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范斯公司与浙江匡铭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8262号
案件名称范斯公司与浙江匡铭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斯公司;浙江匡铭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8262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

诉讼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ElizabethStockstill)。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平,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匡铭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90963512F),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仙降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龙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倩洁,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浙江匡铭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被告匡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缪倩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匡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和第21171127A“”的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0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和第21171127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含鞋等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

经原告请求,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2日对被告检查,发现被告生产标注“”“”“”商标的鞋1500双,分别与原告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和第21171127A号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请求,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26日对被告检查,发现被告生产标注“”“”“”商标的鞋1260双,分别与原告第8606383号、第21171127A号和第4724337号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8年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和“”商标,与原告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近似,均被驳回。

被告还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和2018年6月28日因生产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鞋,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鞋并处以罚款。

被告多次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但仍然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两次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通过申请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形式逃避法律责任,具有非常恶劣的侵权情节,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为生产行为,向被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8万元。

被告匡铭公司答辩称:对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异议的,但提出几点意见。

1.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合理。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以及2020年1月17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其工厂没有积压的库存产品,被处罚后被告已经停止侵害行为并且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在持续侵权,故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一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数额,实际上被告生产的鞋子在流入市场之前已被查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根据温州信合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被告生产的鞋子单价为14元/双,成本为13元/双,两次被缴获的鞋子总共也就2760双,即便获利也就2760元,况且被告只是生产行为,没有销售行为,所有产品未流入市场,未给原告造成市场份额的损失。

二是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具有重复计算的可能性,原告在瑞安法院有较多的类似案件,原告没有办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其提出的合理费用不合理,且原告提供的关于影响力的证据与本案的侵权事件没有关联,鉴于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合理开支,所以应由法院酌定予以处理。

三是本案中,被告曾经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只是作为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数额的考量,而不是作出民事赔偿的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只有两次,不构成多次侵权,而且之前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我们认为过往的处罚情节不宜在本案的赔偿金额中予以考虑。

四是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是自己的权利,至于结果是被支持还是被驳回是相关部门来认定的,不能以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推定被告主观故意情节。

故恳请法庭综合侵权情节、侵权时间综合考虑认定其赔偿金额。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和第21171127A“”商标等6个系列商标,原告享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第二组证据:瑞市监处字[2017]1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查处现场照片,拟证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2日在被告匡铭公司住所检查时查获被告生产的标有“”“”“”商标的鞋1500双,分别与原告商标近似,执法机关认定其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3.第三组证据:瑞市监处字[2020]47号行政处罚结果详细信息、行政查处现场照片,拟证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26日在被告匡铭公司住所检查时查获被告生产的标有“”“”“”商标的鞋1260双,分别与原告商标近似,执法机关认定其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4.第四组证据:瑞市监处字[2016]506号、瑞市监处字[2018]506号行政处罚结果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曾在鞋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构成侵权,并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5.第五组证据:第28892188号商标、第29600568号商标、第28882932号商标详细内容及流程,拟证明被告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3月4日、2018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与原告第8606383号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被驳回的事实;

6.第六组证据:VANS品牌官方网站截图、天猫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京东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VANS品牌相关宣传活动、VANS品牌百度百科介绍截图、VANS百度贴吧截图、VANS新浪微博截图、VANS爱好者网站截图、对VANS品牌介绍报道的期刊杂志、VANS品牌相关“馆藏文献复制证明”检索报告、商评字[2020]第18223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鞋子等产品上使用“VANS”“”和“”等商标,并通过官网、电商平台、网络、报纸、期刊、杂志等方式对VANS品牌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无效宣告裁定书中查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7.第七组证据:瑞市监处字[2017]1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案卷宗内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卷页、侵权商标认定书、价格委托评估书、评估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罚没票据、物品处理记录等材料,瑞市监处字[20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案卷宗内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卷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罚没票据等材料,瑞市监处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市监处字[2018]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曾经两次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多次侵犯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匡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二、三组证据中行政查处现场照片,被告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地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经与行政处罚决定案卷中的相关材料核对,可以认定与被告当时现场被查获的鞋子相同,故予以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以及第七组证据中的瑞市监处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市监处字[2018]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涉案侵权商标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予以采信;

对第六组证据,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VANS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他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8606383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和第21171127A“”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匡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成立于2014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并网上经营上述产品等。

2017年8月22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匡铭公司位于瑞安市××街道××村的住所进行检查。

经现场检查,被告公司工人现场正在生产各种运动鞋,执法人员在其一楼仓库发现由该公司生产的鞋侧面标注“”标识、鞋后跟标注“”标识的运动鞋15件,每件100双,计1500双,经价格评估计违法经营额21000元。

经核实,涉案运动鞋鞋内垫底面还标注“”标识。

2017年11月1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17]1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运动鞋1500双,并处罚款63000元。

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缴纳了罚款。

2019年9月2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匡铭公司位于瑞安市仙降工业区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在其仓库中生产的鞋帮侧面标注“”标识的运动鞋42件,每件30双,共计1260双。

经核实,涉案运动鞋鞋舌上标注“”标识,鞋内垫底面标注“”标识。

2020年1月17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1260双,并处罚款52920元。

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1月20日缴纳了罚款。

另查明,被告匡铭公司因生产侵犯其他注册商标的鞋子,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8年7月2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曾于2018年在第25类商品上先后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和“”商标,均被驳回申请。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和第21171127A“”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匡铭公司于2017年被查获生产的鞋子侧面使用鞋侧面标注“”标识、鞋后跟标注“”标识、鞋内垫底面标注“”标识,以及于2019年被查获生产的鞋帮侧面标注“”标识,鞋舌上标注“”标识,鞋内垫底面标注“”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标识与原告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在线条使用幅度上存在略微差距;

“”“”标识原告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组成元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个别字母不同,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标识与原告第21171127A“”在整体构图、排列位置上基本相同,其最具有显著特性的识别部分即头字母“V”的特殊设计形象类似于根号图案,区别点在于“”标识中仅中间字母不同,“”标识中仅后缀字母不同,结合上述其他商标的近似比对情况,可以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生产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鞋子,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侵权行为被查处后就已经停止,原告庭审中确认行政处罚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涉案的侵权商品已被没收,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生产行为;

3.被告于2017年8月因生产侵权产品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行政处罚后,又于2019年9月再次因同样的侵权产品被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行政处罚,属于重复侵权,应酌情加重赔偿责任;

4.被告曾于2016年6月、2018年5月因生产侵犯其他注册商标的鞋子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且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申请,结合上述第3点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存在以侵权为业的情形,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酌情加重赔偿责任;

5.原告提出本案合理费用主张为5.8万元,本院考虑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确实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4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匡铭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352元,由被告瑞安市匡铭公司有限公司负担8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匡铭公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朱 虹 人民陪审员  金小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