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终7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成交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217号与临西三路交汇东100米路北(长兴便民批发)。
经营者:谢宝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成交百货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8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成交百货超市经营者谢宝廷及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被上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成交百货超市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1302民初85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等。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诉人销售的雕牌透明皂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1、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公证书证明2020年4月22日的购买行为并封存,同时提交了2020年5月7日由原告自行制作的产品鉴定报告,但是本案立案时间是2020年5月29日,庭审时间是2020年的7月9日,也就是说原告在一审立案和庭审举证前就已自行将封存的物品打开,然后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形下,自行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的物品不能证实关联性,鉴定结论又是原告自己做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是否为假冒的证据。
2、争议商品生产的时间是2018年,被上诉人购买的时间是2020年4月22日,透明皂作为特殊商品,具有很强的挥发性,时隔两年之久,商品肯定发生变化,仅凭眼观无法证实系假冒。
3、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随货同行的产品质量报告,能够证实销售的雕牌透明皂不是假冒商品。
二、上诉人不具备判断商品是否假冒的能力,但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并且提供了供货方随货同行的产品鉴定报告,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086708号“雕”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注册人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8月28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03年4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纳爱斯集团公司。
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王某2、李某于2020年4月22日跟随高超,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北,门头显示为“长兴便民批发”的商铺,由该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高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雕”牌字样的肥皂二包,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4元,时间显示为11:59,店内悬挂证件照显示有“谢宝廷”等字样。
上述人员于上午11时59分离开该商铺,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本次购买结束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两个物品分别装进标签显示为“2020年4月22日17-1临沂市长兴便民批发”和“2020年4月22日17-2临沂市长兴便民批发”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保管。
2020年5月20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81号公证书。
2020年5月7日,纳爱斯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卖家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北“长兴便民批发”销售的透明皂为假货。
另查明,被告成交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谢宝廷,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依法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81号公证书及产品鉴定报告,可认定被告成交百货超市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行为,被告成交百货超市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成交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成交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成交百货超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封存物品经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雕”牌劲爽青柠透明皂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标识,且使用了与正品“雕”牌透明皂相同的包装装潢和企业标识信息,但正品包装颜色比较鲜亮,被控产品颜色相对较暗。
被控产品在光洁度上与正品有明显区别,被控产品做工粗糙,正品做工精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成交百货超市销售的透明皂使用的“雕”文字标识与被上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86708号“雕”商标相同,但在光洁度等方面与被上诉人正品产品有一定差异,经被上诉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上诉人销售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主张被控产品并非假冒产品,并提交产品质量报告予以证实,但无证据证明该报告中监测的样品与被控产品系同一或同一批次产品,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供的临沂齐鲁日化销货清单未加盖合法印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合法来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成交百货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成交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