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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台峨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488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台峨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峨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488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市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天台峨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三合镇麻车庵村**v>法定代表人:裴红贵。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天台峨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天台峨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和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天台峨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旋转式剃须刀(FS862)”的第201330157759.7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详见附图)。

2018年6月6日,原告在天台峨溶公司开立的京东商城店铺“峨溶车品专营店”里以68元价格公证购买了1个“盛发SF801”剃须刀(简称涉案产品,详见附图),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原告的涉案专利一致。

天台峨溶公司未经原告诉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网络电商平台,并审慎审查相关销售者经营资质,导致侵权销售者滥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涉案产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相关店铺出售涉案产品的链接;

2、天台峨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天台峨溶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天台峨溶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涉案产品销售,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

收到起诉状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发现涉案产品已经下架。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旋转式剃须刀(FS862)”的第201330157759.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专利权人为飞科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合盖状态图,简要说明:1.名称:旋转式剃须刀(FS862)。

2.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属于日用小家电,主要用于男性剃须。

3.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结构形状的设计,特别是主、后视图所表现的形状以及左、右视图所表现手持部分的弧度设计等。

4.合盖状态是刀头部分加装了保护盖的形状。

5.指定立体图用于出版公报。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8年6月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飞科公司委托,指派毛煜使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简称石城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京东商城的“峨溶车品专营店”,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企业名称为天台峨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该店铺销售的汽车用品种类较多,如汽车脚垫、车用遮阳帘、车用香水、移动挪车告示牌、胶带、音频线、车用冷风机、车载电源、车用冰箱、防滑脚踏板刹车、头枕等。

毛煜在该店铺以68元价格购买了1个“盛发SF801”剃须刀,该商品的累计评价为0。

同年6月11日,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收到运单号为3363732314673的安能快递邮件。

同年6月25日,毛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封该邮件,公证人员对邮件及物品进行编号、拍照并封存。

石城公证处就其上述购买、收货等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489号公证书。

为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飞科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于2017年3月获得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组委会和中国家用电器协会颁发的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2、FLYCO飞科的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认定“FLYCO飞科”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4.NO.27951712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市场调查费,价税总计10000元。

5.涉案专利评价报告。

庭审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称其收到起诉状后发现涉案产品已经下架。

飞科公司放弃其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天台峨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天台峨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庭审后,飞科公司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489号公证书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内装有涉案产品)邮寄至本院,本院拆封后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489号公证书、合理支出费用凭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飞科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旋转式剃须刀(FS862)”视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动剃须刀,属同类产品。

将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在整体形状、正面按键部分、手持部弧度等方面的外观设计近似,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故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飞科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侵犯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台峨溶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天台峨溶公司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然而,天台峨溶公司开设的“峨溶车品专营店”销售多种汽车用品,可见其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因此,天台峨溶公司仅应承担销售商的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公证书载明的涉案产品销售价格和评价数量、电商平台店铺的一般利润情况和本案其他证据关联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侵权赔偿数额。

飞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超出天台峨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台峨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盛发SF801”剃须刀;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台峨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被告天台峨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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