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307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军梅盛世服饰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
经营者:刘晓美。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军梅盛世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军梅盛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军梅盛世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利惠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军梅盛世商行:1.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军梅盛世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归属 根据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41号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利惠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利惠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侵权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诉侵权标识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由弧线组成,整体呈鸟展翅飞翔的形状,故被诉侵权标识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将被诉侵权五边形、旗标及文字标识与第75383号注册商标相比,第75383号注册商标由图形和文字两种要素组合而成,该文字存在于五边形左外侧上方的旗标内,旗标有阴影填充并载有竖排的“LeVI’S”字样,且为注册商标的呼叫部分,显著性较强;
而该被诉侵权标识的旗标内载有竖排的“Jeans”字样。
虽然二者均由五边形、旗标及文字组合构成,但在显著性较强的文字部分有明显不同,已构成实质性差异,故该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5383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将被诉侵权五边形、旗标及文字标识与第75383号注册商标相比,第75383号注册商标由图形和文字两种要素组合而成,该文字存在于五边形左外侧上方的旗标内,旗标有阴影填充并载有竖排的“LeVI’S”字样,且为注册商标的呼叫部分,显著性较强;
而该被诉侵权标识的旗标内载有竖排的“Jeans”字样。
虽然二者均由五边形、旗标及文字组合构成,但在显著性较强的文字部分有明显不同,已构成实质性差异,故该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5383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利惠公司举示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3755号公证书照片中,POS机签购单显示的店铺名称与军梅盛世商行的工商登记名称一致,可以证明军梅盛世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故军梅盛世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军梅盛世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因利惠公司未能证明军梅盛世商行尚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利惠公司关于军梅盛世商行应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本案中利惠公司未能证明军梅盛世商行的侵权行为对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对利惠公司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军梅盛世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军梅盛世商行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军梅盛世服饰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
二、被告金牛区军梅盛世服饰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11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军梅盛世服饰商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300元,被告金牛区军梅盛世服饰商行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牛区军梅盛世服饰商行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