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郑赛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慧,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区镇。
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兆弟、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纵横丰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20)冀01知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建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请求对本案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公开审理或举行公开听证。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建华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针对周兆弟、天海公司在原审法院针对建华公司所提诉讼的管辖问题,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审查原审法院对周兆弟、天海公司针对建华公司的起诉是否具有管辖权,即应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审查管辖权异议的内容。
(二)应对建华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进行审查。
不能因为原审法院对周兆弟、天海公司针对河北纵横丰南公司的起诉具有管辖权,就当然认定原审法院对周兆弟、天海公司针对建华公司的起诉也具有管辖权。
如以“需要实体审理认定”为由,在立案或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均未对建华公司与河北纵横丰南公司是否构成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进行审查,将导致发生不当管辖、乱争管辖之情形。
(三)周兆弟、天海公司起诉时没有提供任何建华公司行为与河北有关,或者与河北纵横丰南公司有关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未对是否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予以基本审查,以应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为由,拒绝审查建华公司与河北纵横丰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或存在行为关系的事实、理由,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周兆弟、天海公司辩称,建华公司与河北纵横丰南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周兆弟、天海公司主张保护的名称为“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连接件”、专利号为200810060180.7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管桩之间的连接件,涉及使用该连接件的管桩,因此管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
(二)周兆弟、天海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与建华公司相关。
具体表现为:1.公证书载明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地址是河北纵横丰南公司的项目施工现场,其中使用连接件产品的现场管桩均印制有“建华”字样。
2.“建华建材”桩基会议PPT,展示了“建华建材”的连接件以及相关连接件产品的具体工程应用单位有“河北丰南钢铁”。
3.新闻报道等证据,均将“建华建材”与建华公司唯一对应,“河北丰南钢铁”与河北纵横丰南公司对应。
4.桩基会议PPT的内容还表明建华公司将被诉连接件的相关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若未经其许可,他人无法用于制造管桩。
(三)河北纵横丰南公司答辩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建华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即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建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河北纵横丰南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周兆弟、天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华公司与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具有侵权的合意,二者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河北纵横丰南公司未作陈述。
周兆弟、天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周兆弟、天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建华公司、河北纵横丰南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建华公司、河北纵横丰南公司赔偿周兆弟、天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周兆弟、天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事实主要是:河北纵横丰南公司在施工工地现场使用的管桩插销式接头(对应连接件)和预应力混凝土插销式连接桩(对应管桩,与连接件合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建华公司通过学术会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推广、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
周兆弟、天海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及相关内容包括以下: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其所附照片显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为河北纵横丰南公司的项目施工现场,被诉侵权产品的管桩上标注“建华”字样;
第十四届全国桩基工程学术会议手册及会议资料显示建华公司系该次学术会议的承办单位之一,11月26日标注为“建华建材集团”的张雁发布《预制桩技术发展与应用》的学术报告,报告PPT内涉及一种接桩技术“插销式机械连接”作为工程应用在“河北丰南钢铁”项目中;
“建华建材”官方网站有关“建华建材集团”的新闻报道,指向“建华建材集团”即建华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纠纷,周兆弟、天海公司主张建华公司、河北纵横丰南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提起诉讼。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建华公司、河北纵横丰南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对建华公司、河北纵横丰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建华公司、河北纵横丰南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
当案件中的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一并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先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原则上偏重于形式审查,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即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周兆弟、天海公司起诉的被告包括建华公司和河北纵横丰南公司,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依据,系作为被告之一的河北纵横丰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
因此,河北纵横丰南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直接影响原审法院能否对本案取得管辖权。
因周兆弟、天海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公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位于河北纵横丰南公司办公地点,即可以初步证明河北纵横丰南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河北纵横丰南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至于建华公司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一方面,建华公司并不是本案确定管辖连结点的被告,如前所述,因建华公司是否适格不影响确定管辖连接点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其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提出对该问题的审查;
另一方面,就周兆弟、天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初步证据而言,拍摄于河北纵横丰南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管桩标注“建华”字样,建华公司在“建华建材”官方网站以“建华建材集团”之名出现,在参与承办的学术会议中标注为“建华建材集团”的PPT显示该公司的“插销式机械连接”接桩技术相关产品应用于“河北丰南钢铁”项目,考虑到“建华”与建华公司字号的联系,可初步证明建华公司与本案所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侵权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建华公司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
故建华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建华公司、河北纵横丰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
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本案中,周兆弟、天海公司根据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拟初步证明河北纵横丰南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建华公司制造、销售,建华公司还以学术会议的形式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周兆弟、天海公司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将建华公司、河北纵横丰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既可防止或减少在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情况下的裁判冲突,亦可适度减少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法院的审理成本。
故本案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可在确定管辖法院后进入实体审理。
建华公司以原审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其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必要共同被告进行审查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行为等的行为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建华公司、河北纵横丰南公司均为管辖权异议阶段的适格被告,河北纵横丰南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使用行为的实施者,其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既是侵权行为地又是被告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周兆弟、天海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建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已对建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审查并予以了全面回应,对建华公司关于公开审理以及听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华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3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8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专利号为200810060180.7的发明专利 关键词 管辖;
被告适格;
必要共同被告;
被告住所地;
选择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适格的审查及管辖权的确定;
2.专利侵权诉讼中,多个被告情形下,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
3.具有管辖权的多个法院的选择管辖。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
当案件中的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一并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先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原则上偏重于形式审查,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即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2.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
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3.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行为等的行为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