“三江源酒业”字样;
瓶底为立体“三江源酒业”字样。
另查明,三江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白酒、其他酒(配置酒)生产、销售等。
阿里巴巴公司现已删除1688网站中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江源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对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及郎酒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郎酒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小青郎”白酒所用标识与其第5197213号“”及第543395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将“小青郎”白酒与第5197213号“”商标比对可知,被诉侵权商品酒瓶包装标识中使用了“青”、“郎”二字,虽与“青花郎”商标中的两个文字重合,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标识中将“青”、“郎”二字与“小”字组合成“小青郎”词组后进行竖向整体使用,并未突出“青”和“郎”,不仅在文字组合方式上有别于“青花郎”,其竖向造型及文字字体也与案涉商标“”中横向排列的造型及字体明显区别,整体结构并不构成相似,加之被诉侵权商品“青春时尚小酒”及漫画青年的产品及消费群体定位,以一般公众注意力、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5197213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后,本院认为被诉“小青郎”白酒标识与“”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小青郎”白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郎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三江源公司并未侵害第5197213号“”商标专用权。
将“小青郎”白酒与第5433958号“”商标比对可知,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标识“小青郎”之“郎”字体明显有别于第5433958号商标“”,且“小青郎”系整体使用,并未突出“郎”字,以一般公众注意力、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5433958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小青郎”标识与第5433958号“”商标在字形、含义、构图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小青郎”白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郎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而“郎”字字义为古代官称、称呼,并无具有识别功能的特殊含义,郎酒公司仅依据“小青郎”白酒包装标识中正常使用了“郎”字就主张该商品构成对第543395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被诉商品“小青郎”白酒包装所用标识与第5197213号“”商标、第5433958号“”商标不构成近似,郎酒公司主张三江源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其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尹菲菲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岳文伟书记员 王维兵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