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株式会社百乐,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二丁目6番**。
法定代表人:渡边广基,该会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柳爱国,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武。
被执行人: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戚茶姣。
被执行人:杭州临安中信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余爱蕙。
株式会社百乐与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中信线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临安市中信线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临安市中信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1,317.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对银行存款类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