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126号原告:陈志雄,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北京富森林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院**楼302。
法定代表人:杜杉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稻波,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陈志雄与被告北京富森林刀具有限公司(简称富森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志雄、被告富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森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志雄ZL201510589484.2号发明专利权的全部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停止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决富森林公司赔偿陈志雄经济损失18万元和合理开支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富森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志雄是发明专利“一种与角磨机相配合在木家具上加工线条的器具”(专利号ZL201510589484.2,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有效。
陈志雄从事木家具加工十数年,花费多年时间、心血研发出该专利,因该专利具有可快速在木家具外表面加工曲线线形线条,提高加工效率,降低加工成本,且能够保证线条的加工质量等优点,产品投入市场后,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
本以为该产品可以为陈志雄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谁知在推广期遭受富森林公司长达两年多的侵权行为,给陈志雄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7年,陈志雄发现富森林自2016年7月起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为确认产品是否侵权,陈志雄分别于2018年1月和3月两次通过淘宝网向富森林公司购买涉案产品,陈志雄收货之后,确认其产品侵犯了陈志雄的发明专利权。
因富森林公司拒不提供其淘宝店铺及商品的销售记录,所以无法确认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但根据富森林公司提供的材料,其在2017年4月24日购入一批侵权产品后,仅在不到15天内的2017年5月7日就再次购入20套,可以说明销量可观。
无奈之下,陈志雄于2018年4月26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就专利侵权纠纷请求处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0日进行审理,经审理后认定富森林公司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陈志雄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富森林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陈志雄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富森林公司辩称:富森林公司并没有制造涉案产品,其在淘宝网上所售涉案产品均为从第三方进货,并为此支付了对价,且销售数量极少,根本达不到陈志雄所诉涉案金额,陈志雄也知晓该事实。
富森林公司在陈志雄提起专利查处之前,并不知晓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自查处之后,富森林公司已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富森林公司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陈志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陈志雄颁发发明专利证书,就一项专利号为ZL201510589484.2的“一种与角磨机相配合在木家具上加工线条的器具”发明专利授予陈志雄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5082295B,期限为二十年。
同时陈志雄提交了2018年至2020年间缴纳发明专利年费的发票,以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2018年1月22日,陈志雄在富森林公司于淘宝网站经营的“北京富森林刀具”店铺购买一款“红木刀架红木接线器打弯线走线神器角磨机支架制作红木刀具刀胚子”产品,共支付190元;
2018年3月,陈志雄又在该店铺购买一款“红木刀架红木接线器打弯线走线神器角磨机支架制作红木刀具”产品,颜色分类为“角磨机支架(不含角磨机)”,共支付175元。
陈志雄就上述富森林公司涉嫌侵权事项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京知执字(2018)1129-3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涉案决定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请求人为陈志雄,被请求人为富森林公司,案由:“一种与角磨机相配合在木家具上加工线条的器具”(专利号ZL201510589484.2)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查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陈志雄,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与角磨机相配合在木家具上加工线条的器具,其特征在于:包括与角磨机壳体相固连的支架、与角磨机输出轴相连接的一根转轴,支架上连接有第一支座和第二支座,转轴远离角磨机输出轴的一端与第一支座之间通过轴承相连接,第二支座固连一靠模板,转轴处于靠模板和第二支座之间,转轴上固定一刀片,刀片的刀刃沿转轴的径向分布;
所述支架包括一个紧固环,紧固环外侧面固连一根沿紧固环轴向分布的支撑杆,紧固环利用紧固螺钉与角磨机壳体相固连,所述第一支座和第二支座分布套在支撑杆上并利用紧固螺钉与支撑杆固连。
”富森林公司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产品。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凭据、屏幕截图及口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1、关于涉案产品有无合法来源的问题,我局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侵权成立时有权作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但对赔偿问题仅能调解,无权作出处理决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富森林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因此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并非我局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由其他有权部门作出认定。
2、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的问题,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比对,涉案产品也是一种与角磨机相配合在木家具上加工线条的器具,包括了与角磨机壳体10相固连的支架1、与角磨机输出轴20相连接的一根转轴2,支架上连接有第一支座3和第二支座4,转轴2远离角磨机输出轴20的一端与第一支座3之间通过轴承5相连接,第二支座4固连一靠模板6,转轴2处于靠模板6和第二支座4之间,转轴2上固连一刀片7,刀片7的刀刃71沿转轴的径向分布;
支架1包括一个紧固环11,紧固环11外侧面固连一根沿紧固环11轴向分布的支撑杆12,紧固环11利用紧固螺钉8与角磨机壳体10相固连,第一支座3和第二支座4分别套在支撑杆12上并利用紧固螺钉8与支撑杆12固连。
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富森林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几点不同:(1)转轴2的直径不同,刀轴没有扳手位;
(2)支座3、4的厚度不同,顶部不是圆弧;
支座有防护装置;
(3)紧固螺钉8为内六角螺丝,而不是内六角顶丝;
紧固螺丝9为外六角螺丝,而不是外六角螺柱;
(4)靠模板6的结构不同,靠轴承进行加工;
(5)紧固环11的孔径不一样;
(6)支撑杆12的直径不同。
富森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中涉及的相关技术特征均未记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属于确定涉案专利权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内容,富森林公司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富森林公司在淘宝网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陈志雄的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
本局决定如下:富森林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审理此次侵权纠纷过程中,富森林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金振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聊天记录的显示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6日,2017年4月24日和2017年5月7日,陈志雄亦将该份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以证明富森林公司开始侵权的时间。
富森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销货清单5张,显示“单位:杜杉杉”、“客户电话:金振飞”、“产品名称:角磨机架”等信息,以证明富森林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8日和2017年5月17日共向金振飞购买磨光机支架34套,每套120元,富森林公司仅为销售商,金振飞为制造商,但并无相关公司,富森林公司提供了合法来源;
2、富森林公司于淘宝网上经营的“北京富森林刀具”店铺自2017年至2018年的全部销售记录,以证明其在淘宝店铺销售产品40套,合计销售额6840元,成本每套120元,获利仅为2040元,结合证据1,即使单独将进货的34套按最高售价180元计算,也仅获利2040元,总共获利4080元。
陈志雄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陈志雄明确表示经查询,涉案店铺已不再销售涉案产品,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陈志雄表示其所主张的18万元经济损失数额系估算所得,亦请求法院按法定赔偿计算。
1万元合理开支包括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365元、4天误工费2000元和7635元差旅费。
富森林公司表示对涉案决定书认定的涉案产品侵犯陈志雄享有的专利权不持异议,并辩称其曾询问案外人金振飞涉案产品的来源,但对方拒不提供,涉案产品上没有生产商标识,无法确认生产商。
为证明其合理开支,陈志雄向本院提交了两次于涉案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的支付页面订单截图,共计365元;
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往返北京和厦门之间的机票2张,金额分别为655元和698元;
2018年10月16日仙游县至厦门市的客运发票1张,金额50元;
2018年10月18日的住宿费收据1张,金额396元;
另有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开具的发票若干张,共计210元。
富森林公司仅认可其中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不认可误工费属于本案合理支出部分。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缴费单据、涉案决定书、销售清单、销售记录截图、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富森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陈志雄系涉案专利的发明权人,富森林公司在其淘宝网经营的网上商店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此种经营行为未经陈志雄本人的许可,已然侵犯了陈志雄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至于富森林公司辩称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市场既存的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涉案专利和产品特性来看,富森林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刀具类专业工具销售经营的企业,其应当对所销售的刀具加工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尽到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但在案外人金振飞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涉案产品的真实合法来源,以及涉案产品上未标明生产商或制造商,无法识别最终生产渠道或进货来源的情况下,其仍然采购涉案产品并予以公开售卖,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富森林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富森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陈志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具体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陈志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富森林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故应当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富森林公司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
本案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数量和可预期利润等因素,陈志雄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富森林公司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
合理开支指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般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或其他调查取证费等维权费用,本案中陈志雄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维权等实际支出了购买产品、差旅等费用,但其所提交的票据、收据等费用总数无法完全对应其所主张的10000元合理开支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人相关维权支出实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森林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志雄经济损失10000元和合理开支2500元,共计12500元;
二、驳回陈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陈志雄负担19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富森林刀具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