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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720号
案件名称孙一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一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7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一飞,男,1994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

辩护人常卫国,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一飞及其辩护人常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孙一飞伙同他人在未经“3M”注册商标权利人3M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XXX镇XXX村XXX号住处生产假冒“3M”牌口罩等物品并销往全国各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

2019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在上址查获并扣押标有“3M”字样模具、包装箱、合格证及“3M”牌口罩等物品。

经X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均系假冒物品。

经鉴定,三款涉案口罩系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一飞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一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一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一飞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禁止被告人孙一飞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口罩生产经营活动。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一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本案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时疫情尚未爆发;

被告人身体状况差,家庭困难,家中尚有两个孩子和父母、老人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同案关系人张某某、位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销货清单、送货单、实物出入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一飞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飞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9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孙一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一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一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口罩生产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刘秋雨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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