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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萍萍通讯设备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33267号
案件名称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萍萍通讯设备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萍萍通讯设备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3326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萍萍通讯设备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

经营者:赵萍,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萍萍通讯设备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前两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及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产品及解决方案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原告先后获准注册了第4969111号及第14195919号“”商标、第4924858号及第7215766号“”商标、第4924861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及第37类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

原告对以上商标进行了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室内装潢及员工服饰上突出使用了以上商标,其门柱上载明“客户维修中心”。

被告的以上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店系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关系,侵害了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门头店招采用白底黑字、图形商标使用红色的装潢,该门头的颜色组合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装潢,被告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上述行为已停止,故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主观恶意及被告行为对原告产生的不良影响,提出涉案赔偿请求。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萍萍通讯设备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以下商标的注册人:(1)第4969111号“”商标(2009年6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第4924858号“”商标(200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及第4924861号“HUAWEI”商标(200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该3个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

(2)第14195919号“”商标(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及第7215766号“”商标(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27日),该2个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

原告通过其官网(域名为huawei.com)对其产品及服务进行介绍、宣传,其直营或授权的服务门店遍布全国。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及“”商标曾于2002年3月12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第4969112号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的零售,经,经营场所位于本区周浦镇年家浜路**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应人员于2019年8月6日在被告的上述店铺拍摄了大量照片,显示其门头店招系白色底色,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

店招下方的墙壁上标明“客户维修服务中心”;

店内多处张贴载有原告涉案商标的海报,用于陈列手机的支架上亦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

店内营业员穿着标有“”商标(其中图形为白色)的T恤。

审理中,原告确认以上公证书中反映的行为均已停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5个注册商标均依法在我国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被告店铺环境,被告经营手机产品的销售、维修服务,其在店招、店内装潢及人员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店铺由原告开设或与原告有关,其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店招的颜色组合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服务装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其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交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的相应票据,但确实支出了该费用。

根据相应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律师同时在本院代理多件同类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萍萍通讯设备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萍萍通讯设备店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叶菊芬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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