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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7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贤美灯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91民初5667号
案件名称5667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贤美灯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贤美灯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91民初566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贤美灯具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东明装饰城B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0B。

经营者:王传功,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贤美灯具商行(以下简称“贤美灯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被告贤美灯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照明”及“OPPLE”等字样的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传单、名片、店内展板、标贴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1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上市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原告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现有员工6000多人,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拥有多个生产基地和十余家子公司、分公司,30余家办事处,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0000家,现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海外子公司并树立了良好的品牌。

原告拥有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6647616号等80余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从事灯具、五金零售经营活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商标“OPPLE”、“欧普照明”作为店名店招,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的关联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品牌商标、LOGO制作店招、广告材料并在店内外展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

因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为36.5万元/年,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现酌情向被告主张依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侵权损害赔偿18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撤回对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并明确被告侵犯其享有专用权的以下商标: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

被告贤美灯具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1、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来讲,被告未构成侵权:首先,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其门店和门店的设计装修均是根据原告售卖欧普产品的门店要求统一装修的,原告对此知情;

其次,被告的行为没有产生损害后果,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是从原告处合法采购的,未造成原告产品销量的下降、利润的减少以及商标商誉的下降;

再次,关于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成在因此而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

最后被告无主观过错。

2、被告不存在《商标法》第57条注明的任何一种侵权行为。

3、被告的行为应作如下定性:首先,被告是原告授权的商品经销商,其使用原告商标的目的是清晰的指示所示商品的来源,建立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

其次,被告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被告使用的目的是描述自己的商品来源,让消费者清晰地获取商品的相关信息和咨询,不会误以为购买的商品来自其他生产主体,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此外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商使用原告商标作为门头标识的行为,事实上传达给消费者的指引与真实的授权关系一致;

最后,商标的核心价值是保护消费者,只要被告的行为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消费者的权益就不会受到损害,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会增加作为被授权销售者的被告的注意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产销情况证明、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36791号公证书、发票、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发货单、工商信息、授权书、销售出库单,被告提供的授权书、郑重声明、400电话、订货凭证,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供的与王**聊天记录及截屏、电话录音,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王**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从被告的证明目的看,因原告已认可被告在2017年时确系原告合法经销商,故被告拟以此证明的其系根据原告的门店装饰要求装修门店的事实已无需证明,且该事实与原告主张被告在授权期满后侵权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权利的情况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镜灯饰厂于200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7月20日。

该商标于2006年、2008年连续两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续展至203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注册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

制冰淇淋机;

冰箱;

冰柜;

电加热装置;

喷水器;

浴室装置;

浴用加热器;

浴霸;

气体打火机,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变更后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欧普公司。

原告欧普公司被评为2011年度、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

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出具的产销情况证明载明原告欧普公司2010-2012年度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品产销量位居国内同行业首位。

原告欧普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发货单、发票显示,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其产品经销商的商标许可费为一年36.5万元,合同中约定在经销商完成一定比例销售任务后许可费可免除或予以抵扣。

原告同时提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14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上述费用得到法院判决确认。

二、被告的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2020年4月29日,原告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阳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在苏州市东明××城附近的“OPPLE欧普照明”店铺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5月6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36791号公证书,对林阳阳拍摄所得照片进行校验,确认照片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标记“OPPLE欧普照明”,门口立柱标注“OPPLE欧普照明”、“欧普照明工厂店”、楼层店铺指引标记为“406欧普照明”,被告经营者的名片印有“欧普照明苏州运营中心”等标识。

原告欧普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贤美灯具系前述“OPPLE欧普照明”店铺的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批零灯具、灯饰配件。

原告曾于2017年1月份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被告是原告在苏州区域的指定经销商,负责欧普家居系列产品的展示及销售活动,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郑重声明》一份,载明被告是原告的正规销售门店,自2018年11月1日期,原告在苏州区域所有正规门店一律执行统一价格签、统一授权牌,市场内为挂统一价格签,没有该授权牌、无经销商代码的门店,均不是正规门店。

为证明被告目前仍系原告合法经销商,被告出示其于2020年9月参加欧普照明新品订货会,向“苏州天淼”进行订货的订单及收据,并当庭拨打原告4006783222的客服电话查询苏州地区的经销商,显示原告仍在经销商名单中。

对此,原告解释如下:原告的经销商分为零售领域的经销商和流通领域的经销商,前者需原告授权并发放授权书,有权开设专卖店并使用原告商标作为门头和户外装潢,被告在2017年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即为零售领域经销商,其通过原告系统下单订购产品后由原告的运营商向其发货;

后者有权从被告的经销商处进货后进行销售,无权开设专卖店,无权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门头广告和宣传,原告自2020年1月起即为流通领域的经销商,只能向原告的流通经销商进货,“苏州天淼”即流通经销商。

对此,被告亦认可2020年其已无法从原告系统中直接下单订购产品。

至于客服电话,原告解释因被告是流通渠道的客户,消费者从被告处购买产品后实施谁销售谁负责的售后体系,因此系统中仍有被告的登记。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系原告合法经销商,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起实施了侵权行为,后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通知被告关闭经销商代码的具体时间,故自愿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以此为依据主张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欧普公司依法核准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其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在于判断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此确保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选择服务的时候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贤美灯具在店铺门头、门口立柱、店铺指引、名片等处使用“欧普照明”、“OPPLE”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贤美灯具以批发零售灯具为经营范围,其店铺内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欧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产品的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与原告的产品存在重合;

其次,当被告贤美灯具以涉案方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将原、被告之间误认为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

再次,经过多年的宣传,原告欧普公司及其欧普系列品牌已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曾经是原告合法经销商的被告,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且应当知道其最初能在门头、广告等处使用原告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系得到原告的授权,现被告已明知经销商代码被关闭,无法在原告系统下单后,仍然不适当地使用原告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提出的其系原告的经销商,按原告要求装修门店,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属于合理使用,被告的商品确系来源于原告,不会构成消费者的误认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尚处于有效期内的经销商证明,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授权被告,且关闭了被告的订货系统,故被告关于其系原告经销商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曾为原告的经销商,在产品经销期间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商标并无不当,但在双方经销关系终止后,被告未合理避让原告的商标,对店铺装潢及时进行变更,仍然在店铺门头、门口立柱、名片等处突出使用“OPPLE”、“欧普照明”等标识,甚至还突出使用“欧普照明工厂店”、“欧普照明苏州运营中心”等明确指示其与原告关系的标识,其行为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仍是原告的产品经销商,不当借助了原告的商誉,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原告与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也损害了其他授权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若被告贤美灯具仍然销售原告欧普公司的产品,为了客观说明商品来源、商品特征需要使用商标,也应基于诚实善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使用,比如通过在销售的产品上张贴标签,在店铺上标明“本店销售欧普灯具”等,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本院对被告贤美灯具抗辩其系合理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贤美灯具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欧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贤美灯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欧普公司在辩论意见中主张按照授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并考虑被告的恶意后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该费用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免除或折抵货款,故本案不宜直接按照加盟费标准计算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主张侵权和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及被告销售的产品确系从经销商处订购的正品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贤美灯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贤美灯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贤美灯具商行承担325元。

(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继红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慧霏附件:本判决的法律条文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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