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钧钧,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芬,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审第三人:吴小艇,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黄玲芬、原审第三人吴小艇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34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20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驳回黄玲芬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430379919.7,名称为“恒温阀芯外壳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判断。
(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明显差异。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设计相同点在于:均为近似中空的三层圆管状结构,各层形状相同。
两者的主要设计区别点在于:1.上层条纹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为直纹滚花,而对比设计1为横条形螺纹;
2.各层外径宽度与高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各层整体均较宽较矮,而对比设计1各层较细较高;
3.上层内径大小不同,涉案专利上层内径较小,而对比设计1较宽;
4.涉案专利下层内部中空,有螺纹结构,而对比设计1内有填充物,无螺纹结构。
对于阀芯壳体类产品而言,其通常安装于水龙头、阀门内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即多层圆管状结构、呈阶梯状在该类产品较为多见,相对而言,此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变化以及局部结构设计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区别点4位于产品下层,内部的螺纹结构用于与其它部件相连接,属于与其它配件连接的部位,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产品底部,且由于其用于连接,故是否存在螺纹结构是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容易重点关注的部位。
区别点2和区别点3使涉案专利整体呈现出较宽较矮、上端孔洞较小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1整体呈现为较高较细、上端孔洞较大的视觉效果,特别是区别点3体现在产品端面,涉案专利因在上层条纹结构顶部设有盖板,从而形成孔洞较小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1上层结构无盖板,故其孔洞直径与上层结构的直径相近,从而形成孔洞较大的视觉效果。
因此,上述设计区别点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产品整体形状和局部结构上均产生了明显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存在明显区别。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设计2公开了上层螺纹的设计为直纹滚花,从而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该认定结论错误。
首先,在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时,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将之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
如果用于组合的部分为特意划分且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不能直接将之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则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
也就是说,不能将其与其他现有设计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本案的对比设计2上层螺纹设计位于产品第二层的上部,与第二层下部的平滑表面自然连接为一体,故无法脱离第二层下部结构而独立存在,属于人为特意划分和截取的结构,不能将其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
其次,即使坚持将对比设计1带有横条形螺纹结构的局部替换为对比设计2相应区域的带有直纹滚花结构,其组合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也应当受对比设计2的启示。
如此替换、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显然后者的直纹滚花结构的部分较高,且与下部结构呈阶梯状连接,而前者组合后产品相应的直纹滚花区域非常低矮,且与下部结构阶梯状连接被弱化,该区别点对产品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影响,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组合后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加明显不同。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
黄玲芬未作答辩。
吴小艇未作陈述。
黄玲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黄玲芬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玲芬的诉讼请求。
吴小艇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430379919.7、名称为“恒温阀芯外壳体”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专利权人为吴小艇。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恒温阀芯外壳体,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其近似中空的圆管状结构,由上至下分为直径递增的三层,上层为细圆管,内径较细,表面为直纹滚花结构,中层为正六边形结构,下层为粗圆管,中空,内有螺纹。
针对涉案专利,黄玲芬于2016年1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JPD2003-35820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相关译文。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滤过器”的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2幅立体图和剖视图表示,其近似中空的圆管状结构,由上至下分为直径递增的三层,上层为细圆管,内径较粗,表面为横条形螺纹结构,中层为正六边形结构,下层为粗圆管,内填充有滤材,无螺纹结构。
证据2(对比设计2):专利号为20103050115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该证据是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3月16日,公开了一种“阀芯(2)”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阀芯(2)”的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其近似中空的圆管状结构,由上至下分为直径递增的三层,其中中层为圆管状,上部表面为直纹滚花结构,下部光滑。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26608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73007014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00443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黄玲芬出席,吴小艇未出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黄玲芬主张,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无法被消费者所感知,缺乏外观设计专利要求的产品设计需“富有美感”的感知前提,不属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对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所述产品本身可以作为一个单独产品进行销售,其虽然安装于水龙头中,但在其销售或安装过程中,其产品的形状可以被一般消费者所获知,其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客体,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黄玲芬主张,涉案专利附图对螺纹设计的深度(高度)未有体现,同时密封圈凹槽设计未有体现,其要求保护的设计要点不清晰。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是否会导致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考虑未清楚显示的部分对产品的整体影响程度,判断是否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
就本案而言,依据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已经可以清楚确定涉案专利所保护产品的外观,其中的螺纹设计也是一般消费者结合其所具有的知识能够明确的保护范围,而产品的设计要点需结合产品所提交视图来综合确定,其中个别部分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产品外观设计整体的清楚表达,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恒温阀芯外壳体,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滤过器”的外观设计,二者均为液体分配设备,其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近似中空的三层圆管状结构,各层形状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上层条纹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为直纹滚花,而对比设计为横条形螺纹。
2.各层外径宽度与高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各层整体均较宽较矮,而对比设计1各层较细较高。
3.上层内径大小不同,涉案专利上层内径较小,而对比设计1较宽。
4.涉案专利下层内部中空,有螺纹结构,而对比设计内有填充物,无螺纹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点2、3,各层外径宽度与高度比例和上层内径大小不同均属于细微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
对于上述区别点4,其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产品底部,故该差异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对于上述区别点1,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阀芯(2)”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原审法院对对比设计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其上层螺纹的设计为直纹滚花。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黄玲芬针对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实质授权条件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该条规定系专利法于2008年第三次修正后的新增条款,一般被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具备创造性的授权条款。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一般包括如下三种情形:(1)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3)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吴小艇提交的无效证据及无效理由,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围绕涉案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质授权条件这一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问题 “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一般消费者经过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首先,应确定涉案专利产品与现有设计对应的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这是进行对比的前提。
其次,应从整体上客观比较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再次,应当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
最后,综合各种权衡因素作出判断。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显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除外;
(2)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3)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4)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理由如下: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名称为“恒温阀芯外壳体”,对比设计1公开的产品名称为“滤过器”,二者的用途均为液体分离过滤,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其外观设计的内容可以描述如下:整体近似中空的圆管状结构,由上至下分为直径递增的三层,其中,上层为内径较细的细圆管,其外表面为竖条平行排列的滚花结构;
中层为正六边形结构;
下层为中空的粗圆管,其内表面分布有环状并行的螺纹结构。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2幅立体图和剖视图表示,其外观设计的内容可以描述如下:整体近似中空的圆管状结构,由上至下分为直径递增的三层,其中,上层为内径较粗的细圆管,其外表面为横条平行排列的滚花结构;
中层为正六边形结构;
下层为填充了滤材的粗圆管,未见螺纹排列结构。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两者的设计相同点在于:1.均为近似中空的三层圆管状结构;
2.各层形状相同。
两者的设计区别点在于:1.上层滚花条纹结构不同。
涉案专利为竖条排列,而对比设计1为横条排列;
2.上层和中层的外径宽度与高度比例不同。
涉案专利上层和中层整体均较宽较矮,而对比设计1的上层和中层较细较高;
3.上层内孔的形状和直径不同。
涉案专利内孔直径较小,而对比设计1内孔直径较大,且在内孔外缘还环绕两圈同心圆;
4.下层结构不同。
涉案专利下层内部中空,且内表面分布有环状并行的螺纹结构,而对比设计1填充了滤材且未见螺纹。
根据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对于用于液体分离过滤的阀芯壳体类产品而言,整体近似圆管状、由上至下依次内径递增的分层设计属于此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构造,故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安装和使用过程中会更为关注产品局部结构的设计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同时,涉案专利产品属于需要与其他产品配合组装使用的五金零配件,故一般消费者不仅会在正常使用环节关注其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也会在购买和安装环节关注其在细节处呈现的视觉效果。
关于设计区别点1、4,该两项区别点在购买和安装环节无疑是容易被一般消费者仅需施加普通注意力即可注意到的区别设计特征。
特别是产品下层有无被滤材填充、是否呈现中空状态、下层内表面是否布设平行排列的环状螺纹,在购买和安装环节显然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至于滚花结构的设计,虽然布设在壳体表面的滚花具有增大接触面摩擦力从而有助于加固连接的功能考虑,但滚花结构的具体设计手法可以作多种选择,换言之,涉案专利竖条平行排列的滚花结构并不属于因功能唯一限定而呈现的结构,进而在外观设计对比时可以忽略。
关于设计区别点2、3,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下层设计均为圆柱体状且高度和内径大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区别点2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层高、层宽以及上、中两层体积比例的差异无疑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特别是设置于上层顶端作为液体流通排放必经通道的通孔内径设计,系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安装和使用涉案专利所涉产品时重点关注的部位。
区别点3的存在,则进一步凸显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设计差异。
综上,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对比规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
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存在的设计差异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二、关于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问题 判断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具有组合的可能性并给出组合的启示。
如果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不具有组合的可能性,进而无法给出组合的启示,则判断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便无从谈起。
“现有设计的组合”,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现有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组合的可能性并给出组合的启示,应当注意结合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作为创造性判断客体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具体设计。
抽象的设计理念、设计思路属于设计思想范畴,无法为外界所观察和辨识,故不属于设计特征,进而不存在将抽象的设计理念、设计思路与其他可以直接观察的具体设计加以组合进行判断的余地。
第二,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
故,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从现有设计中识别出来、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
这类设计特征既可以是某一产品的整体或整体产品中物理意义上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视觉上可以直接从整体产品设计中抽取出来的部分设计,至于人为划分的点、线、面则不在其列。
判断一般消费者是否能够想到将这些设计特征加以组合从而在外观上形成一个有机、完整的整体,并将之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存在现有设计组合的启示。
“现有设计组合的启示”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一般消费者能否想到将这些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另一方面,设计特征组合后在外观上能否组合成较为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而无需对各个设计特征的组合作过多的修饰、过渡或大幅改变。
“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如果各设计特征在组合的过程中存在多种设计变化上的可能性,或需要进行较大的变化才可能在外观上形成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则应认为这种组合超过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不存在组合的启示。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不能给出获得涉案专利设计的组合启示,理由如下: 首先,前已述及,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内容不应当是抽象设计理念或设计思路的组合。
虽然,对比设计2存在竖条平行排列的滚花结构,但如果无视该滚花结构所处的具体部位和所占面积大小,简单认为将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结合,对比设计1的横条平行排列的滚花结构即可被对比设计2的滚花结构所迳行“替换”,这种“组合”的实质是抽象设计理念、设计思路的组合,并非具体外观设计的组合。
而抽象的设计理念、设计思路不属于设计特征,自然不存在组合的余地。
其次,前已述及,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从现有设计中识别出来、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对比设计2的竖条平行排列的滚花设计位于第二层的上部,约占第二层的一半面积,并与第二层下部的表面自然衔接形成一个光滑的平面。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很难将对比设计2的滚花设计作为一个单独的设计特征而自然地抽取出来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
亦即,无视对比设计2的竖条平行排列滚花结构在对比设计2中所处的位置和占据的面积,迳行将该滚花设计从对比设计2的中层抽取出来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并不是正确、适当的组合方式。
因为这种“组合”的实质,是先将对比设计2的中层外表面人为划分成两个“面”,再截取其中一个“面”(即竖条滚花面)来替换对比设计1上层的横条滚花设计。
但是,这种被人为划分再截取的“面”,并不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从现有设计中识别出来、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自然不能作为可用于与对比设计1相组合的设计特征。
再次,前已述及,设计特征组合的关键在于判断这种组合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
如果将来自不同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后在外观上不能组合成较为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或在组合过程中需要进行过多的修饰、过渡或大幅改变,则这种组合方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难谓存在“组合的启示”。
本案中,因为对比设计2的竖条滚花设计不能作为一个单独的设计特征被自然抽取出来与对比设计1加以组合,故只能将对比设计2的带有竖条滚花设计的中层来替换对比设计1的上层,如此组合后对比设计1的上层将明显变得低矮和宽大,而且将呈现上半部分为竖条滚花、下半部分为平滑面、平滑面与中层相连接的视觉效果。
显然这样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相较于组合之前仅以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将产生更为显著的差异。
而如果要弱化这种视觉效果差异,就意味着要对组合后的上层设计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而非微调即可。
这就表明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结合的组合方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难以认为存在“组合的启示”。
最后,即便认为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存在组合的启示,即将对比设计1上层的横条平行分布的滚花结构整体替换为竖条平行分布的滚花结构,但由于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仍然存在前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之间第2、3、4点的设计区别点,故对比设计1与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仍然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并没有给出获得涉案专利设计的组合启示。
原审法院未审查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是否具有组合的可能、是否给出组合的启示,即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该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实质授权条件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44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号为201430379919.7、名称为“恒温阀芯外壳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第320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玲芬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玲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宏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67号 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3日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的组合;
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 “恒温阀芯外壳体”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379919.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芬;
原审第三人:吴小艇。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44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号为201430379919.7、名称为“恒温阀芯外壳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第320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判主文: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0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黄玲芬针对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320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20143037991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现有设计特征是否给出组合启示的判断标准 裁判观点 判断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具有组合的可能性并给出组合的启示。
如果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不具有组合的可能性,进而无法给出组合的启示,则判断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便无从谈起。
“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现有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组合的可能性并给出组合的启示,应当注意结合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作为创造性判断客体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具体设计。
抽象的设计理念、设计思路属于设计思想范畴,无法为外界所观察和辨识,故不能构成设计特征,进而不存在将抽象的设计理念、设计思路与其他可以直接观察的具体设计加以组合进行判断的余地。
第二,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从现有设计中识别出来、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
这类设计特征既可以是某一产品的整体或整体产品中物理意义上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视觉上可以直接从整体产品设计中抽取出来的部分设计,但人为划分的点、线、面则不在其列。
第三,判断一般消费者是否能够想到将这些设计特征加以组合从而在外观上形成一个有机、完整的整体,并将之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即需要判断是否存在现有设计组合的启示。
“组合的启示”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一般消费者能否想到将这些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另一方面,设计特征组合后在外观上能否组合成较为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而无需对各个设计特征的组合作过多的修饰、过渡或大幅改变。
“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判断。
如果各设计特征在组合的过程中存在多种设计变化上的可能性,或需要进行较大的变化才可能在外观上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则应当认为这种组合超过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进而应认定不存在“组合的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