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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弘福斋餐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45889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弘福斋餐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弘福斋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天天阳天亿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45889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天阳天亿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马连道西里**楼****>法定代表人:王立祯。

被告:北京弘福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北园****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冯志刚。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天阳天亿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亿茶分公司)、被告北京弘福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福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鲍才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茶分公司和被告弘福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鲍才胜公司因二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给鲍才胜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2.二被告向鲍才胜公司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8020元。

事实和理由:彭艳丽于2014年9月28日注册了“鲍师傅”(第12484211号)商品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鲍才胜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鲍才胜公司发现,二被告开设门店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商品包装袋、收银小票等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等标识,而且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鲍师傅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均与鲍才胜公司相同或近似。

二被告的前述行为已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于鲍才胜公司和二被告所销售产品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鲍才胜公司致函警告后,二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故鲍才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亿茶分公司和弘福斋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经核准注册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彭艳丽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鲍才胜公司。

亿茶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6日,弘福斋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二被告经营范围均包括餐饮服务。

2019年3月20日,经鲍才胜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斜街索家坟10号楼对面的“鲍师傅”店的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以及购买糕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北京求是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招牌为“鲍师傅”,其中招牌底色为灰色,招牌上使用红色较大字体突出了“鲍师傅”文字。

糕点包装袋上印有“鲍师傅”标识,糕点包装盒上印有黄底棕色字体的“鲍师傅”字样,账单详情截屏显示商品:“鲍师傅糕点-小西天店”,商户名称为:北京天天阳天亿茶文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金额为:17.90元。

店内陈列的营业执照显示营业主体名称为:北京弘福斋餐饮有限公司。

2019年5月5日,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接受鲍才胜公司委托,向二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鲍才胜公司另提交了金额为5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简单案件)》,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鲍才胜公司仅主张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802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简单案件)、律师函、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鲍才胜公司系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鲍才胜公司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招牌、商品包装袋、结账小票、电子结账回单等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足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鲍才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位置、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鲍才胜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天天阳天亿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弘福斋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天阳天亿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弘福斋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天天阳天亿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弘福斋餐饮有限公司各负担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天天阳天亿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弘福斋餐饮有限公司各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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