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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牛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176号
案件名称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牛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牛书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176号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荣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言,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娟,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书芳,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耐公司)与被告牛书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娟、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牛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竞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竞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侵权商标购买费17.90元);

3.判令牛书芳在其经营的店铺,寻梦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因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整改,竞耐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竞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2019年2月14日上述商标获准注册为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止。

经过竞耐公司的长期不懈努力,涉案商标在服饰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

现牛书芳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彤彤潮流服饰”,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衣服,引起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害了竞耐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及管理责任,放任涉案侵权产品在其平台上销售,为牛书芳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亦未能及时披露牛书芳的相关信息,给竞耐公司主张权利带来不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维护竞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牛书芳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由入驻商家直接销售,寻梦公司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在与商家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寻梦公司特别要求入驻商家不得销售侵权商品,且在拼多多官网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已经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

在接到投诉后,寻梦公司及时对被诉侵权商品链接进行了整改,被诉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寻梦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竞耐公司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竞耐公司主张损失的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要求驳回竞耐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竞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商品,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019年10月14日,竞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

竞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浏览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彤彤潮流服饰”中名称为“春秋中年男士加肥加大码宽松长袖T恤男胖子肥佬运动新款秋衣男装”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选购黑色XL一件,并支付17.90元。

此后,竞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以及邮寄至公证处办公场所的被诉侵权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85895号公证书。

审理中,竞耐公司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内有黑色长袖T恤一件,该T恤左侧胸口处印有“”标识(以下简称涉案侵权标识),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标识由一个大钩、字母M和一个小的倒钩构成,组成元素及排列位置与涉案商标大体相同。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店铺的入驻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等显示:牛书芳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彤彤潮流服饰”的店铺;

被诉侵权商品于2020年8月23日被整改,涉案侵权链接所展示的商品图片中不再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截止整改之日,被诉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项下实际销量为16,743件,销售金额为330,458.6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商标局受理了关于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现尚在异议处理中。

审理中,竞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均未提供票据;

寻梦公司表示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对涉案侵权链接进行了整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9)厦鹭证内字第85895号公证书及实物,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修改记录、店铺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平台合作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关于商标权侵权涉诉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虽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涉案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被撤销之前,其商标专用权仍由竞耐公司享有。

竞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侵权商品在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衣服属同一种商品,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牛书芳作为涉案店铺的登记主体,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属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因竞耐公司未举证证明牛书芳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贬损,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亦足以消除混淆,故对于竞耐公司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请,寻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拼多多网站及客户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本身并未参与交易过程,亦未从交易中获取利益,故应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涉案产品在被告寻梦公司收到原告诉状后,已将相关信息披露给原告,且对侵权链接进行整改,原告也认可涉案侵权产品被整改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

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知道被告牛书芳的涉案侵权行为,且被告寻梦公司与被告牛书芳签订相关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在拼多多平台交易中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平台中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被告寻梦公司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故对于原告有关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合理审查和管理义务,要求其与被告牛书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竞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牛书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牛书芳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对于竞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及相应的公证文书及公证采买的实物,故本院对于采买费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及公证费,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公证所涉内容、批量维权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牛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牛书芳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向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歆婷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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