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震与深圳市九重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2467号
案件名称王震与深圳市九重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震;深圳市九重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467号原告:王**,男,回族,1983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九重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河街**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12;

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B1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300074359032E。

法定代表人:孙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王**与被告深圳市九重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82089××××.0)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被告深圳市九重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ZL20182089××××.0号专利权的游戏手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9年3月22日,专利号ZL20182089××××.0。

涉案专利授权后,相关专利产品经原告实施后投放市场,迅速获得了市场认可。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游戏手柄产品,在其天猫店铺“九重天数码专营店”展示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图片,销量巨大。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销量巨大,攫取了原告大量的商业利益,严重冲击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供货方购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首先,被告的供货商向生产厂家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多达数万件,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基础。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订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以及转账凭证符合交易习惯,彼此印证,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被告采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时了解到生产制造厂家拥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30399460.5),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

三、涉案专利为系列维权案件,市场全部在售同类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结构和商品条码均完全相同,并无专利权人产品,原告对终端销售商发起批量诉讼,不排除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生产厂家恶意串通“放水养鱼”过渡维权的可能。

涉案证据保全、委托起诉等相关诉讼成本已在其他案件中合理分担,本案原告未提供维权费用支付凭证,合理维权费用有限;

四、被告经营困难,处于倒闭边缘。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3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89××××.0。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于2019年6月5日缴纳。

2019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3886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9)深证字第138867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于2019年9月23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室,从快递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对货物外包装及包装内物品、快递单进行拍照并封存,快递单“圆通速递”,单号YT4096141430200。

2019年9月24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s://××”,按回车键,显示网页的页面,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点击“我的淘宝”下“已买到的宝贝”,分别点击店铺名称为“九重天数码专营店”下“查看物流”、“订单详情”,进入相应页面,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点击“手机吃鸡神器刺激战场套装辅助手柄一体安卓苹果专用绝地求生握把”,进入相应页面,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9月20日在天猫网站(××)的“九重天数码专营店”购买“手机吃鸡神器刺激战场套装辅助手柄一体安卓苹果专用绝地求生握把明之日后游戏按键外设物理外挂小鸡机奇四指”产品1个,单价38元,订单号630999618109213539,物流公司:圆通快递,运单号码YT4096141430200。

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48元,促销价38元,月销量5,累计评价54,该链接下显示5种产品,品牌名称:伯杰,生产企业:九重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该产品的销售页面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多个图片。

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九重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外包装上贴有圆通快递单,显示“W10游戏手柄”,拆开公证封箱外包装,内有“手机创意吃鸡神器手柄”,外包装显示“W10”,无商标企业名称、生产厂家等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BATTLEGROUNDS”,无商标企业名称、生产厂家等信息。

编号为YT4096141430200的圆通快递单显示收件人“李小姐”,手机号码:1893859710,收件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寄件人“陆小梅”,手机号码:171××××6750,寄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当庭扫描包装内附带的二维码彩页(微信号:×××),显示名称为“网购发连接给我自动查优惠”的促销微信,当庭扫描产品外包装上的商品条码,显示商品名称为“创意吃鸡神器手柄”,下方标注“深圳市嘉路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原告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包括支架结构(1)、握柄结构(2)和触摸结构(3),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结构(1)包括支架后盖(12)、支架前盖(11);

所述支架前盖(11)上部设有两处触摸键固定结构(13);

所述支架前盖(11)上部中间有凸起部位,可抵住手机顶部固定手机;

所述支架后盖(12)下端设有两处延长柱(14),延长柱(14)内安装伸缩弹簧(15);

所述支架后盖(12)内部设有两处触摸弹簧(16);

所述握柄结构(2)有左右两个握柄包括握柄前盖(21)和握柄后盖(22),所述握柄前盖(21),底部向外突出,可抵住手机底部固定手机;

底部突出部位上安装弹力海绵(23);

所述握柄前盖(21)与握柄后盖(22)连接处设有通孔(24),且通孔(24)与支架后盖下端的延长柱吻合,握柄前盖通孔(24)顶部有一段突出片状,延长柱(14)与伸缩弹簧(15)一起插入通孔(24),突出片状积压伸缩弹簧(15),调节支架结构(1)与握柄结构(2)的距离,从而适配不同大小手机;

所述触摸结构(3)包括按压键(31)、连接转轴(32)、触屏键(33)、触摸弹簧(16);

所述按压键(31)通过连接转轴(32)与触屏键(33)连接,手指施力在按压键(31)带动连接转轴(32)向后挤压触摸弹簧(16),触屏键(33)向内部活动触摸屏幕。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包括支架结构(1)、握柄结构(2)和触摸结构(3);

技术特征B:所述支架结构(1)包括支架后盖(12)、支架前盖(11);

技术特征C:所述支架前盖(11)上部设有两处触摸键固定结构(13);

技术特征D:所述支架前盖(11)上部中间有凸起部位,可抵住手机顶部固定手机;

技术特征E:所述支架后盖(12)下端设有两处延长柱(14),延长柱(14)内安装伸缩弹簧(15);

技术特征F:所述支架后盖(12)内部设有两处触摸弹簧(16);

技术特征G:所述握柄结构(2)有左右两个握柄包括握柄前盖(21)和握柄后盖(22),所述握柄前盖(21),底部向外突出,可抵住手机底部固定手机;

技术特征H:底部突出部位上安装弹力海绵(23);

技术特征I:所述握柄前盖(21)与握柄后盖(22)连接处设有通孔(24),且通孔(24)与支架后盖下端的延长柱吻合;

技术特征J:握柄前盖通孔(24)顶部有一段突出片状;

技术特征K:延长柱(14)与伸缩弹簧(15)一起插入通孔(24),突出片状挤压伸缩弹簧(15),调节支架结构(1)与握柄结构(2)的距离,从而适配不同大小手机;

技术特征L:所述触摸结构(3)包括按压键(31)、连接转轴(32)、触屏键(33)、触摸弹簧(16);

技术特征M:所述按压键(31)通过连接转轴(32)与触屏键(33)连接;

技术特征N:手指施力在按压键(31)带动连接转轴(32)向后挤压触摸弹簧(16);

技术特征O:触屏键(33)向内部活动触摸屏幕。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型号W10)具有如下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包括支架结构、握柄结构和触摸结构;

技术特征b:支架结构包括支架后盖、支架前盖;

技术特征c:支架前盖上部设有两处触摸键固定结构;

技术特征d:支架前盖上部中间有凸起部位,可抵住手机顶部固定手机;

技术特征e:支架后盖下端设有两处延长柱,延长柱内安装伸缩弹簧;

技术特征f:支架后盖内部设有两处触摸弹簧;

技术特征g:握柄结构有左右两个握柄包括握柄前盖和握柄后盖,握柄前盖底部向外突出,可抵住手机底部固定手机;

技术特征h:底部突出部位上安装弹力海绵;

技术特征i:握柄前盖与握柄后盖连接处设有通孔,且通孔与支架后盖下端的延长柱吻合;

技术特征j:握柄前盖通孔顶部有一段突出片状;

技术特征k:延长柱与伸缩弹簧一起插入通孔,突出片状挤压伸缩弹簧,调节支架结构与握柄结构的距离,从而适配不同大小手机;

技术特征l:触摸结构包括按压键、连接转轴、触屏键、触摸弹簧;

技术特征m:按压键通过连接转轴与触屏键连接;

技术特征n:手指施力在按压键带动连接转轴向后挤压触摸弹簧;

技术特征o:触屏键向内部活动触摸屏幕。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对上述比对结果予以确认。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晋杰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晋杰通达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为晋杰通达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深圳市嘉路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路得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晋杰通达公司和嘉路得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3为ZL201830399460.5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为晋杰通达公司;

证据4为商品条形码查询网页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商品条形码归属嘉路得公司;

证据5为阿里巴巴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详情和交易快照(订单号:4395912640022923287/450880706647923287/454284704846923287),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晋杰通达公司;

证据6为买家阿里巴巴账号信息及认证信息,拟证明买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

证据7为卖家阿里巴巴店铺档案,拟证明晋杰通达公司的主体信息;

证据8-10为案外人与晋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鹏2018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晋杰通达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W10)。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条形码属于产品外包装印刷的一部分,生产者完全可以自行复制;

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理由是: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其次“收货人”、“收货地址”均无法与被告产生对应,收货地址不是被告的注册地址,也不是被告发货的地址;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印制生产厂家,没有合格证明、没有生产日期,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与被告提供的进货产生唯一的对应。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一共购买了60件(W10)的产品,但被告实际的产品销量是168件。

公证书附件2的倒数第1、2页,下面显示的评论时间是从2019年2月份到7月份不等,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2019年2月份已经开始销售了,而被告提供的进货凭证最早的时间是2019年5月份系自相矛盾。

最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送货单。

证据8-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830399460.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人晋杰通达公司,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可翻转手机游戏手柄(W10)”。

2.阿里巴巴网站“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会员号:眉毛很帅,收货地址:张巧梅1812374782307552515352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大厦东座705(518000);

卖家:深圳市晋杰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卖家会员名:晋杰科技),手机:137××××****,电话:0755-893×****,货号:W10,货品名称:“W10吃鸡神器刺激战场辅助手柄手机专用绝地求生手游射击按键”,2019年05月10日、2019年05月20日、2019年05月23日分别购买20个,单价7.5元/套,订单号分别为4395912640022923287、450880706647923287、4542847048469232872019,物流状态:已发货。

阿里巴巴网站买家工作台显示,旺旺账号“眉毛很帅”个人实名认证信息为“孙信”。

3.晋杰通达公司与嘉路得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的住所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金源中******,晋杰通达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曾宪鹏为嘉路得公司股东。

李根为嘉路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上述证据能否支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

(二)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但没有提供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主张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

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或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的主体经营信息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手机配件、电脑周边产品、通讯产品、数码产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电子商务。

(四)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称专利产品由原告自行生产,其企业名称为“蜗艺科技”,系小微企业,其专利产品外包装盒没有显示品牌。

经查询,未查到“蜗艺科技”工商注册信息。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记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阿里巴巴订单详情及账号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依法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被告构成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权利要求1。

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型号W10)具有如下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包括支架结构、握柄结构和触摸结构;

技术特征b:支架结构包括支架后盖、支架前盖;

技术特征c:支架前盖上部设有两处触摸键固定结构;

技术特征d:支架前盖上部中间有凸起部位,可抵住手机顶部固定手机;

技术特征e:支架后盖下端设有两处延长柱,延长柱内安装伸缩弹簧;

技术特征f:支架后盖内部设有两处触摸弹簧;

技术特征g:握柄结构有左右两个握柄包括握柄前盖和握柄后盖,握柄前盖底部向外突出,可抵住手机底部固定手机;

技术特征h:底部突出部位上安装弹力海绵;

技术特征i:握柄前盖与握柄后盖连接处设有通孔,且通孔与支架后盖下端的延长柱吻合;

技术特征j:握柄前盖通孔顶部有一段突出片状;

技术特征k:延长柱与伸缩弹簧一起插入通孔,突出片状挤压伸缩弹簧,调节支架结构与握柄结构的距离,从而适配不同大小手机;

技术特征l:触摸结构包括按压键、连接转轴、触屏键、触摸弹簧;

技术特征m:按压键通过连接转轴与触屏键连接;

技术特征n:手指施力在按压键带动连接转轴向后挤压触摸弹簧;

技术特征o:触屏键向内部活动触摸屏幕,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亦认可上述比对结果。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9)深证字第13886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从天猫商城“九重天数码专营店”处购买,天猫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该产品销售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亦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的证据仅为被告在网店上的宣传。

但是,当庭扫描产品外包装上的商品条码,显示商品名称为“创意吃鸡神器手柄”,下方标注“深圳市嘉路得科技有限公司”。

结合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未包括生产数码产品,且被告提供了阿里巴巴订单等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处购买“W10”产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款,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诉侵权行为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包括制造行为;

2.被诉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产品侵权;

3.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来源,且来源合法。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证据应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相当。

本案中,首先,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扫描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条形码,显示“深圳市嘉路得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嘉路得公司与晋杰通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晋杰通达公司拥有201830399460.5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可翻转手机游戏手柄(W10)”。

原告在庭审中称专利产品由原告自行生产,其企业名称为“蜗艺科技”,系小微企业,其专利产品外包装盒没有显示品牌。

经查询,未查到“蜗艺科技”工商注册信息。

结合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原告关于专利产品的陈述可以推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悉被诉侵权产品侵权。

第三,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价格38元,月销量5,累计评价54,该产品链接下显示了多款产品。

被告主张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宇豪通公司,提交了阿里巴巴订单详情和交易快照、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信(阿里巴巴昵称“眉毛很帅”)于2019年05月10日、2019年05月20日、2019年05月23日在阿里巴巴网站向晋杰通达公司购买分别购买20个“W10吃鸡神器刺激战场辅助手柄手机专用绝地求生手游射击按键”,单价7.5元/套,总共60个,价格与销售数量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的价格和数量能够对应。

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对专利的了解程度、市场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了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相当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价格合理,直接供货商清晰明确,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因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8元及公证费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故本院考量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代理案件并出庭参加诉讼、就涉案专利提起多宗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九重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王**名称为“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089××××.0的实用新型专利;

二、被告深圳市九重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九重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晓 琴审 判 员 张 苏 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平(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