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253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杰福超市,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div>经营者:朱新满,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北京永杰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永杰福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计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处于商业区,周边有商铺、市场和小学,人流量适中。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北京永杰福超市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公司系第×号“”商标和第×号“”华表图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绘图笔、铅笔等,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6月2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北京市通州区×号旁侧的“×”以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取得购物收银小票一张。
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北京永杰福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现场取得的物品装入标注公证编号的塑封袋带回公证处。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
老凤祥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同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上述购买铅笔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系中华牌铅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认定北京静文超市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现北京静文超市已注销,被告作为该超市的经营者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品铅笔市场零售价、涉案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规模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和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永杰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号“中华牌”图文商标和第×号“ChungHwa”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永杰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永杰福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