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362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67868605Y。
法定代表人:刘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益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西朱村九龙北路4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36022413P。
法定代表人:鲍益新。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益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