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5417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div> 法定代表人:易敏,董事长。
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府青路店,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二号。
负责人:蔡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姗,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杉,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家乐福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府青路店(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成都家乐福公司与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成都家乐福公司、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1.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共同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 50000元。
成都家乐福公司、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共同辩称,认可利惠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认可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利惠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在于:1.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未侵犯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2.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注册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该商标由左右两边的双弧线闭合交叉组成,交叉处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中载明:“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03年第2期《国外纺织技术》刊登文章《Levi's品牌的历史与发展》,其中载到:“产品特点……(3)双弓形缝线,这个标志从第一条牛仔裤始一直沿用至今……”。
2013年出版的《课堂内外:初中版(A版)》第七版对利惠公司牛仔裤进行描述,载有:“弧形车花:由1837年LS&CO.生产首条牛仔裤开始,后袋便车上独特的弧形双线……”。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2月6日,(经利惠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章苹在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的监督下,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财富又一城”负一楼的“家乐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价格79元,刷卡付款后取得“家乐福签购单-银行卡”持卡人存根一张、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购物所得票据及所购牛仔裤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牛仔裤进行了封存,并将前述物品交由冯章苹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1958号公证书,利惠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利惠公司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牛仔裤,该牛仔裤标签条形码编码为6926037191129,其后臀部的两个裤袋均呈双线条五边形,五边形内侧有两条双弧线,两条双弧线在连接处相交,交叉处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
右侧五边形裤袋的左上角有一红色矩形旗标,旗标内有竖排的白色“JEANS”字样。
三、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 成都家乐福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禅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长公司)签订编号为170960007的《商品合同》,就禅长公司向成都家乐福公司及其商店进行货品供应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成都家乐福公司与案外人禅长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
该《商品合同》第1.1条约定:“本商品合同项下商品的实际购买和供货,应以各商业公司分别向供应商发出的书面采购订单为准,供应商应完全根据采购订单上和/或本商品合同中标明的商品规格、标准净价、质量、包装、数量、交付日、交付地点及其他要求在各商场的每日收货时间内向各商店交付商品(详见供应商手册)……”;
第8.2.2条约定:“供应商特此承诺:……(2)其对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上使用的任何知识产权依法拥有完全有效的专有权或使用权;
(3)其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以及商品的交付和销售未以任何方式侵犯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
第12条约定:“本商品合同追溯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并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后成都家乐福公司与案外人禅长公司再次签订编号为180960023的《商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编号为170960007的合同一致,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5日,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出具“家乐福订单”,订单载明:“条形码:6926037191129;
单品名称:CC男式牛仔裤FS17007001”。
2018年1月6日,禅长公司出具“出货清单”,载明:“单品名称:男士牛仔裤;
条形码:6926037191129;
数量:10”。
2018年1月6日的“家乐福验收单”显示“条码:6926037191129;
单品名称:CC男式牛仔裤”。
2018年6月19日,成都家乐福公司向禅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货款 886331.30元。
2018年4月13日,案外人禅长公司向成都家乐福公司出具金额为9806.33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
禅长公司向成都家乐福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目前贵司销售的本公司的产品[品名:牛仔裤;
商品号:6926037191129,详见附件(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1958号公证书]可能涉及侵犯第三方的著作权,本公司作为产品的供应商,在此特别承诺并保证:本公司承诺将严格履行贵我双方签署的序列号为[180960023]的《商品合同》,贵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关的权利……”。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禅长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匡长珍,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饰品。
2017年1月17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向禅长公司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相应材料、(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2、04803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195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家乐福签购单-银行卡”持卡人存根、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若干、《商品合同》、订单、验收单、《承诺函》、《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利惠公司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受到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已客观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利惠公司作为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通常情况下,服装类产品的商标标识标注于商品的吊牌、水洗标、合格证、内标等位置上,但将商标直接使用在产品上也是服装类产品较为常见的做法,而且将标识直接使用于产品上是一种更为容易让消费者直观感受和认识到商标的方法。
将某种具有装饰作用的图形使用于商品上,只要该图形及图形的使用方式能够被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将其认知为使用商标,仍然能够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在某种标识可能具有美学功能、实用功能等功能的情况下,不能因其具备前述功能而即作出否定其亦存在识别功能的结论。
在审查某一具有美学功能的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时,应当回归到该标识的使用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来,而不应仅考虑标识的使用方式。
因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考量商标专用权人的主观意图,即商标专用权人是否主动地体现该标识识别来源的作用,具有发挥该标识识别来源、区分商品或者服务之意思表示。
商标专用权人对该标识的使用意图将直接影响其使用方式及宣传方式,进而影响相关公众能否建立该标识与其产品来源之间的联系,如若商标专用权人仅为表现美感而使用某一标识,则相关公众难以据此知晓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应当考量相关公众是否认知其为商标标识的使用。
如若相关公众看到某一标识能够将该标识与商品或服务及其来源进行联想,那么对标识的该种使用方式就已经将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方有机联系在一起,发挥了商标的功能和作用,那么该“使用”则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利惠公司长期在牛仔裤产品上使用其第2023725号商标图形并对使用有该商标的牛仔裤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推广。
在其宣传推广中,对其牛仔裤上主要使用上述商标的牛仔裤后臀裤袋位置进行了突出强调并赋予文字描述,同时将其与自身品牌进行共同展示。
这些长期的使用及宣传行为,足以建立该图形标识与品牌之间的联系,使得消费者能够通过该图形标识识别商品的来源。
而且,相关公众受此影响也可能将牛仔裤商品后臀裤袋中的图案视为该类商品上使用商标的一种方式。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商品的后臀裤袋显著位置上对于牛仔裤有一定的装饰作用,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载有商品名称及其他商标图样,但并不排除前述后臀裤袋的使用方式作为识别牛仔裤来源的商标来使用。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为牛仔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牛仔裤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将被控侵权标识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商标相比,二者均由弧线组成,整体呈鸟展翅飞翔的形状,故被控侵权双弧线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诉侵权牛仔裤为侵权商品。
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成都家乐福公司与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举示了其向案外人禅长公司进货的合同、订单、验收单及发票等证据,上述合同均有成都家乐福公司与案外人禅长公司的签章,订单、验收单中的商品条码可以和侵权商品的标签条码相对应,且禅长公司出具函件就其向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进行认可,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侵权商品为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从案外人禅长公司处购进,且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未经利惠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由于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仍需承担赔偿部分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又因家乐福超市府青路店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应由成都家乐福公司承担。
利惠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9元,公证费50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利惠公司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实际出庭情况、本案为系列案件等因素,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成都家乐福公司应向利惠公司赔偿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府青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
二、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300元,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