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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117号
案件名称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浙江绣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夕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5849423号“babycarebyphilem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447857号“葆婴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173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399570号“BABYCARE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4399694号“BABYCARE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46692号《关于第25849423号“babycarebyphilem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324773号《关于第1447857号“葆婴Babyca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复审商标在“牛奶;

牛奶制品;

奶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2020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704期商标公告,对第1447857号“葆婴Babycare及图”商标在第29类“水果蜜饯;

干蔬菜;

熟蔬菜;

蛋;

食用油脂;

水果色拉;

食物蛋白”上予以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2019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324771号《关于第2024173号“BabyCa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丸,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2020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716期商标公告,对第2024173号“BABYCARE及图”商标在“茶;

茶叶代用品;

面包;

糕点;

燕麦粥;

食用加奶粥;

馅饼(点心);

盒饭;

米;

面粉;

谷类制品;

食用面筋;

食用淀粉产品;

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中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牛奶;

牛奶制品;

奶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丸,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被维持注册。

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肉;

鱼制食品;

肉罐头;

水果蜜饯;

腌制蔬菜;

酸奶;

食用油;

加工过的干果;

豆腐制品;

蛋”商品仍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英文“babycarebyphilemon”及图构成。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葆婴”和英文“BABYCARE”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BABYCARE”构成,引证商标三、四由英文“BABYCARER”构成。

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夕尔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夕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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