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刑初16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荣,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虹,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12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光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账本七本、眼镜片二万一千四百九十五片、售货票据六本、某某质保卡一百五十张、某某贴纸二百个、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质保卡三百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宣判后,被告人陈光荣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贺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荣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光荣于2016年至今,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眼镜城陈光荣门市店等地出售假冒的“某某”品牌眼镜片,被告人陈光荣被抓获时,民警当场从其经营的陈光荣门市店以及其居住地朝阳区华威北里某某楼某室起获假冒“某某”品牌的眼镜片共计21495片,货值金额100余万元。
被告人陈光荣于2018年11月15日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光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光荣当庭表示不认罪,辩称其卖的某某眼镜片是从上海某某公司购进的真货。
被告人陈光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本案实质为经济纠纷案件,而非刑事案件;
3.被告人在原审时的有罪供述,系对认罪认罚不够理解而做出,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本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陈光荣伙同妻子朱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眼镜城、陈光荣门市店等地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某某”品牌眼镜片。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光荣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陈光荣门市店及其居住地朝阳区华威北里某某楼某室起获“某某”品牌眼镜片21495片。
经鉴定,所起获眼镜片中含假冒“某某”品牌眼镜片19957片,货值金额人民币140余万元。
公安机关起获账本7本、售货票据6本、“某某”质保卡150张、电脑主机1台、质保卡300张、“某某”贴纸200个,与所扣押眼镜片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为证:1.证人朱某(被告人陈光荣之妻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7年开始,我们销售某某品牌的眼镜,店铺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光荣,我和陈光荣经营三家眼镜店,分别是某某眼镜店配眼镜、陈光荣门市店做眼镜片的加工、潘家园眼镜城的陈光荣眼镜店批发眼镜片。
陈光荣负责进货、销售和人员管理,我有时看店,负责给员工发工资。
听陈光荣说店里销售的某某眼镜片是从上海进的货,我还听他说有人拿着名片到我店里推销,但买没买不清楚,应该没有某某的授权。
我批发出售某某的镜片价格是A+镜片80元一副,A3镜片130元一副,A4镜片150元一副,这些价格比陈光荣卖的低,陈光荣还说我卖便宜了。
正规某某镜片的价格不清楚,我在眼镜行业经营二十年,某某品牌比较有名。
家里存眼镜片的房间有一台电脑,电脑内存有某某眼镜包装背贴的电子版,是贴在包装上,表明品牌和度数。
有时供货商发来的眼镜包装没有某某生产许可的贴纸,陈光荣就自己贴上,我觉得有问题,但陈光荣说发货的人说没事,这些贴纸现被民警起获。
我不知道销售的眼镜片是假的。
销售眼镜片一年的流水和非法获得我都不知道,陈光荣管账。
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我到潘家园一眼镜店做验光师,陈光荣和朱某是我老板,他们负责进货和销售等。
眼镜店销售某某品牌的镜片,不知道销售价格,我不知道销售的眼镜片是假的,我不参与销售。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10日我到潘家园某某眼镜城后院A3号陈光荣眼镜店上班,负责送货,老板是陈光荣和他妻子,有人打电话要货,陈光荣准备好眼镜片告诉我地址让我去送。
店里的眼镜品牌有某某还有普通白片。
平常店里进货少时一小盒,多时几百个眼镜片。
出货情况是忙的时候一天送20多趟,大概50多片。
我不知道陈光荣卖的眼镜片是假的。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我到潘家园某某眼镜城后院A3号陈光荣眼镜店上班,负责给镜片染色,眼镜的品牌有某某还有普通白片。
染色的镜片我从店里货架上拿,缺货时我到店旁边的A5店拿,店里的某某眼镜片大概70-80盒,一盒多少个不知道。
我不补货,没货我跟陈光荣或他妻子说。
有人打电话要货,陈光荣拿眼镜片发货。
我不清楚店里的进货量,也不清楚出货情况。
直到民警到店里我才知道眼镜片是假的。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鲁某,上海业务由我负责,某某公司给我们授权代理,蔡司、精工、尼康也有授权,我之前不认识陈光荣,出事后才知道他是其中一个客户。
陈光荣与客服部联系,没有固定的人,他和我公司合作某某镜片,何时合作不知道。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客服,公司事务是吕某负责,公司的营业范围是自己的品牌,还代理其他品牌,如某某、精工尼康、蔡司等品牌,某某给我们代理镜片的授权。
陈光荣是我的客户,购买某某镜片,我们合作了三年左右,应该有合作合同,合同在哪里不清楚,以前每个月合作几万元,近两年合作每月几十万的货。
某某卖给我们打85折,我们以8折卖给陈光荣,因为我们销售到一定额度后某某公司会给我们回扣,所以我们才以更低的价格卖给陈光荣。
公司不存在销售假某某镜片。
7.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起获账本7本、眼镜片21495片、售货票据6本、某某质保卡150张、质保卡300张、电脑主机1台、某某贴纸200个及部分被起获物品的特征,账本记录售卖A4、A3、A+的数量、度数。
8.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1月15日,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朝阳区某某眼镜城陈光荣门市店有人出售假冒的某某眼镜片,民警当日即前往该地侦查,发现大量假冒的某某眼镜片并查获被告人陈光荣。
9.关于某某镜片包装及包装标识的说明证明:某某国际公司在中国境内总部为上海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工厂生产并销售的产品在出厂时,均包装完整,标识齐全,镜片产品包括镜片、包装袋、包装袋顶部贴纸及封口贴纸,包装袋背面的封口贴纸的底部是二维码防伪标识以及条形码,2017年3月4日前生产的产品防伪标用于产品正面。
2017年6月1日以前使用白色标签,没有生产许可QS标志,只有AirMark合格字样,2017年6月1日以后使用绿色标签,2017年7月开始不用QS标志。
10.上海某某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假产品图片对比及对比说明证明:2018年11月15日现场查扣的A+假冒产品反面白色中文标贴尺寸与正品的尺寸不一致,反面背贴标签四角为直角,与正品不一致。
现场查扣的A3假冒产品标签处生产日期的编码与某某正品不一致。
现场查扣的A4假冒产品反面背贴标签四角为直角,与正品不一致,反面白色中文标贴的尺寸与正品不一致。
11.授权书、鉴定证明(2018年11月15日)、对鉴定证明的说明证明: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委托人某某国际公司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上海某某光学有限公司质量检测部门的职责是配合品牌保护部门对真假产品从工艺上进行鉴别。
此次鉴定是在查处现场,根据某某产品的型号进行分类,随机从种类物中提取样品,该样品由上海某某光学有限公司相关技术质量部门根据真假产品不同外观和技术参数予以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
经鉴定,确认A3镜片3135片、A+镜片13289片、A4镜片5071片、印有某某的贴纸200张、标有某某的卡片300张、标有某某的质保卡150张为侵犯某某国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正规某某的产品全部是成品出货,不可能发给经销商进入流通领域后,才开始装外包装、贴标签等。
正品市场建议零售价A+一副680-1680元,A3一副780-2180元,A4一副980-2680元。
12.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A3镜片3135片、A+镜片13289片(其中球面2209片,其他系非球面)、A4镜片5071片的价格共计人民币959.1975万元。
13.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陈光荣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光荣从该公司进货A2、A3、A4、A+、好学生标准型、睿视、球面智杰等镜片,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进货数量4万余片,进货金额为人民币490余万元。
14.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陈光荣货款的记录(含微信聊天记录、胡某账户)证明: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该公司收到陈光荣货款的情况。
15.分销商销售合同证明:乙方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担任甲方上海某某光学有限公司的非独家授权分销商,乙方可以在且仅仅可以在上海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地区的零售终端客户或网络平台直营门店以批发方式销售甲方指定的某某光学产品。
乙方不得向本地区范围外的任何客户从事某某光学产品的销售行为和市场推广,不得向零售商以外类型的客户销售某某光学产品,不得向其他的甲方分销商销售某某光学产品。
16.授权零售商手续、开户许可证、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上海某某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指定区域分销商,授权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
17.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某某2018年度单光镜片批发列价(代理)证明:A+普通某某价格140元,球面A+170元,非球面A+最低价210元,A3普通某某170元,A3非球面最低价230元,A4非球面最低价260元。
18.商标侵权投诉请求书、商标档案证明: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对某某商标进行了商标注册。
商标专用期限分别截至2019年3月、2019年7月、2022年10月、2023年5月、2024年2月。
19.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该鉴定机构对扣押的组装台式电脑1台进行了鉴定,电脑里有某某产品及出售记录的照片。
因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时,未及时将朝阳分局委托书归还办案单位,造成工作遗漏,未及时附卷。
20.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0年10月21日)及附随明细表、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清点视频证明:上海某某光学有限公司质量部于2020年9月24日至9月25日对在案扣押眼镜片进行重新鉴定,确定有1538片镜片为正品,19957片镜片为假冒产品。
假冒产品中钻晶A3镜片有3013片,钻晶A4镜片有4645片,钻晶A+镜片有12299片。
21.身份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陈光荣的身份情况。
22.被告人陈光荣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12月5日)我卖的某某镜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告诉我可以少量的卖,重要的是价格便宜,我们利润能有保障。
我销售A3、A4、A+三种镜片。
A+球面的进价100元,售价110元,非球面的进价110元,售价115元至120元,A3进价205元,售价240元,A4进价180元,售价195元至200元。
某某眼镜店是零售店,可以配眼镜,如果客人想要某某的眼镜,我就从我后面的店里拿镜片。
后院的陈光荣门市店和潘家园眼镜城的陈光荣眼镜店是批发店,老板也是我。
朱某在潘家园眼镜城的陈光荣眼镜店负责接待取货的客人,货不够了通知我补货,她不参与经营管理。
我从2015年9月开始至今卖某某眼镜片,每年的营业额100万元左右,获利一年10多万元。
民警从我家里起获的某某眼镜片的贴纸是我从网上买的,贴在眼镜片上用于包装。
上海某某光学有限公司2017年度单光镜片批发价格表(代理商)是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的眼镜片批发参考价格,一般打个8或8.5折,我自己做一份某某镜片结算价格,那个表格就是我卖出去眼镜片的价格表。
“某某418”的记账本记的是某某眼镜店配某某眼镜片的记录,只记录型号和日期。
黄色A4纸大小笔记本和棕色皮质小本记录了每天卖的数量、日期、度数。
起获的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结货单是我向该公司下单,那边随货会把这个单据发过来,但这不是我们实际的交易金额,实际交易金额是打8折,我把货款支付到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老板胡某的建行卡,对方公司的会计微信把胡某的银行卡号给我。
该公司有某某的授权,我未与该公司签订合同。
(2018年12月11日)我销售的某某眼镜片90%从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剩下的从其他渠道购买。
有人给我发卡片,我联系卡片上的电话,对方就给我发货,镜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我购买的A+球面100元,非球面110元,A3是205元,A4是180元,我销售比购买价多10元左右,每次发件地址基本上都是广州来的货,卡片上的联系方式没有了。
我不是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销售某某的代理,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我销售某某商品,我销售某某商品是为了挣钱。
我每月从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几百副,一年也就两三千副。
2015年9月我开始和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作,买的比较少,一直到2016年年底加起来买了一两千副镜片,2017年1月开始大批量购买,到被抓当天一共买了三四千副。
我没法解释为什么从我店内扣押二万多片镜片。
起获的电脑储存做镜片的内容是我自己的品牌,和某某没有关系。
电脑里储存了某某有关的内容是因为别人让我仿照制作某某的镜片,我没有做,就放在电脑里了。
起获的某某质保卡和贴纸是我从别人处获取的,一个外地男子找我说可以加工某某的镜片,我买了大约两千片,我没法提供该人的信息。
被告人陈光荣在原审庭审时的供述和辩解:北京有个做了好几年某某镜片代理的人说不做代理了,听说是跟某某解除合同了,后来有个人问我要不要镜片,他说后面有二维码没有问题,我就从他那里买了1000多副镜片,他给了我标贴,剩下的镜片我从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货。
2017年、2018年我从某某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货大概4万多片,我对镜片的真假鉴定没有意见。
2018年12月5日我供述的价格是一副镜片的价格,A3、A4只有非球面,只有A+区分球面和非球面。
扣押的镜片中没有定制的镜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其中,2020年10月21日的鉴定证明及附随明细表,系某某商标所有权方针对在案眼镜片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所提供的判断意见,某某商标所有权方对该事项具备判断资质,且清点过程有公安机关全程录像,故本院对该份鉴定证明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相关证据或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或已由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不符合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故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4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光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在案扣押的假冒眼镜片尚未售出,被告人陈光荣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物品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账本七本、售货票据六本、“某某”质保卡一百五十张、电脑主机一台、“某某”贴纸二百个、假冒眼镜片一万九千九百五十七片,均予以没收;
在案之质保卡三百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在案之正品眼镜片一千五百三十八片,发还被告人陈光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