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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劲松、周朝林、周桃苗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刑初16号
案件名称徐劲松、周朝林、周桃苗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劲松;周朝林;周桃苗;丁仿林;陈朝友;汪茂发;陈国富;丁晓陆;胡毕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劲松,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小学文化,个体,住桐城市。

2015年6月16日因赌博被桐城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2018年9月20日因赌博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30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川,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朝林,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桐城市瑞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桐城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桃苗,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安徽省静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桐城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革,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仿林,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市,大专文化,个体,住潜山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朝友,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市,小学文化,个体,住潜山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派辩护人胡一帆,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茂发,男,汉族,1949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小学文化,个体,住桐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胡梦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富,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小学文化,个体,住桐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程竹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晓陆,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市,小学文化,个体,住潜山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江泓,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毕良,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桐城市,现租住浙江省平湖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方超,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二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劲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朝林、周桃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丁仿林、陈朝友、汪茂发、陈国富、丁晓陆、胡毕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骞、检察员助理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劲松及其辩护人余川、被告人周朝林及其辩护人程超超、被告人周桃苗及其辩护人刘文革、被告人丁仿林及其辩护人何杰政、被告人陈朝友及其辩护人胡一帆、被告人汪茂发及其辩护人胡梦媛、被告人陈国富及其辩护人程竹兰、被告人丁晓陆及其辩护人江泓、被告人胡毕良及其辩护人方超,被害单位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梁立云、受被害单位陶氏(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磐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昝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徐劲松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2015年至2019年期间,徐劲松制造假冒的千里马、道康宁、陶熙牌玻璃胶,已销售假冒千里马牌玻璃胶17500件、假冒道康宁牌玻璃胶1326件,销售数额共计310.5532万元。

现场被查获假冒的千里马牌玻璃胶成品6508支,假冒的道康宁牌玻璃胶成品2000支,假冒的陶熙牌玻璃胶成品1912支,价值共计7.162万元。

2、被告人周朝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2015年至2019年期间,周朝林为徐劲松生产假冒的千里马、道康宁、陶熙牌玻璃胶塑料瓶,共计销售给徐劲松100余万只,获利10万余元。

3、被告人周桃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周桃苗为徐劲松生产假冒的千里马和道康宁牌玻璃胶塑料瓶,共计销售给徐劲松20余万只,获利4万余元。

4、被告人丁仿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丁仿林以113.808万元的价格从徐劲松处购进假冒的千里马牌玻璃胶6946件,以225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道康宁牌玻璃胶15件,除部分退货及过期丢弃外,已全部销售,非法获利15万余元。

5、被告人陈朝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期间,陈朝友以54.9065万元的价格从徐劲松处购进假冒的千里马牌玻璃胶2772件,除部分退货外,已全部销售,非法获利10万余元。

6、被告人汪茂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5年至2019年期间,汪茂发以48.14万元的价格从徐劲松处购进假冒的千里马牌玻璃胶2764件,除部分退货外,已全部销售,非法获利4万余元。

7、被告人陈国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期间,陈国富以34.8102万元的价格从徐劲松处购进假冒的千里马牌玻璃胶2274件,以24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道康宁牌玻璃胶15件,除部分退货外,已全部销售,非法获利3.5万余元。

8、被告人丁晓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丁晓陆以24.3194万元的价格从徐劲松处购进假冒的千里马牌玻璃胶1757件,以18.5853万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道康宁牌玻璃胶1278件,除部分退货外,已全部销售,非法获利4万余元。

9、被告人胡毕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胡毕良以15.2253万元的价格从徐劲松处购进假冒的千里马牌玻璃胶987件,除部分退货外,已全部销售,非法获利2.5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徐劲松、周朝林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蔡某、昝某、梁某等人证言;

3、商标注册证、账本、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4、千里马牌、道康宁牌玻璃胶印刷版等物证;

5、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劲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朝林、周桃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丁仿林、陈朝友、汪茂发、陈国富、丁晓陆、胡毕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胡毕良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另五被告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1、判处被告人徐劲松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2、判处被告人周朝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3、判处被告人周桃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

4、判处被告人丁仿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5、判处被告人陈朝友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6、判处被告人汪茂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

7、判处被告人陈国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8、判处被告人丁晓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

9、判处被告人胡毕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两被害单位提出:如果被告人不予赔偿损失,建议法院对徐劲松之外的八被告人不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劲松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徐劲松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被害方损失和退赃,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朝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周朝林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桃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周桃苗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仿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丁仿林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朝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陈朝友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茂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汪茂发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罪、初犯且年老患肺癌,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国富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陈国富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晓陆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丁晓陆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毕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胡毕良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徐劲松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2015年至2019年期间,徐劲松未取得“千里马”、“道康宁”、“陶熙”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订购假冒的千里马、道康宁、陶熙牌玻璃胶瓶和外包装盒,采购原材料胶浆,灌装成假冒的千里马、道康宁、陶熙牌玻璃胶并予以销售,已销售假冒千里马牌玻璃胶17500件、假冒道康宁牌玻璃胶1326件,销售金额累计310.5532万元,非法获利20万元。

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徐劲松所营位于桐城市境内的加工厂及仓库查获假冒的千里马牌玻璃胶成品6508支,假冒的道康宁牌玻璃胶成品2000支,假冒的陶熙牌玻璃胶成品1912支,价值共计7.162万元。

2、被告人周朝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2015年至2019年期间,周朝林明知徐劲松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和授权委托书,仍自行网购印刷版及准备模具,为徐劲松生产假冒的千里马、道康宁、陶熙牌玻璃胶塑料瓶共计100余万只,非法获利10万余元。

3、被告人周桃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周桃苗明知徐劲松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和授权委托书,仍自行网购印刷版为徐劲松生产假冒的千里马和道康宁牌玻璃胶塑料瓶共计20余万只,非法获利4万余元。

4、被告人丁仿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丁仿林明知徐劲松生产的千里马牌、道康宁牌玻璃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113.808万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千里马牌玻璃胶6946件,以225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道康宁牌玻璃胶15件,除部分退货及过期丢弃外,已在浙江省平湖市全部销售,非法获利15万余元。

5、被告人陈朝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期间,陈朝友明知徐劲松生产的千里马牌玻璃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54.9065万元的价格购进该玻璃胶2772件,除部分退货外,已在江苏省南通市全部销售,非法获利10万余元。

6、被告人汪茂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5年至2019年期间,汪茂发明知徐劲松生产的千里马牌玻璃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48.14万元的价格购进该玻璃胶2764件,除部分退货外,已在山西省河津市全部销售,非法获利4万余元。

7、被告人陈国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期间,陈国富明知徐劲松生产的千里马牌、道康宁牌玻璃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34.8102万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千里马牌玻璃胶2274件,以24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道康宁牌玻璃胶15件,除部分退货外,已在浙江省平湖市全部销售,非法获利3.5万余元。

8、被告人丁晓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丁晓陆明知徐劲松生产的千里马牌、道康宁牌玻璃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24.3194万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千里马牌玻璃胶1757件,以18.5853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道康宁牌玻璃胶1278件,除部分退货外,已在浙江省嘉兴市全部销售,非法获利4万余元。

9、被告人胡毕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胡毕良明知徐劲松生产的千里马牌玻璃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15.2253万元的价格购进该玻璃胶987件,除部分退货外,已在浙江省平湖市全部销售,非法获利2.5万余元。

另查明:“千里马”、“道康宁”、“陶熙”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案发期间均在商标有效期内。

徐劲松于2019年11月20日在执法查处现场被依法传唤到案;

经电话通知,丁仿林、陈朝友于2020年3月24日主动到案,汪茂发、陈国富于同年3月30日主动到案,丁晓陆、胡毕良于同年4月13日和14日先后主动到案,周朝林、周桃苗于同年4月13和26日先后主动到案。

在侦查阶段,周朝林已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周桃苗已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丁仿林已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陈朝友已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汪茂发已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陈国富已退缴违法所得3.5万元,丁晓陆已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胡毕良已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周朝林、周桃苗、丁仿林、陈朝友、汪茂发、陈国富、丁晓陆、胡毕良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八被告人具备或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周朝林已预缴罚金10万元,周桃苗已预缴罚金4万元,丁仿林已预缴罚金15万元,陈朝友已预缴罚金10万元,陈国富已预缴罚金3.5万元,丁晓陆已预缴罚金4万元,胡毕良已预缴罚金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经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投诉,桐城市公安局联合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1月20日在桐城市境内现场查获徐劲松非法生产的假冒“千里马”、“道康宁”、“陶熙”注册商标的玻璃胶成品、包装盒、空瓶、胶盖等若干。

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有关九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徐劲松2015年和2018年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其他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1月20日,桐城市公安局在制假窝点执法检查时,现场传唤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徐劲松到案接受调查。

其他八被告人均系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4、微信号截图,证实:被告人徐劲松手机微信中存有被告人周朝林、周桃苗、丁仿林、陈朝友、汪茂发、陈国富、丁晓陆、胡毕良等人微信。

5、千里马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证实:千里马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情况,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受让该商标。

6、道康宁、陶熙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证实:道康宁、陶熙商标的注册、变更、续展情况。

7、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证实:2019年11月20日,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桐城市公安局前往桐城市月山村李老屋李峰的钢构厂房及白山楼一处仓库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房内梁某等人正在灌装玻璃胶,此加工厂所有者为徐劲松,现场扣押“千里马”胶成品、胶瓶胶盖、外包装盒等。

8、有关玻璃胶等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9年11月22日,桐城市公安局从徐劲松加工厂和仓库扣押假冒“千里马”玻璃胶成品6508支、玻璃胶空瓶17000支、标识胶盖9600只、外包装盒7005只;

扣押假冒“道康宁”玻璃胶成品2000支、玻璃胶空瓶5000支、外包装盒4000只;

押扣假冒“陶熙”玻璃胶成品1912支、玻璃胶空瓶1600支、外包装盒520只。

9、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鉴别证明,证实:在徐劲松处查获的标有“千里马”牌商标的玻璃胶成品、包装纸箱、合格证、空瓶、底盖均为假冒产品。

10、上海磐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在徐劲松处查获的“道康宁”、“陶熙”牌玻璃胶成品、空瓶、纸箱均为假冒产品。

11、千里马系列产品单价表,证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千里马玻璃胶2019年指导销售价,每支16至18元不等。

12、徐劲松账本八本、公安机关统计表,证实:桐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徐劲松处扣押账本八本,根据该账本及银行、微信转账记录,列出徐劲松与其他八被告人的交易明细,该八被告人经核实后签字确认。

13、徐劲松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桐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徐劲松使用的微信导出2016年2月至2019年11月的微信转账记录,经徐劲松核实并确认与丁仿林、陈国富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

14、有关印刷版及模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桐城市公安局在周朝林的桐城市瑞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扣押千里马牌玻璃胶瓶印刷版六套11块、道康宁牌玻璃胶瓶印刷版两套4块、千里马牌玻璃胶底盖模具2个;

扣押陶熙牌玻璃胶瓶印刷版两套4块。

15、物流公司单据,证实:桐城市众发物流有限公司曾替被告人徐劲松运送玻璃胶给被告人汪茂发。

16、借条及接收证据清单,证实:周朝林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2015年6月19日,徐劲松从周发青处借10万元。

17、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余某尾号4252的邮储银行账户、9775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徐某尾号8478的农行卡交易记录,与被告人胡毕良等人有资金往来。

18、桐城市惠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证实:徐劲松从该公司购买桶装胶的情况。

19、安徽省公安厅取证函、桐城市公安局线索转办函等,证实:安徽省公安厅向北京、山西、辽宁等地发布协助调查取证函,即核查徐劲松涉嫌销往全国各地共计94人、价值900万余元假冒玻璃胶的情况。

其中,张如(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经营五金锁具店)于2018年3月从徐劲松处购买过道康宁牌玻璃胶18件,货价2800余元,因质量问题未对外销售。

20、有关退赃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情况,即周朝林退赃110614元,周桃苗退赃4万元,丁仿林退赃15万元,陈朝友退赃10万元,汪茂发退赃4万元,陈国富退赃3.5万元,丁晓陆退赃4万元,胡毕良退赃2.5万元。

21、社区矫正社会影响评估委托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朝林、周桃苗、丁仿林、陈朝友、汪茂发、陈国富、丁晓陆、胡毕良具备或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二)物证 千里马牌、道康宁牌玻璃胶瓶印刷版,千里马牌玻璃胶底盖模具。

(三)证人证言 1、梁某的证言,证实:自2016年3月,其在范岗月山村徐劲松经营的玻璃胶加工点从事灌装玻璃胶及运送货物,主要生产千里马牌,也有道康宁牌和陶熙牌,但产量小一些,没有其他牌子的玻璃胶,张某1、夏某也在该加工点上班。

其每天骑三轮车负责从半成品仓库把辅材拖到车间进行灌装生产,然后再把成品拖到仓库堆放。

辅材采购、成品销售由徐劲松负责,其偶尔帮他把货送到物流公司发出去。

2、张某1的证言,证实:自2016年3月,其在徐劲松经营的玻璃胶加工点从事玻璃胶底盖封装和成品外包装,梁某负责玻璃胶灌装,夏某负责做饭。

主要生产千里马牌玻璃胶,道康宁牌和陶熙牌的产量少一些,没有做过其他牌子的玻璃胶。

3、夏某的证言,证实:自2016年三四月至2017年七八月期间,其在徐劲松的加工点负责做饭,梁某负责灌装玻璃胶,张某1负责打包封装,该加工点主要生产千里马牌玻璃胶,道康宁牌产量不大。

4、李某的证言(桐城市惠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自2015年至2018年,徐劲松从该公司采购散装玻璃胶,平均每月二三十桶,每桶能灌装四五百支玻璃胶。

徐劲松说他在范岗做玻璃胶,采购胶浆回去后自己加工灌装。

货款在公司刷卡支付,至今仍欠七十多万元未付。

5、邱某的证言(桐城市靖康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证实:自2018年5月后,徐劲松开始从该公司采购散装玻璃胶,然后回去灌装,每月大概五六桶,每桶能灌装四百多支玻璃胶。

6、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徐劲松是朋友关系。

徐劲松做千里马和道康宁牌的玻璃胶,没有得到授权许可,并借用其的农业银行卡(尾号9775)和邮储银行卡。

7、徐某的证言(徐劲松之女),证实:其尾号8478的农行卡系徐劲松在使用。

8、黄某的证言(桐城市祥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其从2016年开始为徐劲松生产黄纸板的包装箱,上面没有文字图案,共生产了四五万只。

徐劲松于2018年让其生产几个品牌的玻璃胶包装箱,其看是注册商标的纸箱,因徐劲松未能提供授权资料,遂未生产。

9、汪某1(桐城市众发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至2019年,徐劲松从该物流公司发送过玻璃胶给山西河津的汪茂发。

10、闫某(桐城市万三物流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左右,徐劲松开始从该物流公司发货给湖州的丁仿林、嘉兴的丁晓陆等人,大部分都是他安排人骑三轮车把货送到物流公司,货物是用黄纸箱子包装,无印字和图案。

11、程某(桐城市信鑫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徐劲松自2018年开始从该物流公司发送玻璃胶给南通的陈朝友。

12、余某(桐城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徐劲松自2015年开始从该物流公司向西安姓代的和宝鸡姓王的发送玻璃胶,外包装是黄纸盒,无字样和图案。

13、吴某(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徐劲松曾让其发送过玻璃胶给桐乡的王青青、湖州的李先根、杭州的段蜡荣、嘉兴的郑祚奎。

14、陈某(桐城市捷达联运有限公司范岗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徐劲松曾从该物流公司向西安的李腾、兰州的李军发送过玻璃胶。

15、汪某2(桐城市江海物流有限公司范岗业务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8年,徐劲松从该物流公司发送过玻璃胶给福州的一个客户、南平的李佳玲、浙江丽水的陈辉、大同的邱云昌。

16、汪某3(桐城市裕城华宇物流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至2018年,徐劲松从该物流公司发送过玻璃胶给台州临海的叶根应。

其去过徐劲松位于范岗镇的仓库,见有“千里马”牌玻璃胶。

17、杨某(桐城临桐物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徐劲松从该物流公司向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的张如、大连的“方总”发送过玻璃胶。

18、汪某4(顺畅物流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徐劲松自2015年开始从该物流公司发送玻璃胶给慈溪的王先桥、宁波的吴韦海、陈朝富等人。

19、张某2(桐城市兴顺达仓储门市部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徐劲松自2016年开始从该物流公司发送玻璃胶给巴中的李杨、达州的董超等人。

20、桂某(桐城市西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手机号183××××9907的客户(系徐劲松)从该物流公司发过玻璃胶给阜阳的李金龙。

21、刘某(货物运输者)的证言,证实:徐劲松于2019年让其运送过玻璃胶给蚌埠的许承艺,淮南的项立飞。

22、汪某5(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徐劲松自2016年开始让其运送玻璃胶给常州的陈芳林、高威。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蔡某(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该公司自2012年4月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千里马”牌硅酮玻璃胶商标使用权,该品牌2013年1月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该公司是全国唯一一家生产千里马牌硅酮玻璃胶的厂家,没有授权其他公司或个人。

该公司发现桐城市有人假冒制售千里马牌硅酮玻璃胶。

2、昝某(上海磐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该公司受陶氏(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被侵权事宜。

“道康宁”、“陶熙”是注册商标,“道康宁”商标所有人是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陶熙”商标所有人是陶氏化学公司。

陶氏(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是这两家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公司,未委托安徽省任何一家单位生产两个品牌的玻璃胶、包装等。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徐劲松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15年2月开始陆续制售假冒的千里马、道康宁、陶熙牌玻璃胶,雇佣梁某、张某1生产。

外包装纸盒是找黄某生产的,玻璃胶瓶、底盖找周朝林生产的。

成品销往合肥、六安、阜阳、南通、湖州、巴中等地,都是桐城人或桐城周边县的人,记有销售账目(已被扣押),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现金方式收取货款,使用过其个人的邮政银行和农行账户、其女儿徐某的农行账户、其朋友余某的农行账户用于货款收支,可能还用过其女儿或余某的建行账户。

(庭审供认获利二三十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以前的债务。

2、周朝林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先前从事个体经营,2017年注册成立桐城市瑞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玻璃胶塑料瓶生产、销售。

自2015年八九月份后,其在未取得有关商标授权的情况下,陆续为徐劲松生产千里马牌、道康宁牌、陶熙牌玻璃胶瓶共计一百万余只,在该瓶身印上对应的品牌、图案和型号等,底盖冲压千里马品牌标志,道康宁牌底盖没有标志。

印制玻璃胶瓶的印刷版是通过网上联系他人购买的,对方自己搜索样品图案制好印刷版,邮寄给其。

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转账、现金收取徐劲松的货款,(经核对徐劲松账本)共收取货款1008150元,另外2016年转账11万元是徐劲松归还周发青的钱款,下欠46000元货款未结清。

共获利100815元。

3、被告人周桃苗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7年注册成立安徽省精宏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塑料酒瓶盖等塑料产品。

自2015年始,其在未取得商标授权的情况下,陆续为徐劲松生产千里马和道康宁牌玻璃胶瓶,大概有二十多万只,印刷版是从网上搜索采购的。

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收取徐劲松的货款,(经核对徐劲松的账目无异议)共获利4万元。

4、被告人丁仿林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湖州市售卖玻璃胶等装潢辅料。

自2015年开始从徐劲松处采购千里马牌玻璃胶用于推销零售,另采购过一次道康宁牌玻璃胶。

对徐劲松的销售账目和微信、银行卡收取货款记录均无异议。

刚始不知道玻璃胶是假的,而且价格便宜,后来发现质量越来越差,徐劲松说下次做批好的时候,其才知道是假冒的,但继续采购并销售。

共获利15万元。

5、被告人陈朝友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17年,其在南通市卖玻璃胶等建材产品,从徐劲松处采购千里马牌玻璃胶,对徐劲松的销售账目和微信、银行卡收取货款记录均无异议。

其刚开始不知道玻璃胶是假的,后来发现质量越来越差,且价格便宜,才知道是假冒的,但继续采购并销售。

共获利10万元。

6、被告人汪茂发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山西河津租了门面售卖装潢材料。

自2015年开始,其从徐劲松处采购千里马牌玻璃胶用于零销,对徐劲松的销售账目和微信收取货款记录均无异议。

刚开始不知道玻璃胶是假的,后来发现质量越来越差,也比市场上的便宜时才知道是假冒的,但继续采购并销售。

共获利大概4万元。

7、被告人陈国富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平湖市售卖玻璃胶和塑料袋等产品。

自2017年6月开始从徐劲松处采购千里马牌、道康宁牌玻璃胶用于零销,对徐劲松的销售账目和微信、银行卡收取货款记录均无异议。

刚开始不知道玻璃胶是假的,只知道是徐劲松在范岗自己生产的,价格比市场上便宜点,采购几次货之后才知道是假的,后继续采购并销售。

共获利3.5万元。

8、被告人丁晓陆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其在嘉兴市售卖玻璃胶等装潢辅料,自下半年后从徐劲松处采购千里马牌和道康宁牌玻璃胶用于零销,对徐劲松的销售账目和微信、银行卡收取货款记录均无异议。

刚开始不知道玻璃胶是假的,但价格比正品低,质量也不如正品,后来知道是假冒的,继续采购并销售。

共获利4万元。

9、被告人胡毕良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平湖市做装潢辅料销售生意。

自2017年6月开始从徐劲松处采购千里马牌玻璃胶用于零售,对徐劲松的销售账目和微信、银行卡收取货款记录均无异议。

第一次采购不知道玻璃胶是假的,后来发现玻璃胶质量不行,价格比市场便宜些,就知道是假冒的,继续采购并销售。

共获利2.5万元。

(六)辨认笔录,证实:徐劲松辨出认丁仿林、陈朝友;

周朝林辨认出李轩。

对被告人徐劲松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经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举报,桐城市公安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20日在该市范岗镇月山村徐劲松租赁的厂房及仓库执法检查时发现大量涉嫌假冒“千里马”牌、“道康宁”牌、“陶熙”牌玻璃胶成品、空瓶、外包装盒,已掌握徐劲松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并现场将徐劲松传唤到案,徐劲松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节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查扣假冒玻璃胶的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劲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周朝林、周桃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并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丁仿林、陈朝友、汪茂发、陈国富、丁晓陆、胡毕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胡毕良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另五被告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归案后,徐劲松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徐劲松以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

周朝林、周桃苗、丁仿林、陈朝友、汪茂发、陈国富、丁晓陆、胡毕良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已退赃且认罪认罚,除汪茂发外均已预缴罚金,对胡毕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另七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该八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有关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劲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周朝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周桃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丁仿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陈朝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六、被告人汪茂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陈国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八、被告人丁晓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九、被告人胡毕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十、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朝林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桃苗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丁仿林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朝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汪茂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国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丁晓陆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胡毕良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徐劲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已扣押在案的假冒“千里马”牌玻璃胶成品6508支、玻璃胶空瓶17000支、标识胶盖9600只、外包装盒7005只,假冒“道康宁”牌玻璃胶成品2000支、玻璃胶空瓶5000支、外包装盒4000只,假冒“陶熙”牌玻璃胶成品1912支、玻璃胶空瓶1600支、外包装盒520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玻璃胶瓶印刷版19块、模具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纪泽平 审判员  钱丹青 审判员  程 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炜 书记员杨娟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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