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700号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中鹏程工业园主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豪,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仪,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赛青,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波第几百货用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桂江路交叉口汇成商务中心**。
经营者:王军波。
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品科技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波第几百货用品店(以下简称波第几百货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叠品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仪、范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第几百货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叠品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折叠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04××××.4,并于2019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6日完成评价报告。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并在网络电商平台上批量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波第几百货用品店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权人深圳市全天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折叠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04××××.4,设计人为陈伟豪。
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吹风扇凉;
设计要点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图片为:、、、、、、、。
涉案专利年费于2020年1月4日缴纳。
2020年5月1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内容为,变更前名称:深圳市全天拍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6日,经深圳市全天拍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号为ZL201930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13日,深圳市全天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高翔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
2020年4月13日下午十五时三十七分,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曾丽丽的监督下,吴高翔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20200413波博百货”;
2.打开浏览器,在搜索框输入“北京时间”,展开搜索结果,拷屏,在页面顶部左侧搜索框中输入“淘宝”,展开搜索结果,拷屏,点击页面从上至下第一个搜索结果“淘宝网-淘!
我喜欢”链接进入,移动光标至页面顶部中间“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输入相应的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点击页面中订单号“932184736202558580”一栏中“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密码后点击确定。
3.回到“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的页面,依次点击“查看物流”、“订单详情”。
4.点击“便携式usb充电升降折叠风扇学生宿舍办公室桌面户外床头小型风扇”,复制商品名称,并粘贴纸页面顶部搜索框中,点击搜本店,后点击查看店铺工商信息。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吴高翔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拷屏。
上述事实由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20)深盐证字第6991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淘宝网店名:u[2200730660085],卖家昵称:波博百货商行。
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信息:公司名称为漯河市源汇区波第几百货用品店,注册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桂江路交叉口汇成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王军波,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经营期限至长期。
订单信息显示编号:932184736202558580,运单号为,4304693627585,创建时间为2020年4月8日,成交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
收货地址:吴高翔,86-18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深盐路壹海城壹海中心菜鸟驿站等相关内容。
2020年4月13日,深圳市全天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高翔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曾丽丽的监督下,2020年4月13日下午,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壹海城1区139号店菜鸟驿站签收了由韵达速递来的包裹一个(运单号4304693627585)。
签收完毕后包裹由公证处保管。
2020年4月24日下午,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曾丽丽对前述签收包裹进行拆封和贴封,并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贴封后的封箱进行了拍照。
经公证处贴封后的物品留存于吴高翔处。
上述事实由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20)深盐证字第6985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照片显示,运单号为YT9130989086100。
内附小风扇一盒及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显示“小风扇”,价格为50.6元。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查看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发现,里面为带有包装盒的手持小风扇。
打开产品包装盒,内有一个手持风扇、一张收款收据及一根数据线,外包装上没有显示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
收款收据显示:时间2020年4月10日,客户名称吴高翔,品名及规格为小风扇,数量1个,单价50.6,开票人严。
被控侵权产品为:、、、、、、、。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1相比整体构成近似,差别在于扇叶的叶片个数不同,其他的部分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系ZL20193004××××.4号“折叠风扇”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1均为折叠风扇,属相同产品。
经对比,两者不同点在于扇叶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叶片为5片、专利产品为3片,伸缩杆粗细及仰视图部分稍有细微差别,但以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根本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成品及模具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参考的产品许可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波第几百货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930042728.4号“折叠风扇”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波第几百货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波第几百货用品店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