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初219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林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街道镇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E区39-41。
法定代表人:闫平。
被告:润州区闫平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街道镇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A区108号。
投资人:闫平,女,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镇江市林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平公司)、被告润州区闫平超市(以下简称闫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林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闫平超市的投资人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30元;
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区划调整改名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其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平公司和被告闫平超市辩称,其销售的红油豆瓣和原告的郫县豆瓣不相似,其并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是成立于1991年8月15日的社会团体法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法定代表人为李月婵,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及对产品的展览、展示会;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制定、修订食品行业有关标准;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
接受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获准注册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8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即本案的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为914.0,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9年10月23日,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委托授权徐东亮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6日13时38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江某,4与徐东亮来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镇江农批市场内的“镇江市林平食品有限公司”(门头含有标有“镇江市林平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营业执照的图片及“门牌号:××”字样),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照片见公证书第1页-第2页)。
公证人员和某,4亮进入该店,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旺丰牌”字样的豆瓣酱一箱(共8瓶,90元,与本案无关,不作为侵权产品主张),标有“味合园”、“四川·成都川将君味业有限公司荣誉经销”字样的豆瓣酱一箱(共12瓶,40元),使用手机支付购物款130元,取得选购物品和购物票据(购物票据填写“小旺丰”“小哈味园”,填写物品名称有误)。
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和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界面及购物票据进行拍照(购物票据以印刷有“镇江市林平食品”字样的信笺纸的形式出具,其上盖有“润州区闫平超市”的发票专用章。
照片见公证书附件第3页),拍照后将购物票据交给徐东亮保管,选购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0月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照片见公证书附件第4页-第5页上图),将购得物品封存为两个封存件(封存件编号均为镇江2),对封存件进行拍照(照片见公证书附件第5页下图)。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徐东亮保管。
2019年11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0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标有“郸县红油豆瓣”字样的封存件完好无损后,当庭予以了拆封。
内有12瓶包装相同的红油豆瓣酱,涉案商品在外包装的正面及瓶身中部印有“味合园”、“郸县”和“红油豆瓣”等字样,三个词组沿一条垂直线从高到低依次居中排列。
其中的“味合园”字体较细,为红色。
“郸县”和“红油豆瓣”两个词组印在两边卷起的画卷形装饰图案上,均使用黑色字体,描白边。
其中“红油豆瓣”四个字经过艺术化处理,呈现出两边高,中间低的圆弧形。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在该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以及瓶身中部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郸县豆瓣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使用。
“县豆瓣”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县豆瓣”字体相同,虽然“郸”与“郫”读音不同,但根据汉语字体的习惯,“郸”与“郫”极为相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另外,原告拥有的“郫县豆瓣”是在豆瓣行业将豆瓣与县有关的名称相结合使用,最具驰名的商标。
我国并没有“郸县”这一行政区域,涉案产品上的使用方式明显是刻意攀附原告“郫县豆瓣”。
最后,被告的店铺同时也在销售正品的郫县豆瓣酱,在真假同售的情况下,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和混淆。
被告林平公司和被告闫平超市则认为,“郫县豆瓣”和“红油豆瓣”不一样,四个字没有任何联系,“郸县”和“郫县”明显不同,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没有冲突。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林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2日,住所地为镇江市润州区××街道××批发市场××区39-41(已书面承诺),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为闫平,法定代表人为闫平,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加工;
食品销售(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
农产品种植与加工等,登记状态为在业。
闫平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住所地为镇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A区108号,投资人为闫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日用百货、酒店用品、五金电器、蔬菜的批发与零售,登记状态为在业。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40元。
并主张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的正面及瓶身中部突出使用“郸县红油豆瓣”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涉案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生产公司和营销公司以及本案的二被告均与原告方无关,也未经原告方授权,且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属于同一种商品豆瓣。
最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郸县”和“红油豆瓣”虽然分两行印刷,且字体大小不一。
但两个词组结合紧密,且均印刷在两边卷起的画卷形装饰图案上,进行商标比对时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
一是经过艺术处理后的“红油豆瓣”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整体形态、单个字的处理方式方面均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中的“豆瓣”二字完全是对涉案注册商标中“豆瓣”二字的临摹。
二是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的“豆瓣”为产品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郫县”是该证明商标中的核心部分,具有显著性。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郸县”并不是行政区划的名称,亦不是产品的注册商标,被告将“郸县”与经过艺术处理后的“红油豆瓣”结合使用,刻意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明显,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二被告作为被控商品的销售商,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主张“郫县豆瓣”和“红油豆瓣”没有任何联系,“郸县”就是一个名字而已,和“郫县”也没有关系,此种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同时主张涉案商品是案外第三人上门推销,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但二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郫县豆瓣”商标在2009年4月24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批发商,闫平超市自2013年4月开始经营,经营时间较长;
3、豆瓣系食品,经销商应对此负更高的注意义务;
4、被告店内销售原告授权的正品豆瓣酱(标有“旺丰牌”字样的豆瓣酱),同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存在真假同售情况,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0元。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虽然没有发票,但该费用为维权所必然会支出的费用。
加上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500元。
另外,二被告应对上述停止销售侵犯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原告在门头牌为镇江市林平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侵权产品时,该场所悬挂的营业执照为镇江市林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凭证上加盖润州区闫平超市印章;
其次,林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均为闫平。
闫平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闫平。
即林平公司、闫平超市均为闫平开办。
基于此,应认定林平公司、闫平超市共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林平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润州区闫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镇江市林平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润州区闫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镇江市林平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润州区闫平超市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毅海 审 判 员 严晓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沙 寒 书 记 员 杨智慧 附: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及被控侵权商品照片。
1、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88982号商标。
2、被控侵权商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