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666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邬军莲贸易商行,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街**/div> 经营者:邬军莲。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临安邬军莲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邬军莲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诉讼,邬军莲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同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诉讼,邬军莲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邬军莲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邬军莲商行支付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邬军莲商行经营一处标牌为“军旺批发商行”的面积约800平方米的超市,人流量较大。
2019年11月,第一铅笔公司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原告对于该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邬军莲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邬军莲商行未作答辩。
第一铅笔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标档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9)沪徐证经字第1176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
被告邬军莲商行未提交证据且未就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第一铅笔公司的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绘图笔;
晒图笔;
速写铅笔(截止)。
该商标获得“上海品牌”认证。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包括涉案注册商标;
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商标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人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11月8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巷××号的标牌显示为“军旺批发商行”的店铺。
潘伟强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后现场购买并取得了中华牌绘图铅笔两盒,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中华铅笔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潘伟强带回留存。
2020年3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1764号公证书,并附有照片打印件。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定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或授权的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176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中华牌101铅笔一盒,共10支。
包装盒上标注了“中华牌绘图铅笔”字样以及“”图案;
另一侧标注“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字样。
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中华”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第一铅笔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邬军莲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
烟草零售。
批发、零售:百货、服装、水果。
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街**。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独占许可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可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第一铅笔公司主张邬军莲商行存在侵权行为,其针对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显示,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巷××号,店铺标牌显示为“军旺批发商行”,而本案被告邬军莲商行的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街268号。
即侵权主体的名称与地址与本案被告的名称与地址皆不相同,亦无其他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与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主体身份存在一致性。
经本院多次释明,第一铅笔公司未能补充提交证据证明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巷××号的标牌显示为“军旺批发商行”的店铺系邬军莲商行,即无法证明邬军莲商行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第一铅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