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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93号
案件名称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DSMIPAssetsB.V.)。

住所地:荷兰王国海尔恩市海特·欧沃隆1号,6411TE(HetOverloon1,6411TEHeerlen)。

代表人:迪特玛尔·瓦尔特·普莱斯纳(Pressner,DietmarWalter),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白沙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JIANGWEIMING(蒋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曼,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88号698室。

法定代表人:YIDINGYANG(杨以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魏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飞,北京睿阳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乔树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飞,北京睿阳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维生素公司)及被上诉人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生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皖0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莉、帝斯曼维生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曼,上诉人泰格维生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升平,上诉人泰格维生素公司与被上诉人泰格生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飞,被上诉人泰格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专利号为“ZL200480008505.7”、名称为“内酯的立体选择性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方法以及使用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连带赔偿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泰格生物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首先,泰格维生素公司是泰格生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具有关联关系。

其次,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对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共同侵权故意以及客观上的分工合作;

再次,泰格生物公司将侵权的专用设备(生产线)提供给泰格维生素公司,以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二)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巨大损害。

首先,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生产规模大,因此所获利益较大。

其次,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在本行业知名度高,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作为本领域的专业生产企业,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辩称:1.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泰格生物公司与本案无关;

3.原审判决确定的50万元赔偿额过高。

泰格维生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予改判,驳回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即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出申请;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普通被许可人无权提出申请。

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分别与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在3个月内备案。

(二)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有误。

《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素生产线项目技术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是帝斯曼中国营养产品部的高级研究员、研发经理彭坤出具的,彭坤与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有利害关系。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该《分析报告》作为依据,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关于泰格维生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有误。

现有技术发明专利申请CN85105087A中给出了采用三正丁胺作为催化剂的启示,或者说现有技术发明专利申请CN85105087A中本身就公开了采用三丁胺作为催化剂。

此外,在现有技术中,制备酯的经典相转移催化反应中,三正丁胺作为催化剂相比三乙胺效果更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发明专利申请CN85105087A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辩称:1.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适格;

2.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泰格维生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针对泰格维生素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泰格生物公司述称:同意泰格维生素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使用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赔偿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等,暂计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3.诉讼费用由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持续有效。

2017年4月16日,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与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中国地域的普通实施许可)。

经调查,泰格生物公司投资的“年产50吨生物素生产线”于2012年9月开工建设,2013年11月建成竣工,蚌埠市环保局于2016年12月7日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蚌环监验(2015)004号)》披露了“年产50吨生物素生产线”的生产工艺,而该生产工艺使用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所述的方法、并使用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间体(3aS,6aR)-1,3-二苄基-四氢-1H-呋喃并[3,4-d]咪唑-2,4-二酮)”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生产工艺开始生产、销售和出口生物素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涉案专利权。

泰格维生素公司原审辩称:1.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诉讼主体均不适格。

其一,因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是境外法人,未见其主体证明文件,或正当程序授权或公证程序文件,故其作为本案原告应视为不适格。

其二,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和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分别与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合同》,成为普通被许可人,根据法律规定,普通被许可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除非经过专利权人明确授权。

2.泰格维生素公司生产工艺所涉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发明专利申请CN85105078A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

3.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故其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泰格生物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泰格维生素公司原审答辩意见。

泰格生物公司虽然是涉案“年产50吨生物素生产线”项目备案文件中的建设方,但从未实施该项目,且也未实施其他任何侵权行为。

而且,泰格生物公司与泰格维生素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泰格生物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4月20日,公开日为2006年5月3日,授权日为2008年12月31日,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对映异构选择性合成通式(I)的手性内酯的方法, 其中:R1是苯甲基、α-苯乙基、烯丙基、1-呋喃基、2-呋喃基、1-噻吩基、2-噻吩基或对甲氧苯甲基,由通式(II)的环羧酸酐 其中:R1如前所定义,借助于通式(III)的手性醇来获得, 其中:R2是通式(IVa-f)的残基 其中R3是氢、氟、氯、溴、碘、C1-C6烷基或C1-C6烷氧基,R4是氢、羟基、C1-C6烷基、C1-C6烷氧基或苯基,R5是C3-C7环烷基、可选地被氯或甲基取代的苯基、吡啶基、吡咯基、噻吩基或呋喃基,R6是氢或C1-C6烷基,R7是C1-C6烷基或苯基,A是硫或亚甲基,当A是硫时q为整数1或当A时亚甲基时q为整数1或2,和B是硫、-SO2-或亚甲基,该方法包括步骤:(a)在通式(V)的催化剂存在下, 其中Q是氮或磷,和R8、R9和R10各自独立地是C3-C12烷基将所述环羧酸酐与所述手性醇混合以进行酯化。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R8、R9和R10是相同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Q是氮。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R1是苯甲基。

5.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R2是通式(IVd)的残基。

6.根据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特征在于,R4是氢或羟基,并且R5是可选地被氯或甲基取代的苯基,或是噻吩基或2-呋喃基。

7.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手性醇是(S)-1,1-二苯基-1,2-丙二醇。

8.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除步骤(a)以外还包括步骤(b):将步骤(a)所得到的此形式的二羧酸单酯转化为金属盐。

9.根据权利要求8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盐为碱金属盐。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碱金属盐是锂盐。

11.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步骤(c):将步骤(a)所得到的二羧酸单酯或步骤(b)所得到的二羧酸单酯金属盐与对酯基具有选择性的还原剂进行混合。

12.根据权利要求1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性还原剂是络合氢硼化物。

13.根据权利要求1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性还原剂是氢硼化锂。

” 2019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2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2019年1月18日口头审理明确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为审查基础,该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对映异构选择性合成通式(I)的手性内酯的方法, 其中:R1是苯甲基,由通式(II)的环羧酸酐 其中:R1如前所定义,借助于通式(III)的手性醇来获得, 其中:R2是通式(IVa-f)的残基 其中R3是氢、氟、氯、溴、碘、C1-C6烷基或C1-C6烷氧基,R4是氢、羟基、C1-C6烷基、C1-C6烷氧基或苯基,R5是C3-C7环烷基、可选地被氯或甲基取代的苯基、吡啶基、吡咯基、噻吩基或呋喃基,R6是氢或C1-C6烷基,R7是C1-C6烷基或苯基,A是硫或亚甲基,当A是硫时q为整数1或当A时亚甲基时q为整数1或2,和B是硫、-SO2-或亚甲基,该方法包括步骤:(a)在通式(V)的催化剂存在下, 其中Q是氮或磷,和R8、R9和R10各自独立地是C3-C12烷基 将所述环羧酸酐与所述手性醇混合以进行酯化。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Q是氮。

3.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R2是通式(IVd)的残基。

4.根据权利要求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R4是氢或羟基,并且R5是可选地被氯或甲基取代的苯基,或是噻吩基或2-呋喃基。

5.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手性醇是(S)-1,1-二苯基-1,2-丙二醇。

6.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除步骤(a)以外还包括步骤(b):将步骤(a)所得到的此形式的二羧酸单酯转化为金属盐。

7.根据权利要求6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盐为碱金属盐。

8.根据权利要求7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碱金属盐是锂盐。

9.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步骤(c):将步骤(a)所得到的二羧酸单酯或步骤(b)所得到的二羧酸单酯金属盐与对酯基具有选择性的还原剂进行混合。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性还原剂是络合氢硼化物。

11.根据权利要求10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性还原剂是氢硼化锂。

12.根据权利要求9,10,或1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还原在添加剂0.5-1.5摩尔当量水的情况下进行。

13.根据权利要求9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c)是在步骤(a)之后直接进行的,并且所述选择性还原剂是络合氢硼化物。

14.根据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性还原剂是氢硼化锂。

”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决定: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首次庭审中,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为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7。

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为修改后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5。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16日,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与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经书面许可同意后,有权对在中国发生的任何对被许可专利的侵权、盗窃和/或非法使用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不论行为发生在协议签署之前或之后。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81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31日,根据申请,对在http://www.baidu.com/(百度)网站上搜索结果所链接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过程中,对相关显示内容拷屏打印,共附打印件108页。

其中,泰格维生素公司环保信息公开页面显示:该公司是泰格生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丰原集团下属企业,企业主要产品是生物素,设计年产能5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2年8月29日获蚌埠市环境保护局批复,2014年1月6日批复试生产。

蚌埠市环境保护局官网公告栏“泰格生物公司年产50吨生物素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受理公示”显示该局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环保验收,同时公布了该市环境监测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蚌环监验(2015)004号)》。

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内容包括前言和十一个部分,其中“工程概况”部分包含有“生产工艺”内容,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认为该生产工艺涉及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以及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作为中间体(3aS,6aR)-1,3-二苄基-四氢-1H-呋喃并[3,4-d]咪唑-2,4-二酮用于生物素生产的具体事实。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61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31日和6月14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泰格维生素公司购买了该公司生产销售的5KG铝听包装的生物素产品共10KG,购买金额为29000元。

(三)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的抗辩情况 泰格维生素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对该技术方案予以认可。

该技术方案主要分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 以上反应为不对称醇解,由环酸(6)和手性二醇在催化剂三正丁胺存在下反应生成半酯(7) 第二阶段: 以上反应为还原-关环,由半酯(7)加一水合氢氧化锂、硼氢化锂反应生成内酯(8) 泰格维生素公司提出,专利申请号为85105078A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为弗.哈夫曼-拉罗彻公司。

申请日为1985年7月3日,公开日为1986年12月3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1.制备式Ⅰ所示旋光内酯的方法 Ⅰ(3aS,6aR.) 式中R代表苄基,该方法包括由式Ⅱ所示的环酐与通式Ⅲ所示的手性仲醇反应, Ⅱ 其中R的含意同上所述 Ⅲ 式中R1代表下式所示基团 式中R2表示氢、囟素、低级烷基或低级烷氧基,R3表示氢或羟基,或者若基团(b)中的R2为氢时,R3也表示低级烷基、低级烷氧基或苯基,R4表示可被氯或甲基、噻吩基或2-呋喃基任意取代的环烷基或苯基,R5表示氢或低级烷基,R6表示低级烷基或苯基,A表示硫或亚甲基,B表示硫、 -SO2-或亚甲基,若A表示硫,n是1、若A表示亚甲基,n是1或2,然后用一种配位氢硼化物,还原上述反应生成的式(Ⅳ)所示的半酯 Ⅳ 式中R7代表基团 R和R7的含意如上所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叔胺作为催化剂的条件下,例如在三乙胺存在下,式Ⅱ所示的环酐与式Ⅲ所示的醇进行反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催化剂是按化学计算量使用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采用氢硼化锂,使式Ⅳ所示的半酯进行还原反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不仅式Ⅱ所示的环酐与式Ⅲ所示的醇的反应是在惰性气体存在下进行的,而且式Ⅳ所示的半酯的还原反应也是在惰性气体存在下进行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约-50℃至室温的温度条件下,式Ⅱ所示的环酐与式Ⅲ所示的醇进行反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采用式Ⅲ中R为式(d)所示基团的式Ⅲ所示的醇。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采用的式Ⅲ所示的醇为〔S〕-1,1-二芳基丙醇或〔S〕-1,1-二芳基丙烷-1,2-二醇。

9.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二氮杂双环辛烷存在的条件下,在芳烃中,约-20至0℃的温度范围内,式Ⅱ所示的环酐与〔S〕-1,1-二苯基丙醇或(S)-1,1-二苯基-1,2-丙二醇进行反应。

现有技术说明书第9、10页记载:“……反应在催化剂存在下进行更好,考虑到的催化剂包括例如象二氮杂二环辛烷、二氮杂二环十一烯、对二甲基氨基吡啶等叔胺以及象三乙基胺等含有低级烷基的三烷基胺。

反应在催化剂存在下进行时,催化剂通常按化学计算量使用。

……” 泰格维生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不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

泰格生物公司认为,其虽是被诉侵权制造方法项目备案文件中的建设方,但从未实施该项目,且也未实施其他任何侵权行为。

其与泰格维生素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泰格生物公司成立于2002年,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原料药(维生素C、生物素)生产等;

泰格维生素公司成立于2012年,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添加剂(D-生物素)等。

(四)关于侵权比对的具体情况 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的比对意见: 本专利特征(权利要求1、2、5) 被诉方法 现有技术ZL85105078.6技术方案 备注 一种对映异构选择性合成通式(I)的手性内酯的方法,? R1是苯甲基 合成化合物8:(3aS,6aR)-内酯 ? (参见泰格证据2第3页) Bn:Benzyl,代表苯甲基、苄基 合成(3aS,6aR)-1,3-二苄基-二氢-1H-呋喃并[3,4-d]咪唑-2,4(3H, 3aH)-二酮 ? 泰格该特征与本专利的对应特征相同;

与现有技术ZL85105078.6的对应特征相同。

由通式(II)的环羧酸酐? R1如前所定义 由环羧酸酐6 ? (参见泰格证据2第1页) 由环羧酸酐顺-1,3-二苄基-六氢-1H-呋喃并[3,4-d]咪唑-2,4,6-三酮 ? 泰格该特征与本专利的对应特征相同;

与现有技术ZL85105078.6的对应特征相同。

借助于通式(III)的手性醇来获得,? R2是通式(IV a-f)的残基 ? R4是羟基,R5是苯基;

手性醇是(S)-1,1-二苯基-1,2-丙二醇 借助于手性醇(S)-1,1-二苯基-1,2-丙二醇?来获得(参见泰格证据2第1页) Ph代表苯基 借助于以下醇来获得: (S)-1,1-二苯基-2-丙醇(例1);

(+)-10,11-二氢-α-甲基-5H-二苯并[a,d]环庚烯-5-甲醇(例2);

(+)-9,10-二氢-α-甲基-9-蒽-甲醇(例3);

(S)-1,1-二(3-噻吩基)-2-丙醇(例4);

(-)-3,3-二苯基-2-丁醇(例5);

例6的醇A-H 泰格该特征与本专利的对应特征相同;

与现有技术ZL85105078.6的对应特征不相同:ZL85105078.6未记载任何采用(S)-1,1-二苯基-1,2-丙二醇的技术方案。

该方法包括步骤: (a) 在通式(V)的催化剂存在下,? R8、R9和R10各自独立地是C3-C12烷基,R8、R9和R10是相同的 Q是氮, 该方法包括步骤:在三正丁胺?的存在下(参见泰格证据2第1页) 氮上连接3个C4烷基(正丁基) 该方法包括步骤:在以下催化剂存在下: 二氮杂二环辛烷(例1) 三乙胺(氮上连接3个C2烷基)(例2-5) 泰格该特征与本专利的对应特征相同;

与现有技术ZL85105078.6的对应特征不相同:ZL85105078.6未记载任何采用三正丁胺的技术方案。

将所述环羧酸酐与所述手性醇混合以进行酯化 将所述环羧酸酐6与所述手性醇混合以进行酯化(参见泰格证据2第1页) 将所述环羧酸酐顺-1,3-二苄基-六氢-1H-呋喃并[3,4-d]咪唑-2,4,6-三酮与所述手性醇(见上)混合以进行酯化 泰格该特征与本专利的对应特征相同;

与现有技术ZL85105078.6的对应特征不相同:ZL85105078.6未记载任何采用(S)-1,1-二苯基-1,2-丙二醇的技术方案。

泰格维生素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比对意见: 序号 涉案权利要求内容 现有技术专利申请CN85105078 1 1.一种对映异构选择性合成通式(Ⅰ)的手性内酯的方法,由通式(Ⅱ)的环羧酸酐借助于通式(Ⅲ)的手性醇来获得,该方法包含步骤:(a) 在在通式(Ⅴ)的催化剂存在下将通式(Ⅲ)环羧酸酐与通式(Ⅱ)手性醇混合进行酯化。

权利要求1. 制备式Ⅰ所示旋光内酯的方法,该方法包含由式Ⅱ所示的环酐与通式Ⅲ所示的手性仲醇反应。

权利要求2.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在叔胺作为催化剂的条件下,例如在三乙胺的存在下式Ⅱ所示的环酐与通式Ⅲ所示的醇进行反应。

2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R8、R9、R10是相同的 第9页第最后一行起:“反应在催化剂存在下进行,考虑到的催化剂包括例如象二氮杂二环辛烷、对二甲基氨基吡啶等叔胺以及象三乙基胺等含有低级烷基的三烷基胺。

”(第9页第3行起)“在本发明范围内,术语“低级烷基”表示甲基、乙基、丙基、异丙基、正丁基、异丁基、戊基等具有1-5个碳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烷基。

” 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Q是氮 第9页第最后一行起:“反应在催化剂存在下进行,考虑到的催化剂包括例如象二氮杂二环辛烷、对二甲基氨基吡啶等叔胺以及象三乙基胺等含有低级烷基的三烷基胺。

”(第9页第3行起)“在本发明范围内,术语“低级烷基”表示甲基、乙基、丙基、异丙基、正丁基、异丁基、戊基等具有1-5个碳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烷基。

” 4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R1是苯甲基 权利要求1中明确R为苄基,而苄基与苯甲基是同一种化合物。

5 5.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R2是通式(Ⅳ)的残基 与权利要求中1的描述与图示完全一致第3页图d 6 6.根据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特征在于,R4是氢或羟基,并且R5是可选地被氯或甲基取代的苯基,或是噻吩或2-呋喃基 与权利要求中1的描述与图示完全一致第3页图d,R3表示氢或羟基,R4表示可被氯或甲基、噻吩或2-呋喃基任意取代的环烷基或苯基。

7 7.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手性醇是(S)-1,1-二苯基-1,2-丙二醇 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二氮杂双环辛烷存在的条件下,在芳烃中,约-20-0度的温度范围内,式Ⅱ所示的环酐与(S)-1,1-二苯基丙醇或(S)-1,1-二苯基-1,2-丙二醇进行反应 8 8.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除步骤(a)以外还包括步骤(b),将步骤(a)得到的此形式的二酸酸单酯转化为金属盐 (第10页第11行起):“在式Ⅳ所示半酯的还原反应可以在原反应器中或将其分离后进行。

在式Ⅱ的环酐与式Ⅲ的醇在催化剂的存在下进行反应时,在进行还原之前很容易使游离的羧基转化为盐。

还原反应本身可借助于配位氢硼化物而实施。

” 权利要求1. 制备式Ⅰ所示旋光内酯的方法,该方法包含由式Ⅱ所示的环酐与通式Ⅲ所示的手性仲醇反应,然后用一种配位氢硼化物,还原上述反应生成式(Ⅳ)所示的半酯。

权利要求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采用氢硼化锂,是式Ⅳ所述所述的半酯进行反应 9 9.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盐为碱金属盐 10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碱金属盐为锂盐 11 11.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步骤(c):将步骤(a)得到的二酸酸单酯=或步骤(b)所得到的二酸酸单酯金属盐与对酯基具有选择性的还原剂进行混合 12 12. 根据权利要求1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性的还原剂为络合氢硼化物 权利要求1. 制备式Ⅰ所示旋光内酯的方法,该方法包含由式Ⅱ所示的环酐与通式Ⅲ所示的手性仲醇反应,然后用一种配位氢硼化物,还原上述反应生成式(Ⅳ)所示的半酯。

权利要求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采用氢硼化锂,是式Ⅳ所述所述的半酯进行反应 13 13.根据权利要求1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性的还原剂为络合氢硼化锂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2.泰格维生素公司具体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泰格维生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若侵权成立,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判定。

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本案中,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作为涉外企业,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履行了相关的公证、认证程序,符合参加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经与专利权人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协议,通过协议明确了其在得到了专利权人的书面同意后,有权依据许可协议对在中国发生的任何对被许可专利的侵权等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综上,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

泰格维生素公司抗辩许可合同备案时间与合同时间不一致,因备案本身不影响许可合同效力,故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主张的权利要求1、2、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的相关比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对此比对未发表具体意见,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泰格维生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据此,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本案中,泰格维生素公司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但其原审庭审中的具体比对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加以比对,此种比对方法显属不当。

综合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方法与现有技术(ZL85105078.6)的比对意见和泰格维生素公司的相关陈述,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与否的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被诉侵权方法使用的手性醇(S)-1,1-二苯基-1,2-丙二醇是否与现有技术中的醇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二是被诉侵权方法中所用的催化剂三正丁胺是否与现有技术中的催化剂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手性醇,根据现有技术ZL85105078.6权利要求1所述,当R¹由基团(d)表示,且R3为羟基,R4为苯基时,可以表示为“手性醇(S)-1,1-二苯基-1,2-丙二醇”。

此外,根据现有技术ZL85105078.6权利要求7、8、9记载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7-9逐渐缩小了通式Ⅲ所示的手性醇结构范围,最后直接给出了(S)-1,1-二苯基-1,2-丙二醇的结构,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方法所借助手性醇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ZL85105078.6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催化剂三正丁胺。

首先,现有技术各具体技术方案中使用的催化剂分别为二氮杂二环辛烷和三乙胺,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此阶段使用的催化剂为三正丁胺,二者不属于相同的特征。

其次,现有技术说明书记载了“反应在催化剂存在下进行更好,考虑到的催化剂包括例如象二氮杂二环辛烷、二氮杂二环十一烯、对二甲基氨基吡啶等叔胺以及象三乙基胺等含有低级烷基的三烷基胺……”,虽然,三正丁胺属于此范围,但该现有技术并未指出其与上述范围内各催化剂效果存在差别,更未提及三正丁胺与其具体技术方案使用的催化剂存在实质性差异。

事实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催化剂三正丁胺相对于三乙胺,三正丁胺能够显著提高中间体的非对映异构纯度;

对于二氮杂二环辛烷,三正丁胺在达到同等效果的基础上仍然能够有一定程度的提高,同时三正丁胺几乎不溶于水,也更有利于从反应体系中进行回收利用,二者存在着实质性差异。

基于以上差异,相对于现有技术,正是催化剂使用上的改进,使得涉案专利所明确的三正丁胺具有选择发明的性质。

综上,被诉侵权方案中使用的催化剂三正丁胺与现有技术的相应特征既不相同,亦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泰格维生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泰格维生素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主张泰格维生素公司与泰格生物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泰格维生素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体实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泰格生物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本案中应由泰格维生素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未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1.泰格维生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使用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泰格维生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万元;

3.驳回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负担8600元,泰格维生素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实用精细有机合成手册》,段行信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证据2,《基础有机化学》,邢其毅等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

证据1-2拟证明泰格维生素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1、2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涉及不同的反应类型,技术领域无关联性。

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与泰格维生素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

泰格维生素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1,《相转移催化合成二硫代磷酸酯》论文,载于《农药工业》,1980年04期,第31-33页;

证据2,《三丁胺催化合成二硫代磷酸酯的研究》论文,载于《农药》,1981年04期,第21、28页,证据1-2拟证明相转移催化反应中三正丁胺作为催化剂相比三乙胺效果更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证据3,泰格维生素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实验结果,拟证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1、2所涉两篇文献均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且其内容均涉及由二硫代磷酸铵与氯乙酸甲酯通过相转移催化合成二硫代硫酸酯的反应,即便证据1、2提到了三丁胺可以作为相转移催化剂的前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想到将三丁胺用作现有技术CN85105078A的手性合成催化剂。

因此,即便考虑证据1、2,泰格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成立。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该实验结果系泰格公司自行出具,其上没有任何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签章或签名,亦并未记载实验的形成过程、实验材料的来源等信息。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泰格维生素公司提交的证据1-2,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对于泰格维生素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泰格维生素公司自行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 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四段载明如下内容:“EP-A161580公开了一种可用作生物素合成中间体的手性内酯的制备方法。

……叔胺(如二氮杂双环辛烷(DABCO)、二氮杂双环十一碳烯(DBU)、对二甲氨基吡啶)或含低级烷基残基的三烷基胺(如三乙胺)被提及作为核实的催化剂。

” 2.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三段载明如下内容:“EP-A161580中公开方法的进一步的缺点是,其中公开的催化剂(如三甲胺或DABCO)是溶于水的,所以只能通过复杂且很耗成本的分离过程才可以对其进行回收。

” 3.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二段载明如下内容:“通式(V)的催化剂,特别是三丁胺、三己胺、三辛胺、三(十二烷基)胺或三丁基磷的使用,除了改善了酯化的非对映异构选择性以外,另一优点是这些催化剂几乎不溶于水,这简化了它们的回收,因而减小了方法的总成本。

” (二)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的相关情况 第04817号公证书保全的泰格生物公司官方网站截图显示,该网站的“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环保信息公开”页面载明如下内容:“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是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丰原集团下属企业,公司地址位于固镇经济开发区纬四路,目前企业主要产品是生物素,设计年产能50吨。

……”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1.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蚌环监验(2015)00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二、工程概况”部分载明如下内容:“项目名称:年产50吨生物素生产线工程建设单位: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位置:蚌埠市固镇县(连城镇)经济开发区经二路与纬四路交叉口西北侧”。

2.第20617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当日现场取件工作结束后,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刘凡的监督下,冯天弘将上述附带快递单的快递带回至本处,现场打开快递,快递内有编号为‘No.21238829’,加盖有‘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盖有‘ANHUITIGERVITAMININDUSTRIALCO.,LTDANALYSISANDTESTCENTER’印章的‘CERTIFICATEOFANALYSIS’的文件三张、标注有‘丰原集团’、‘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企业图册一套、标注有‘丰原集团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丽’信息的名片一张”。

3.泰格维生素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北京博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GSY170517-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标的物名称:生物素;

规格:纯品;

数量:10kg……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

合同下方表格“卖方”处载明“卖方: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升平;

授权代表:郑丽”,并加盖有泰格维生素公司合同专用章。

(四)其他事实 本案二审庭审中,泰格维生素公司认可本案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相同,但其主张该技术方案仅为泰格维生素公司用于向当地环保局提交供环境影响测评用,其在实际生产中使用的是其他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根据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以及泰格维生素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3.泰格维生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泰格生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关申请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就涉案专利与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合同,授予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

虽然该许可是普通实施许可,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有权就在中国发生的任何对涉案专利的侵权、盗窃和/或非法使用行为采取法律行动,这一约定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且,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与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亦表明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认可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参与涉案专利的维权诉讼。

泰格维生素公司上诉还主张,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与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许可合同未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是否办理备案手续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效力,未经备案登记可能产生合同当事人不能享有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等法律后果,但并不因此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

综上,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泰格维生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泰格维生素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分析报告》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分析报告》的出具人与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诉讼中,泰格维生素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对该技术方案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比对,比对结果显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二审庭审中,泰格维生素公司明确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相同,但主张该技术方案仅为泰格维生素公司用于向当地环保局提交供环境影响测评用,其在实际生产中使用的是其他技术方案。

泰格维生素公司对该项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因此,泰格维生素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泰格维生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泰格维生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泰格维生素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在先的发明专利申请CN85105087A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对此,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催化剂“三正丁胺”与发明专利申请CN85105087A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发明专利申请CN85105087A的技术方案使用的催化剂为二氮杂二环辛烷和三乙胺,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催化剂三正丁胺相比,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其次,虽然发明专利申请CN85105087A说明书中记载了“考虑到的催化剂包括例如像二氮杂二环辛烷、二氮杂二环十一烯、对二甲基氨基吡啶等叔胺以及像三乙基胺等含有低级烷基的三烷基胺……”,且三正丁胺属于“含有低级烷基的三烷基胺”这一范畴,但发明专利申请CN85105087A并未直接披露使用三正丁胺作为催化剂的技术方案。

并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内容可知,现有技术中使用的如含低级烷基残基的三烷基胺(如三乙胺)等催化剂是溶于水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所使用的,与涉案专利中通式(V)的催化剂相同的“三正丁胺”除了能够改善酯化的非对映异构选择性以外,还具有几乎不溶于水的优点,由此带来了简化催化剂的回收,从而减小总成本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发明专利申请CN85105087A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从“含有低级烷基的三烷基胺”这一宽泛的化合物范畴内得出采用“三正丁胺”作为催化剂的技术方案。

再次,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涉及合成二羧酸单酯的反应过程,而泰格维生素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涉及合成二硫代磷酸酯的反应过程,由于上述两类反应过程在反应类型、初始反应物、反应合成物等方面均有所区别,故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合成二羧酸单酯的反应过程中使用“三正丁胺”作为催化剂系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催化剂“三正丁胺”,与在先的发明专利申请CN85105087A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泰格维生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泰格维生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泰格生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上诉主张,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则主张,泰格生物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泰格生物公司网站上载明的内容显示,泰格维生素公司系泰格生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泰格生物公司和泰格维生素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维生素、生物素等,因此,可以认定泰格生物公司与泰格维生素公司在生产经营方面存在重合性、关联性。

其次,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蚌环监验(2015)00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二、工程概况”部分载明的内容显示,涉案“年产50吨生物素生产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泰格生物公司,该项目的建设位置为“蚌埠市固镇县(连城镇)经济开发区经二路与纬四路交叉口西北侧”,该地址即位于泰格维生素公司住所地,因此,可以认定泰格生物公司为泰格维生素公司实施制造涉案生物素产品提供了物质上的支持与帮助。

再次,第20617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在泰格维生素公司向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寄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内,还包括有标注有“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企业图册一套、标注有“丰源集团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丽”信息的名片一张。

结合郑丽作为泰格维生素公司的授权代表与第三方买家签订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泰格生物公司与泰格维生素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泰格生物公司与泰格维生素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关于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泰格生物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虽上诉主张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以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宣传的“年产50吨生物素生产线”为基础,但并未举证证明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实际生产、销售涉案生物素产品的具体数量及取得的利润,未举证证明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仅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生物素产品。

此外,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作为参考。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泰格维生素公司、泰格生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情节,以及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

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格维生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帝斯曼资产管理公司、帝斯曼维生素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80008505.7、名称为‘内酯的立体选择性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万元”;

四、驳回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由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4日 涉案专利 “内酯的立体选择性合成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80008505.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共同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DSM IP Assets B.V.);

上诉人(原审原告):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80008505.7、名称为‘内酯的立体选择性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万元”;

四、驳回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80008505.7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安徽泰格维生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帝斯曼维生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 1. 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

2. 共同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一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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