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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琴塔娜、姚智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812号
案件名称斯琴塔娜、姚智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琴塔娜;姚智泉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斯琴塔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智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斯琴塔娜因与被申请人姚智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琴塔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姚智泉向斯琴塔娜交付的材料应当包括“技术交底书”,该“技术交底书”是说明案涉专利“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核心技术的文件材料。

姚智泉在一审中陈述“本案涉专利的制作方法虽申请保护,任何人都可以查到并了解,也有可能被他人按照专利证书记载的事项所仿制,但真正核心技术秘密仍然由姚智泉自己掌握”。

原审判决交付的材料以及“技术交底书”是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的前提,现行条件下斯琴塔娜无法有效拥有本项专利,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二、姚智泉和包头市古枫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枫公司)之间的协议没有解除,其违约行为一直存续,且姚智泉还存在自行或与第三人合作承接古壁画的摹制行为。

姚智泉原审答辩其“作为发明人在对外承接大型壁画项目时,必定要用到此技术,使用该发明专利制作的产品和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发明专利技术是两个概念”。

斯琴塔娜提供的新闻报道以及《大同沙岭北魏壁画合同》《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石窟、墓葬、召庙壁画协议书》等证据,可证明姚智泉存在《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违约情形。

在姚智泉自认且无其他证据反驳时,应当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判决忽略姚智泉存在此项违约行为,未判令姚智泉放弃所持有的专利权份额错误。

三、应当确认“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专利权为斯琴塔娜与姚智泉共有。

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双方确认沙质画材专利技术产生材料市场、艺术品市场、摹制法壁画市场等三大市场,该项专利本身与“沙质画材”同属于材料市场,并且延伸应用于摹制法壁画市场。

姚智泉本人陈述,“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现在几乎全部应用于沙质画。

一审法院认定“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不是案涉发明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产生的技术成果,明显错误。

四、原审判决确定违约金金额过低,理由不充分。

双方大额调整违约金系因合同签订后姚智泉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存在违约行为,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对损失进行预估。

原审判决关于逾期时间较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能否自行获得材料不是减轻违约方违约责任的事由。

姚智泉的违约行为已经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妨碍,合同的约束作用亦未体现。

斯琴塔娜提交实际损失证据,姚智泉没有提供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判决大额调整违约金不当。

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斯琴塔娜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现分述如下: 本案斯琴塔娜一审诉讼请求包括“判决姚智泉立即向斯琴塔娜交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款约定的全部文件、材料”,但其并没有明确提出交付的材料中有“技术交底书”。

斯琴塔娜是在二审上诉请求中提出全部技术资料包括技术交底书等核心资料。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斯琴塔娜与姚智泉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专利权转让合同》及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交付的资料中并没有“技术交底书”的记载,斯琴塔娜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姚智泉有向其交付所谓“技术交底书”的义务。

故斯琴塔娜要求姚智泉交付“技术交底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斯琴塔娜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所谓微信记录,因没有形成时间,内容不完整,且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能采信。

斯琴塔娜关于原审未支持姚智泉交付“技术交底书”等核心资料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为违约责任条款,承担方式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放弃全部所持有的专利权等。

在案证据表明,姚智泉虽然曾与古枫公司签订合同合作使用涉案专利权,但该行为发生在姚智泉与斯琴塔娜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且古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燕作为斯琴塔娜申请的证人一审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古枫公司与姚智泉于2015年底就不再合作。

斯琴塔娜二审中提交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石窟、墓葬、召庙古壁画摹制项目方案协议书》《大同沙岭北魏壁画墓壁画摹制合同》未明确体现涉案专利内容,且合同主体也非古枫公司,不足以证明在《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姚智泉与古枫公司的合作协议仍在履行中,亦不足以证明姚智泉存在违反《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行为。

因此,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斯琴塔娜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汇总等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其关于原审判决未判令姚智泉放弃所持有的专利权份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姚智泉未按期交付相关资料,并曾与第三人合作使用涉案专利,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但因斯琴塔娜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均为姚智泉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且姚智泉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故原审判决根据斯琴塔娜的实际损失,兼顾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姚智泉违约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及对双方实现合同目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判决姚智泉支付1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斯琴塔娜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斯琴塔娜主张的应当确认实用新型专利为其与姚智泉共有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判决对斯琴塔娜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其上诉请求中并不包含此项内容,且在二审庭审中斯琴塔娜已明确其上诉请求不包括此项内容,故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斯琴塔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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