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陈钢,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婷,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连征东,董事长。
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沪7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一、赔偿申请执行人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400元。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经查:1、被执行人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江苏省南京六合支行、工商银行江苏省南京延安北路分理处开立账户,但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通过执行网络分别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在工商银行江苏省南京六合支行账户内实际冻结到金额为人民币280.61元,在工商银行江苏省南京延安北路分理处账户内实际冻结到金额为人民币2207.82元。
2、本院还同时还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无证券、无房产、无网络银行账户。
3、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南京六合支行提供的美元账户亦进行了查询与冻结,该账户内实际冻结到的金额为美元0.25元。
2020年7月22日,本院会同申请执行人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虎跃路XXX号进行实地调查。
经现场调查,该地址系案外人公司经营场所,被执行人仅在该处借用一间办公室实地办公。
据被执行人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被执行人自2018年起已不正常经营,目前仅有该工作人员一人作为留守人员在该处处理公司善后事宜。
同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自行申报的公司财产滤芯、滤壶等库存商品进行了查封。
上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现场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2020年9月21日,被执行人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中所依据的发明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应继续执行。
本院已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为由,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沪03执11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黄旻若审 判 员 唐 毅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