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7民初39号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经营场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北路**。
经营者:艾纶秀。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与被告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
2.判令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3.判令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承担。
事实及理由: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0年5月11日,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获得商标专有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米兰春天”品牌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与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未经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字号“米兰春天”并注册了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收据上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此外,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存在一定联系。
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未经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北京米兰春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故为维护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6733830、16039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且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经营的婚纱摄影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相同服务项目;
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外部广告标识中的“米兰春天”、店内标识“米兰春天”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标识系权利人授权使用;
门头招牌中的“米蘭春天”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上述行为均构成注册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简称),引人误认为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提供的摄影服务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涉案证据能够证明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取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因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未提交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导致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对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需立即停止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外部广告、店面招牌、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及销售产品中使用“米兰春天”标识;
二、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被告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米兰春天”文字的字号名称,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
四、驳回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铜陵市米兰春天摄影楼负担225元,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彤审 判 员 朱小文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王小江书记员武华君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