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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与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终7909号
案件名称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与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终7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经营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包基村6-6号。

经营者:钱玉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以下简称胜玉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于2020年9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胜玉超市的经营者钱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玉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胜玉超市系自2017年7月14日转让过户给现经营者钱玉珍,当时店内留有少量“欢忊”牌卫生纸,其不知情侵权存在,没有主观故意;

2.一审法院以文字形态近似来认定侵权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相关判例金额均在6000-7000元左右。

胜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玉超市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玉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开胜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胜玉超市赔偿开胜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胜玉超市支付开胜公司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716元;

4、本案诉讼费由胜玉超市负担。

事实与理由:开胜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开胜公司以“循环经济,绿色造纸”为追求,先后被江苏省委、省政府认定为“文明单位”、“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是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开胜公司依法持有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

经过开胜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与宣传推广,“双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双灯”牌生活用纸曾获得“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目前,“双灯”注册商标与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开胜公司发现,胜玉超市在其店铺中擅自销售侵犯开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开胜公司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胜玉超市一审辩称:其至多赔偿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05年3月1日,经核准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持有该注册商标;

2018年10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开胜公司依法持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3月15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使用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产品上的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3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

2019年3月,开胜公司成为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6月7日17时44分,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来到胜玉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执照(类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

经营者:钱玉珍)。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精品500”“制造商: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二包(单价人民币4元),标有“458”“制造商: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经销商:常州市佳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两包(单价人民币4元),均标有“”标识,共支付16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6月11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5月11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975号公证书。

又查明,2018年9月10日,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4日,胜玉超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钱玉珍,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再查明,本案中,开胜公司为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7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而开胜公司系由前者变更工商登记名称而来,并且在2018年10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上述商标。

因此,开胜公司对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胜玉超市销售的卫生纸上,使用的“”标识,在文字的书写体例、设计风格、整体形象上,与开胜公司依法持有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且“”标识使用在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也未能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因此,涉案的卫生纸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胜玉超市销售涉案的卫生纸,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胜玉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开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胜玉超市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故一审法院对胜玉超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胜玉超市的规模、位置以及可能对开胜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胜玉超市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开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开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调查费,一审法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本案属于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胜玉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胜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开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开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胜玉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胜玉超市向本院提交:1.胜玉超市营业执照;

2.(2019)苏04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和解款项的微信转账截屏;

3.(2019)苏02民终530号民事裁定书;

4.(2020)苏0214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和解款项收条。

上述证据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经本院审查,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9)苏04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2019)苏02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14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书因证据内容不完整,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裁定书对应的微信转账截屏、和借款项收条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胜玉超市的经营者钱玉珍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该超市在2017年注册登记时由前手留存于该超市,其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对此,胜玉超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进行比对,进而判定胜玉超市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胜玉超市提交的相关判例仅能作为法院判定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裁判金额是否适当仍应着重考量个案因素。

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胜玉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位置以及可能对开胜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开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本案属于系列案件之一,最终酌定胜玉超市赔偿开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胜玉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晓青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 亮书 记 员 周圣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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