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757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智清,男,199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智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