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784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秀清,女,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恒源祥公司)与被告周秀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源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恒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秀清: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源祥公司第XXXXXXX号“恒源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与寻梦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取证费1万元);
3、要求寻梦公司立即删除相关链接并披露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
庭审中,恒源祥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并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周秀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取证费1万元)。
事实与理由:恒源祥公司系第XXXXXXX号“恒源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向市场推出的“恒源祥”牌的T恤衫、针织服装等一直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且经过恒源祥公司持续使用、推广,该品牌具有非常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周秀清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擅自使用与恒源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恒源祥公司损失。
周秀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源祥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原料、服装、羽绒、纺织品等,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恒源祥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恒源祥”,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
茄克(服装);
针织服装;
汗衫;
大衣;
内裤(服装);
女用背心;
睡衣裤;
风衣;
羽绒服装;
鞋;
帽;
皮带(服饰用)(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经原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周秀清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祥森优品”的网络店铺。
2020年8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作出(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87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恒源祥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恒源祥夏季中青年桑蚕丝薄款短袖男休闲衬衣男装商务男士衬衫上衣”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公证处贴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包装袋一个,袋面上标注有“恒源祥”商标字样。
恒源祥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信誉卡及领标上均标有“恒源祥”商标字样,侵犯了恒源祥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未关店。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0月21日下架,于2021年1月29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X)链接项下含有“恒源祥”关键字的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为849件,销售金额为79,73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恒源祥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合格证、信誉卡、领标上的“恒源祥”字样及恒源祥公司的陈述,恒源祥公司据此主张该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周秀清作为上述涉案网络店铺的登记主体,未经恒源祥公司许可,擅自在网络店铺销售使用了与恒源祥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恒源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恒源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周秀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周秀清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恒源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等确系恒源祥公司为本案维权所需,本院亦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周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4,290元;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周秀清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