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805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静霞,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因与被告潘静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静霞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静霞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潘静霞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潘静霞承担特步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潘静霞承担。
事实与理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特步公司花费巨大成本。
作为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特步公司在设立之初便首创了娱乐明星代言体育用品的全新模式,不断推动了品牌的个性化,引领运动品牌迈进崭新时代;
2008年6月3日,特步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了全球各界的关注。
为巩固来之不易的发展成果,特步公司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所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经调查发现,潘静霞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辉星鞋服”所销售的鞋子使用的标识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近似甚至相同,且未经特步公司许可授权,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特步公司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特步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潘静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静霞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特步公司为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鞋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2.2019年9月17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于潘静霞在“拼多多”上经营的名为“辉星鞋服”的网店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一双,单价为68元。
2019年10月11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件(申通快递单号为:773004633068697),快件内有运动鞋一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9年10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128号公证书。
3.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鞋面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潘静霞未经特步公司许可,销售侵害特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步公司请求判令潘静霞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根据潘静霞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特步公司商标的声誉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
潘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静霞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潘静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潘静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