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778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罗东华麒食杂店。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罗东镇新明村**。
经营者:林康宁。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罗东华麒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